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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艾滋病防治条例》答记者问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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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艾滋病防治条例》答记者问 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57号国务院令,公布《艾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称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以下称负责人)近日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新华社记者的提问。 记者:2004年8月28日已经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为什么还要就艾滋病防治问题专门制定行政法规? 负责人:艾滋病是我国重点防治的重大传染病,艾滋病防治工作是我国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艾滋病防治工作涉及禁毒等社会环境综合整治、特殊人群不良行为的改变等多方面因素,比较特殊和复杂,传染病防治法不能完全解决艾滋病防治的问题。因此,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防止艾滋病传播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记者:刚才您提到艾滋病防治的工作思路与其他传染病不尽相同,请您介绍一下在制定条例时把握的总体思路。 负责人:针对艾滋病防治的特点,总结国内外艾滋病防治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借鉴国外好的做法,我们在制定条例时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艾滋病的传播,与人的行为密切相关;艾滋病防治不仅是公共卫生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因此,在艾滋病防治法律制度的设定上,我们着重控制艾滋病传播的社会行为因素,重点规范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高危险行为,通过推广行为干预措施,使全社会帮助他们改变高危险行为。 第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政府在艾滋病防治方面负有主要责任。同时,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社会各方面的通力合作,发挥社会基层组织和公民团体的重要作用。 第三,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戒毒、打击卖淫嫖娼工作相协调。国际社会的成功经验以及我国的试点经验已经证明,一些对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干预措施,如安全套的推广使用、对吸毒成瘾者实行美沙酮替代治疗等,是行之有效的措施。因此,从保护广大公众的健康出发,条例规定有关部门针对一些特殊人群应当采取行为干预措施。 第四,加强宣传教育。预防为主,宣传教育为主是我国艾滋病控制的工作方针。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向公众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特别是向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传递科学、准确的艾滋病防治信息,引导人们改变危险的行为,减少或者阻断艾滋病病毒传播的因素。 第五,处理好保护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与采取控制措施的关系。条例在设定法律制度时,明确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权利和义务。 记者: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利,又要明确其相应的义务,条例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如何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人权,并实现其权利义务的平衡,是制定条例过程中重点研究的问题。条例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一是,明确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权利。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有关信息;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二是,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就医时,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条例是如何体现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 负责人:为了动员政府各部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条例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规定:政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团体、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采取关怀和救助措施;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以及预防控制等工作,建立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三是,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国家的鼓励和支持下,开展相关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四是,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条例规定的有关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方面的制度。 负责人:为了做好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条例设专章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制度,重点规定了针对普通民众、重点人群和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宣传教育内容和措施。一是,强调对公众的普及性宣传教育。规定: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在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等交通工具的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意识和能力,组织和支持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三是,加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规定: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记者:条例在开展行为干预、加强对医疗行为以及血液制品的管理方面有哪些规定? 负责人:预防控制制度是建立完善的艾滋病防治体系的关键和基础。为了使各项预防措施能够得到切实落实,在总结国内外预防艾滋病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条例在六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为了能够准确掌握艾滋病疫情,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制度。规定: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二是,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三是,将推广使用安全套,推进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等干预措施作为制度予以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四是,强调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检测行为的规范化管理,防止发生艾滋病的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的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五是,与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相衔接,严格规范血站、单采血浆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采供血行为和生产行为,保证血液、血浆和血液制品的安全。规定: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六是,加强对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管理。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和人体血液制品等的,应当依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和检疫。 记者:我国政府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非常关怀,已经承诺实行“四免一关怀”政策。请问条例是如何体现“四免一关怀”政策的? 负责人:条例将“四免一关怀”这一政策制度化,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孕产妇采取关怀、治疗和救助措施,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减免相应的教育费用,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对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扶持其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记者:在艾滋病防治的财政保障方面,条例有哪些专门的规定? 负责人:条例设专章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财政支持措施。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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