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6日星期二
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12
(1)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进口口岸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
(2)提供、使用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4)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包括: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一种衔接性的条款。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本条例及其它行政法律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的,首先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如上述条款中的警告,罚款,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吊销或者暂扣执业许可证等。追究当事人行政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纠正当事人的错误行为,使其配合传染病防治。其次,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再次,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如果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时可以依据的实体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程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此外,还有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有五个构成要件:
1.责任主体,是指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单位,包括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2.过错,是指上述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
3.违法行为,是指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4.损害结果,即危害结果,受害人有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
5.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已经产生的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危害结果是由主体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有关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造成给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所谓“赔偿权利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依法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近亲属。赔偿范围一般包括以下项目:
1.受害人因感染上了艾滋病病毒,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2.受害人因艾滋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精神损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此外,还有可能包括受害人的间接损失。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但是,需要吊销相关执业许可证件的,应当由原发证部门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有:
1、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作为具体责任人,应当对其经营场所内服务人员的健康情况负责。因此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推广使用安全套是一项重要的行为干预措施,对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方便人民群众购买、获得安全套。
本条根据违法行为程度的不同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
1、对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先,对于一般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这里需要注意的事,责令限期改正不是行政处罚,而一种临时性行政措施,其目的在于要求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否则行政执法机关将采取进一步的处罚措施。一般而言,法律、法规在规定责令改正的同时,往往会规定其他更为严厉的制裁方式,如本条所规定的警告和罚款。
其次,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同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同时适用罚款这一行政处罚,金额是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2、对于“逾期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与其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3、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本条例没有明文规定何为“情节严重”,但是一般来说,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从违法者主观恶意深浅、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是否恶劣来判断。本条所称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公共场所经营者多次具有本条所规定情形,或者造成艾滋病传播等严重后果。
此外,这里所说的“执业许可证件”可能包含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根据公共场所经营范围的不同可能会有所区别。
需要说明的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听证。否则,则构成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可因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因此相关执法人员应当充分重视程序合法的重要性。
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但是,需要吊销相关执业许可证件的,应当由原发证部门执行。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是一个衔接性条款。艾滋病病人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有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时,应当依照有关民事、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为了保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本条例规定了许多关怀、救助措施,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但是与此同时,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其所应履行的义务作了详细规定: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并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本条例仅对其中故意传播艾滋病的情形设定了法律责任:
1.民事法律责任。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由于其主观故意,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主要指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这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赔偿的前提,损害后果可能是即时存在,也可能潜在的危害,对没有发生损害后果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申请民事赔偿时依据的实体法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程序法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此外,还可能包括一些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赔偿可能包含如下项目: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3)受害人死亡的,除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项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刑事法律责任。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故意伤害罪和第三百六十条的故意传播性病罪。
(1)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既遂以危害结果发生为必要条件。而感染艾滋病病毒能给人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以至致死亡,因此,用感染艾滋病病毒血液的针头故意刺伤特定人等行为,造成对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可以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故意传播性病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卫生部1991年8月12日发布的《性病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列入法定管理的性病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和生殖器疱疹等8种。因此,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故意传播性病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关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内所涉及到的预防控制艾滋病相关用语含义的规定。
一、关于“艾滋病”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艾滋病是一种慢性的病死率极高的严重传染病,它的医学全称是“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的缩写是“AIDS”,艾滋病就是这个英文名字的译音。1981年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首次报导男性同性恋者和吸毒者中,发生了比较罕见的卡氏肺囊虫肺炎。这种肺炎以往仅仅在免疫抑制的病人当中发生。1982年,这种新的疾病被命名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1983年,法国科学家蒙坦尼尔报告,从艾滋病前期患者的淋巴腺分离出一种病毒,将它命名为“淋巴结相关病毒”。1986年,国际病毒命名委员会将此新病毒命名为“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简称HIV,即艾滋病病毒。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将艾滋病列为乙类传染病管理,并制定发布了艾滋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一GBl6000—199521(在修订)。目前,艾滋病可以通过药物减少发病、控制症状、延长生命,但是尚没有能治愈的药物和方法,也没有能够有效预防的疫苗。然而,通过一些有效的方法,艾滋病还是完全能够预防的。
二、关于“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吸毒引起的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容易导致艾滋病传播危险的毒品主要是海洛因。海洛因是阿类物质之一,海洛因成瘾是一种反复发作的脑病,临床表现为一种不可控制的和不计后果的强迫性觅药和用药行为,通常伴有明显的个人功能、家庭功能和社会功能的损害,以及违法等诸多方面的问题。目前,美沙酮被广泛用于海洛因依赖的脱毒治疗。美沙酮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在德国作为阿片类镇痛药被研制合成的。20世纪40年代末的研究发现,美沙酮可有效地控制海洛因依赖的戒断症状,到50年代后期,美沙酮被广泛用于海洛因依赖的脱毒治疗。对海洛因成瘾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一直存在争议,但是,总体评估,还是利大于弊。特别是,从预防控制艾滋病实施干预措施来讲,海洛因成瘾者静脉吸毒,由于共用针具,易造成经血液途经传播艾滋病,而美沙酮维持治疗投药方式是口服,可防止经血液途经传播艾滋病。因此,总的趋势是接受海洛因成瘾者实施药物维持治疗(美沙酮维持治疗)的国家正在逐年增加。2003年,我国卫生部、公安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试点工作暂行方案)的通知》。要求各省成立省级工作组,开展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试点工作。至2005年11月,国家先后已批准三批共计128个点,开展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试点工作。据2005年8月我国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因静脉吸毒共用注射器感染艾滋病的占41.6%。在经采供血液、血浆途径传播艾滋病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因静脉吸毒共用注射器感染艾滋病的比例已上升首位。必须对这一高危人群采取预防干预措施。
三、关于“标准防护原则”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标准防护原则是WHO推荐的原则,包括五项内容:一是安全处置锐利器具;二是对所有器具严格消毒;三是认真洗手;四是使用防护措施避免直接接触体液;五是安全处置废弃物。为避免职业暴露应作好以下工作:第一,要作好医务人员安全防护工作。加强对工作人员防护知识的培训,正确掌握防护用品的使用方法,防止或者减少职业暴露的发生。第二,要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医院消毒技术规范》、《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第三,医疗废物必须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进行处理,以免造成环境污染,造成艾滋病传播。第四,在发生职业暴露的情况下,要根据《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立即实施处理措施。
四、关于“有易感染艾滋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
有易感染艾滋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男性行为、静脉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这是根据流行病学调查,艾滋病感染者发病的职业、人群分布现状。卖淫、嫖娼、多性伴、男男性行为者,可经性传播途径感染艾滋病病毒。特别是暗娼,往往在艾滋病流行中起到放大器的作用。全国艾滋病哨点监测的数据显示,暗娼感染率从1996年的0.02%上升到2004年的0.93%。艾滋病可以通过她们从高危人群传播到一般人群,在短期内引起流行,对家庭和社会造成危害。据2005年8月我国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因性传播感染已占9.1%,途径不详者占23.4%,估计其中多以性传播为主,性接触传播比例迅速升高。静脉注射吸毒者共用注射器,可经血液途径感染艾滋病病毒。据2005年8月我国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因静脉注射吸毒者共用注射器感染已占41.6%,居首位。因此,对卖淫、嫖娼、多性伴、男男性行为、静脉注射吸毒筹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预防干预措施是当前有效控制艾滋病传播的关键策略和措施之一。
五、关于“艾滋病监测”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艾滋病监测是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我国艾滋病监测工作走过的历程,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被动监测即病例报告及重点人群血清学监测阶段。该阶段正是我国艾滋病流行处于散发期(1985年一1988年)和局部流行期(1989年一1994年)。这一阶段艾滋病监测主要是以病例报告为主要内容的被动监测。从1985年发现首例艾滋病病人至1988年,全国累计报告22例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者,其中18例为外籍公民或海外华人,4例为使用进口第Ⅷ因子感染的国内公民。艾滋病主要散发于沿海部分地区及少数大城市。
|
| |||||
Copyright © 2009-2024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宣传教育中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