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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11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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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卫生主管部门在艾滋病防治方面的其他法定职责主要有:卫生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与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卫生主管部门如果没有尽到上述职责,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是行政法律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是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玩忽职守罪和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关于玩忽职守罪这两个罪名前条释义已有解释,此处不再详解。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行为。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艾滋病是传染病防 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因此,卫生主管部门未尽到本条例规定的艾滋病防治职责,可以适用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艾滋病防治失职罪。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未尽到本条例规定的艾滋病防治职责,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是行政法律责任。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是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玩忽职守罪。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卫生主管部门以外的部门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艾滋病防治工作不能仅仅依靠卫生主管部门一家,需要其他部门的通力合作和周密配合。因此,条例对其他部门也规定了艾滋病防治的法律义务。 其他部门在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方面负有下列法律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根据2005年11月21日有关部门印发的《全国农民工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程实施方案》,这主要是劳动保障、建设、农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的职责。 其他部门在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其他义务有: 为了遏制艾滋病通过吸毒传播,条例规定: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主管部门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静脉注射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海洛因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为了遏制艾滋病通过性途径传播,条例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为了防止艾滋病在监狱等羁押场所传播,条例规定: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有关部门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将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关于行政法律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玩忽职守罪。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爱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条例对医疗卫生机构规定了如下义务: 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在医疗活动中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防止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艾滋病防治方面也负有一定法定职责:一是,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出入境人员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但必须是免费的。三是,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源性感染。四是,在执行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公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没有尽到上述法定义务的,将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有:(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2)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解这一点应当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结合起来。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条规定的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违法行为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尽到艾滋病防治义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2)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未履行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为了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隐私权,条例第三十九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考虑到医疗卫生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专门实施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技术机构,是掌握艾滋病病人资料的主要机构,因此,特别规定了三类机构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的法律责任。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的法律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关于医疗机构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的法律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单位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个人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信息的,一般是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侵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隐私权,还有可能引发民事赔偿。受害者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血站、单采血浆站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列举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两种违法行为 列举的血站、单采血浆站的两种违法行为,所对应的义务性规定是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即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二、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不同性质、程度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责任主体也有两类:单位(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个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法律责任:血站、单采血浆站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一是,献血法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四是,《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单采血浆站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2.刑事法律责任: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罪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列举的违法行为所对应的是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因此,对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罚:一种情形是,在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组织、骨髓等之前,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而未经艾滋病检测的;另一种情形是,在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组织、骨髓等之前,经艾滋病检测结果属阳性,仍然采集或者使用的。但是,有一种情形是例外的,即为了艾滋病科研、教学,按照有关规定采集和使用的。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本条依据不同的情节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法律责任: 1.对违法情节尚不严重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是一种临时性行政措施,其目的在于要求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否则行政执法机关将采取进一步的处罚措施。一般而言,法律、法规在规定责令改正的同时,往往会规定可并处其他较严厉的制裁方式。本条在规定责令改正的同时,规定了通报批评、警告。通报批评是一种精神上的惩罚,具体方式是通过文件、会议、报刊等途径对违法行为的事实、影响及其处理予以公布。主要是对情节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实施的一种惩戒形式。警告属于较轻微的处罚方式,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比较轻微的,对其予以警示、诫免。 2.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责令停业整顿,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从业行为,予以暂时的限制。经过整顿后,符合规定的从业条件和要求,可以重新执业。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是暂时停止或者取消违法行为人的执业资格的一种处罚。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种资格罚。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规定进口(含提供、使用未经进口检疫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制品等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 1.列举了相关的违法行为。 本条列举的违法行为所对应的是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2.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形,对不同的责任主体(单位和个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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