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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10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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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已明确规定:“中央财政设立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列入年度中央财政预算,用于中央有关部门开展防治工作和对困难地区的补助。地方财政要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均已在实际工作中执行此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的职责以及各级政府间保障职责分工的具体规定。 艾滋病防治是一个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同时也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长期以来,由于经费不足,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贫困艾滋病病人的治疗和救助等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我国的艾滋病防治形势也日益严峻。2003年9月,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艾滋病高级别会议上,卫生部部长高强代表中国政府承诺将进一步强化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上的责任,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提供免费的抗病毒治疗药物。国务院也于2003年提出了针对艾滋病患者的“四免一关怀”政策。这些艾滋病防治政策、措施能否落实到位,关键在于政府的财政保障能否及时、足额到位。为了进一步体现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落到实处,本条例对艾滋病防治的财政保障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解决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应由政府提供财政保障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具体内容;二是,划分各级政府在艾滋病防治财政保障上的具体职责。 本条第一款是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所需的常规经费的规定,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确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传染病防控工作日常经费的职责作出的规定,即县、市、省三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艾滋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通常是指人员经费、机构经费、办事经费、设备经费等日常经费项目,是用以保证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的。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是对具体的艾滋病防治项目所需经费的规定。艾滋病的传播途径是明确的,因此其防治工作也有所侧重,有所针对。从工作内容来看,主要包括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专业防治技能的培训、艾滋病发生流行情况的监测、艾滋病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第二款规定由卫生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具体项目。第三款则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等实际情况,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根据我国的财政体制,具体工作项目的资金保障存在两种情况,本条据此将工作项目分为两类。一是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项目,即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从1991年开始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分别设立了中央农村卫生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卫生事业,中央财政每年安排防治传染病专款5000多万元,用于重大疫情防治。在中央财政2003年安排的主要用于中西部地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10亿元专项资金中就包括了艾滋病防治项目。根据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分管原则,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艾滋病预防工作的经费,中央财政给予补助。例如,2004年4月5日,卫生部、财政部共同制定、颁布了《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和《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的免费药物、母婴阻断的免费及婴儿检测试剂费用,以及艾滋病流行严重的困难地区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中央财政安排。二是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的项目,即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的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例如,《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的治疗药物免、减费用,以及开展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的组织动员、宣传发动、药物管理、人员培训等费用由地方财政安排;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以外的地区的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免费药物等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释义】 本条规定了艾滋病防治工作所需物资的储备制度。 本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艾滋病防治工作“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的储备制度,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充分的物资保障,就是“预防为主”方针的体现之一。 本条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是艾滋病防治相关物资储备工作的责任主体。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物资储备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的储备。抗病毒治疗药品是救治艾滋病病人的必需物资,同时也是控制艾滋病的重要手段。2004年4月5日,卫生部、财政部共同制定、颁布了《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并在该文件的附件中详细列举了由政府免费提供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的名称。这些药品包括齐多夫定、司它夫定、拉米夫定等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奈维拉平等非核苷类逆转录酶抑制剂,茚地那韦等蛋白酶抑制剂。二是,艾滋病检测试剂的储备。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由政府相关部门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因此,检测试剂的储备也是控制艾滋病的一项重要保障措施。三是,其他物资的储备。主要是指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监测检测所需设备的储备、卫生防护用品及设施的储备等。例如,《关于做好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41号)明确规定:公安、司法等有关工作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所需的抗病毒药物统一纳入药物储备计划。 对储备的物资,要实行动态管理,制定科学、合理的储备周期和相应的轮换办法,定期检查,以确保储备物资品种齐全、数量充足、质量可靠。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保障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事业的具体规定。 艾滋病的预防控制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是我国艾滋病防治的一条基本经验,也是工作的重点。《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在防治艾滋病工作中的作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六条分别对各级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及个人参与宣传教育、行为干预等艾滋病防治活动的职责作出了规定。为了使各级政府的“鼓励和支持”能在实际工作中得到落实,真正发挥全社会共同参与机制的作用,本条具体规定了各级政府向艾滋病防治工作参与者提供支持的方式、途径,包括制定扶持措施,给予资金支持以及提供便利条件等。 这里所说的“提供便利条件”内容比较广泛。首先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给予的政策便利。例如,《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明确规定:“对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捐赠我国用于艾滋病性病预防与控制的药品实行减免税政策”。国家药品监管局规定:“对国外已上市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的进口注册及国内仿制品种的审批均可考虑免做临床试验;对新研究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的审批实行‘宽进严出’,即药学研究满足要求,药理研究证明基本安全有效时,即可批准进行临床研究,在临床试验期间完善必要的临床前试验研究”(国药监办[2002]98号)。民政部在《关于加强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和患者遗孤救助工作的通知》 (民函[2004]111号)中规定,给寄养艾滋病患者遗孤的家庭,参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给予一定的物质补贴。卫生部、中医药局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组织、团体开展预防艾滋病活动进行协调联络,组织交流疫情和防治信息,提供技术服务”,“对用于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进口设备、试剂减免税的审批”等(卫疾控发[2000]263号)。其次,“提供便利条件”也包括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接提供的便利措施和服务。例如,向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有关组织和个人提供开展活动所需的场所、组织专家进行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专业技术指导、设立方便社会公众进行艾滋病防治相关捐赠的接受捐赠站点,及时主动地为捐赠人办理捐赠免税服务等。 本条还规定了“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I生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此外,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也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03年8月25日发布了关于免征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发[2003]第181号),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免征进口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进口环节及国内流通环节的增值税;自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本章是关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尤其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和人员未履行艾滋病防治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可以定义为: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首先表现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并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保证实施。一般说来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五个: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所谓主体就是实施了违法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员、机构。过错是指法律主体之所以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原因,即有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违法行为一般是法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或者精神方面的损失和伤害,还有可能包括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因为法律主体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法律责任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性质可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私法责任指违反私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指民事责任。公法责任即违反公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违宪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诉讼责任。本章规定的主要是一定级别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是行政法规,所以,本章规定的主要是公法责任中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违法行为密不可分,行政违法行为是因,行政法律责任是果。行政法律责任是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不利行政法律后果。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因此,行政违法行为包括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和行政相对方的违法行为,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和行政相对方的法律责任。 依法行政不仅是对行政主体的要求,而且也要求行政相对方守法,切实履行行政法律义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社会秩序在一个良性的环境内运行,才能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行政违法行为有着特定的构成要件,即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构成某一行政违法行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首先,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条件,即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只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才能实施行政违法行为。 其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负有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在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明确规定了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的前提下,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之,则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无义务则无责任。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有不同的法定义务。某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或某一群体的公民所负的义务,并不一定适用于其他行政机关、公务员或者公民。 第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没有履行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当行政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应当实施一定的行为即作为义务时,行政主体没有实施该行为,则构成违法;当行政法律规定行政主体不能实施一定的行为即不作为义务时,行政主体实施了该行为,亦构成违法。 第四,一般而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主观上应当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状态。对于行政违法而言,一般只要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就视为主观上有过错。但是,当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考虑是否存在过错。因为,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首先由该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后,如果该公务员主观上有过错的,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可以向其追偿。 行政违法行为包括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责任和代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公务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有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等方式。本章主要规定了行政处罚这一方式。 行政处罚的设定或者说行政处罚的创设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立。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这一条规定既是给行政法规授权,授予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设立权,又是对行政法规行政处罚设立权权限范围的制约。据此,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规定了一定的行政处罚。 此外,为了加大处罚力度,本章规定了一些与刑法相衔接的过渡性条款,明确规定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有关人员未履行条例规定的义务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在追究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具体规定适用。同时,本章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作了衔接性规定。 第五十二条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艾滋病防治首先是一种政府责任。因此,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起主导作用。为此,条例比较详细规定了地方政府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一是,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二是,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职责。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义务: 1.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2.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3.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4.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5.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6.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7.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8.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关怀、救助措施:(1)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2)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3)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4)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10.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11.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12.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13.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上述义务的,首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如果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行政处分是指,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公务员法还对行政处分的期间、待遇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地方政府不履行艾滋病防治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地方政府不履行艾滋病防治义务,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给人民群众健康生命造成巨大损失的,应当由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卫生主管部门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起着关键的和主要作用。条例规定了一系列卫生主管部门的义务。本条主要列举了两条义务: 一是,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主要包括: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二是,对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这既是卫生主管部门的职责,也是其权力。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在国境口岸实施卫生检疫的专门技术机构,也负有上述两项义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人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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