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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8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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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进行行政处理的规定。本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于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并给予检验或消毒;二是,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三是,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艾滋病病毒一般不通过对物品的接触进行传播,但感染者或病人的体液含有大量病毒,如感染者或病人的体液污染了物品,而有破损的皮肤又接触了这些物品,则存在着被感染的可能。这一条款的制定,体现了预防为主和防患于未然的原则,和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目的在于防止传染源通过污染的物质媒介进行传播。 一、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并予以检验或消毒 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是指被HIV病毒或含有H1V病毒的物品污染的,可能引起病毒传播的物品。 封存,指的是行政机关为防止危险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发生,针对物品所采取的留置、查封等行政控制措施。对封存的物品,未经行政机关依法解除封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已经造成艾滋病病毒传播的物品或者虽然没有造成病毒传播,但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艾滋病病毒传播的物品,可以采取封存物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封存是卫生主管部门的权力,但被封存的物品的产权仍属原主,卫生主管部门人员可以采样检验,而不得占用。 检验,是指利用技术手段对物品是否被艾滋病病毒污染以及污染程度、可能的危害程度进行的检查、验证。《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另外,《传染病防治法》监督管理章中有五条对于可能存在的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危险的物品如何监督检验做出了规定。艾滋病属于法定管理传染病,因此检查程序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消毒,是指为了防止艾滋病传播,对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所采取的卫生消毒处理。对可能被污染的物品进行消毒时,应当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在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二是,就地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具体过程应当依照《消毒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在采取行政控制措施时,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决定对物品予以封存时,应准确载明被封存物品的名称、数量、批号、产地、性状、包装、采样编号,以及被封存物品所在的场所及其环境状况等等;二是对物品予以封存后,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调查检验,尽快做出判断;三是行政控制措施不能替代最终的行政处理决定,对物品进行检验后,应区分不同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在采取控制措施时应慎重:(1)封存措施实施后,被封存者就处于全部或部分停产、停业状态,这是对生产经营行为的严重限制,会影响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应严格按法律程序执行;(2)采取封存措施后,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调查检验,尽快做出判断。对易腐易坏物品应责成当事人采取防腐防坏措施。无论最终是解封还是销毁,都应尽快做出决定并立即通知当事人,以尽量减少因封存期间带来的损失;(3)封存的范围应明确界定,在实施封存的行政控制决定书上应当载明物品所在的场所及其环境状况、物品的名称、数量、批号、产地、性状、包装、采样编号等等,避免含糊不清而误将不应封存的物品或其他物品封存,或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4)行政控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所以采取控制措施后,应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后,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必须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提出其他处理意见。决不能封存后不闻不问、不了了之。 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本条规定是对被封存物品的后续处理,一方面对于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这里规定了两种处理方法:一是进行亍卫生处理,即对被污染的物品采取消毒等手段进行处理。二是进行销毁,为防止造成进一步污染造成的危害,予以卫生处理;对被污染的物品予以销毁,对污染严重,可能造成不良后果以及经卫生处理之后也难以完全消除危害的或者经卫生处理后难以进行利用的,必须予以销毁。销毁,是指需要销毁的物品可以由作出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直接予以销毁,也可以在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之下,由肇事者自己销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执行对出入境的可能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行使职权。 三、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封存的物品经过检验后,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或者经消毒处理后,对且有一定利用价值的物品,在确保不会造成艾滋病传播的情况下,作出封存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封存,并通知物品的所有权人。 第四章 治 疗 与 救 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释义】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以及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其他疾病进行治疗的规定。本条例总则中的第三条规定,艾滋病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条就是对就医权益实施保护的具体规定,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医疗机构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二是,提供诊断与治疗服务;三是,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其他疾病的治疗。 一、关于艾滋病防治咨询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医疗救治方面的需求是多方面的。他们的需求不仅仅体现在对已有疾病的治疗和处理上,同样也体现在对有关医疗信息和防治知识的获得上。高质量的咨询服务不仅对于疾病的治疗可以起到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而且对于预防疾病的进一步传播和保持感染者和病人健康的精神心理状况也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以正确的方式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正确的信息,是所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咨询的总的要求。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 一是,遵循咨询的原则。咨询的原则,是指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检测咨询中的自愿原则、咨询过程中对咨询者个人信息和敏感信息的保密原则、对咨询对象的尊重原则、在咨询过程中的提供信息原则和受益原则,以及各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因地制宜原则。强调咨询的原则就是要求以正确的方式、方法提供咨询。 二是,提供全面咨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关心的医疗相关内容是多种多样的。作为医疗机构提供咨询应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关于检测的咨询。作为日常工作中最有可能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医疗机构,无论其是否具备检测能力,都应该为其提供关于HlV检测方面的咨询服务。咨询对象为主动前来寻求咨询的咨询者和高度怀疑感染的患者。对于具备检测能力的医疗机构应该按照《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和《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管理与操作指南(试行)》中的要求和规范进行检测前后的咨询;对于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医疗机构,咨询的主要内容为向咨询者说明进行检测的必要性,打消患者对检测可能的顾虑,同时提供有关可以进行检测机构的信息以及国家有关检测的政策,即在全国范围内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2)关于预防的咨询。控制新发感染是遏制艾滋病流行的工作重点。及时对已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和高危人群开展有关预防的咨询是控制艾滋病进一步传播的关键。咨询对象为主动前来咨询的咨询者或者在医疗服务当中发现的感染者、病人或有高危行为或暴露风险的人员,应该主动向其提供有关预防的咨询,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对方提出问题。咨询内容应包括艾滋病的主要传播途径、哪些高危行为容易造成艾滋病的传播以及采取何种措施可以起到自我保护和保护他人的作用,同时应劝阻对方尽量避免各种可能造成感染的行为。(3)关于治疗的咨询。艾滋病的治疗是医疗机构的主要职责之一,也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最关注的内容之一,因此提供有关治疗的咨询也是医疗机构在咨询方面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咨询对象为主动前来咨询的咨询者或者在医疗服务当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对于那些在医疗服务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同样也应该主动向其提供有关治疗的咨询,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对方提出问题。在治疗咨询内容方面首先应向咨询者说明国家对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政策,即“国家为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同时应结合各地情况对当地治疗有关政策进行宣传。对于那些不承担国家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还应告知病人在哪里可以获得免费的抗病毒药物治疗。对于承担国家免费抗病毒药物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还应参照《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试行)》中的内容进行有关治疗时机、可能的利益和风险、治疗费用、药物毒副反应、服药依从性以及病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咨询和教育。 三是,提高咨询质量。为确保咨询服务的质量,所有咨询提供者或咨询员在正式上岗前必须经过专门的咨询员培训。培训结束后要能够做到了解国家防治艾滋病的政策、了解当地具体的防治艾滋病的政策和实施办法、了解有关艾滋病检测、预防和治疗的基本知识。由于咨询员本身的个性特点可以较大程度上影响咨询服务的效果和质量,医疗机构在挑选确定咨询员时,应优先考虑那些责任感强、富有爱心而且耐心的医务人员来承担。 二、关于艾滋病的诊断和治疗 本条中的诊断和治疗,是指对艾滋病以及常见机会性感染的诊断和治疗。诊断是治疗的前提,只有做到准确的诊断才能够实施有效的治疗。承担此项诊断和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根据2004年4月7日,由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艾滋病发病率及艾滋病病人分布情况,指定传染病医院或者设有传染病区(科)的综合医院(含有条件的中医院)”。2004年4月8日,由卫生部和财政部联合制定并下发的《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试行)》对艾滋病常见机会性感染做了解释。 鉴于各级医疗机构在设备和人员条件上存在差异,不同医疗机构在艾滋病以及相关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上的分工也有不同。2004年4月7日,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并下发的《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对不同机构的职责和分工做了详细规定。 三、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其他疾病的治疗 本条款中的“其他疾病”指的是艾滋病相关机会性感染以外的所有其他疾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相当长的时期里,由于免疫功能的破坏程度尚不严重,往往没有任何临床表现。虽然其艾滋病病毒感染尚没有发展到致病的阶段,但感染者同非感染者一样也会患有其他疾病,即使这种疾病的发生与艾滋病病毒感染没有任何联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就医权利。因此,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对于那些与艾滋病病毒感染没有关系的疾病,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在具备诊治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积极予以救治;确因诊治条件和能力不足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及时进行转诊。对病情危急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论病情是否与艾滋病有关,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置,即“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进行诊治的过程中,尤其是进行有创性操作时,各级医疗机构均应做好安全防护,避免医源性感染。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释义】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在确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后,对检测或诊断结果行使告知义务的规定。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确诊标准;二是,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三是,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知情权是公民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之一。了解病情是就诊者享有的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同时,由于艾滋病传播途径较多,传播速度较快,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有利于防止艾滋病的传播,也有利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救助。因此,本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本条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与有关法规是互相衔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其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对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关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确诊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具备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诊断能力的并且通过实验室考核认证的医疗卫生机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的确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HIV—AIDS诊断标准》进行。 二、关于检测和确诊后的告知 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初筛以及确证阳性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告知其检测结果时,应参照《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管理与操作指南》中“检测后咨询”,将检测结果告知本人,主要步骤和技巧包括: (一)准备工作 检测后咨询应注意做好有关准备工作,例如:认真核对所有的检测结果;报告阳性结果的咨询员要对求询者可能出现的心理反应有充分思想准备,如果求询者接受过检测前咨询,应认真复习检测前咨询的有关资料,如果求询者由于特殊情况没有接受过检测前咨询,也应尽可能对求询者的情况有更多的了解和准备。 (二)阳性结果咨询的基本过程和要点 报告阳性检测结果的咨询需要的时间要长一些。而且常常因人、因具体情况而异。其基本过程包括: 1.用平静的口吻,清楚地告诉求询者他的HIV抗体筛查结果呈阳性,要确保求询者明白检测结果的意义,说明还需要进一步做确证试验(开具确证试验转介单)。 2.要给求询者一定时间理解检测结果,并向他解释疑问。 3.允许求询者宣泄情感,注意识别心理危机。待求询者平静后(或在随访咨询中)与其讨论HIV感染不是艾滋病,应如何积极地面对生活,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健康,预防感染其他疾病。若求询者是孕产妇还要讨论知情选择妊娠结局。 4.讨论可获得的支持及转介服务,包括医疗资源、支持网络等。鼓励参与复诊随访,需要时联系介绍转介单位。 5.鼓励求询者与其性伴(同伴)沟通,提醒求询者的检测结果并不表明其性伴(同伴)的HIV感染状况,确认和通知有感染HIV危险的性伴(同伴),向求询者提供支持。 6.鼓励求询者改变危险行为,分析求询者避免将HIV传播给目前和将来性伴(同伴)的措施,鼓励求询者保护他人免受HIV传染。强调每次性生活都要正确使用安全套。告知他们应有的权利和对社会、家庭应尽的责任与义务。 三、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一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具有独立进行部分民事活动能力的人,也包括两种人:一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本条规定,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规定。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医疗卫生机构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咨询和检测服务,二是,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相关服务。 母婴传播是艾滋病传播的重要途径之一。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妇女可以在怀孕、分娩或产后哺乳等过程中将艾滋病病毒传染给胎儿或婴儿,导致胎儿或婴儿感染。我国艾滋病流行正从高危人群向普通人群扩散,妇女感染艾滋病的人数和比例不断增加;育龄妇女感染艾滋病的人数也呈上升趋势,若不采取干预措施,婴儿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数必然会快速增加。1998—2004年全国历年报告感染者中通过母婴传播途径感染的比例由0.l%上升到0.26%,这说明我国艾滋病母婴传播形势已相当严峻。 有关的研究成果和我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的经验证实,实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干预措施,如开展孕产期自愿咨询与检测、预防性抗病毒药物应用、减少产科危险性操作、实施人工喂养等措施,可使艾滋病母婴传播率明显下降。 在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时,除遵守本条规定外,还应遵守其他相关的规定,如,《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通知》、《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一、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承担孕产期保健及助产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履行本条规定职责的主体。承担孕产期保健及助产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具体承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机构,应当为所有孕产妇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前咨询。咨询内容包括,传递艾滋病防治及艾滋病母婴传播危害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等相关信息,介绍并建议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在充分告知和保密的原则下,填写“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知情同意书”后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服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也应在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和确认等方面提供服务。 二、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相关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对于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应为其提供全面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综合干预服务,包括: (一)咨询 提供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后咨询,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相关信息,帮助其分析感染状况,由本人及其家属知情选择妊娠结局。为决定终止妊娠者提供流产服务,给予有效的避孕指导;对选择继续妊娠者,加强孕期保健,动员其住院分娩,以及时得到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干预措施的服务。 (二)产前指导、产后访视 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按照高危孕产妇的管理要求进行管理,加强产前、产时及产后的常规保健和随访,开展咨询、心理支持和综合关怀服务。 加强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妇女的产后访视,与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配合,将其转介到当地艾滋病综合防治体系,进行追踪管理及后续监测和抗病毒治疗等服务。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母亲提供护理儿童的相关知识和方法,进行常规儿童保健,监测生长发育,预防营养不良,增强体质;按照正常计划免疫程序给予预防接种。如果婴儿出现艾滋病临床症状,则应避免接种活疫苗。 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产妇所产婴儿,在其第12个月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经两种不同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的结果均为阴性的则排除感染,纳入正常儿童保健;对艾滋病检测阳性的婴儿者继续追踪随访,至第18个月再次进行艾滋病检测,结果是阴性的排除感染,纳入正常儿童保健;检测结果是阳性的婴儿,转入当地艾滋病综合防治系统。 (三)治疗和阻断传播 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预防母婴传播的知识和信息,动员其服用抗逆转录病毒药物,并为同意服用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抗逆转录病毒药物。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用国家《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中推荐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抗病毒药物应用方案。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如有抗病毒治疗指征,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配合下提供抗病毒治疗服务。 建立安全的符合隔离与无菌操作要求的医疗环境。将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孕产妇安排在隔离待产室和隔离产房或隔离产床分娩,严格按照隔离分娩要求操作,所有器械应单独使用,用后的产房、产床应彻底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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