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6日星期二
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6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制定安全套的国家质量标准,实施安全套产品的强制性认证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加强监管,保障安全套的质量。
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本地区推广使用安全套防病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明确部门责任,确定目标,定期检查,确保落实,切实做好安全套推广使用工作。
二、推广使用安全套
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多种形式地宣传预防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的相关知识,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推广使用安全套。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要利用三级预防保健网络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做好安全套的及时、足量免费发放。也可利用各种宣传日、公众活动及预防干预项目等免费发放安全套。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可以在政府的统一管理和规划下,制订严密的规则和标准,探索安全套的社会营销。免费发放安全套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避免因发放安全套而造成对艾滋感染者和病人的歧视。
三、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安全套供应网络涉及安全套的供应和安全套的发放。
安全套供应:强调保证安全套的质量,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进口安全套。规范产品包装、标识和使用说明书,加强对产品的检验,严肃查处生产、经营伪劣安全套的行为,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产品,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防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套流入市场。
安全套的发放: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要切实简化安全套经营、销售的审批程序,扩大安全套供应网络的覆盖率,提高人群购买安全套的方便性和可及性。安全套供应以商业营销为主,同时免费发放一些特殊人群(如感染者和病人等)。具体方式包括:一是商业营销。充分利用药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网络,发展以药店为基础的安全套商业销售网络;各地根据当地情况,在商场、商店、超市和便利店等处建立一定数量的安全套销售网点,并保证所售产品的质量;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和咨询的医疗门诊和医院药房应供应安全套,以方便直接购买。在流动人口集中的地方,鼓励安装一定规模的自动售套机,方便购买,售货机要标明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性病的作用,所销售安全套的质量由售货机所有者负责;鼓励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采取适宜方式,保证顾客自主选用安全套。二是免费供应。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实行免费供应安全套的政策。国家有关部门将采取统一招标的方式,每年采购统一标识的用于防病的免费供应的安全套,按照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数、性病报告数的比例逐级供应。地方各级政府也应拨出专款,购置部分免费发放的安全套。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规定。
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使用或者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各类经营场所。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适用范围包括: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本条对放置安全套和安全套发售装置的公共场所进行了限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艾滋病在本区域的流行情况,自行确定。
公共场所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本条中的公共场所经营者,主要是指经营公共场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范围内的)的法定代表人或管理机构(者)。
国内外成功经验证明,在短期内无法开发出有效的治疗艾滋病的药物和疫苗的情况下,推广使用安全套可以说是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的一项最有效措施,也是一种低投入高效益的干预手段。几乎世界各国都提倡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有的国家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义务提供安全套做出了规定。如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私人住房、饭店、汽车旅馆等提供住宿的场所,必须在房屋的显著部位放置至少两个安全套,而顾客无需主动去要。不做顾客登记记录的汽车旅馆和临时居住中心必须向顾客提供至少两个安全套。
近年来,我国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呈现逐年明显上升趋势。在公共场所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有利于大范围的宣传、推广使用安全套,切断经性传播艾滋病的途径,从而达到预防艾滋病的目的。
目前,我国有些省、市开始推行在宾馆百分之百放置安全套的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还有许多省、市开始着手实施。本条的规定,将为进一步推行这一措施提供法律依据。同时,考虑到全国各地情况差别较大,且公共场所的范围非常宽泛。因此,本条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公共场所的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6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避孕套)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范围。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要督促经营者在其公共场所内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积极推广放置安全套。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和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安全套质量的监管。推广安全套以免费提供为主,也可适当收取成本,但不能以赢利为目的,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安全套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定期进行相关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以及经营者查验健康合格证明的规定。
本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二是,强调公共场所经营者有对其经营的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查验健康合格证明的责任,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通过开展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健康体检,一方面有利于增加开展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的覆盖面,尽可能检测出可能存在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以及艾滋病病人,另一方面有利于宣传艾滋病防治的策略和措施,强化对特殊职业人群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要求经营者查验健康证,可以促使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进行包括艾滋病防治相关内容在内的健康知识教育,有利于减少艾滋病病毒在公共服务行业造成大面积传播的机会。
一、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是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传染病及其发病情况,适时调整体检的频次。健康体检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承担健康体检的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体检合格者发给“健康合格证”。此外,对于体检不合格人员,承担健康体检的单位应直接将检测结果告知本人,并做好咨询和保密工作,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有关感染者或病人姓名、住址等个人可识别信息,以防止社会歧视。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负有查验其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健康合格证明的责任。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负有承担本场所卫生管理的责任,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场所及服务人员健康体检状况进行经常性督促检查,并提供必要条件;每年应向所在地健康体检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对于新引进人员要随时督促其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疾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本条的规定正是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相衔接,规定了经营者具有查验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明的责任。
此外,健康证明只是对服务人员进行体检之前身体健康状况的一个证明,并不保证两次体检期间的健康一直完好状态。从保护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及接受服务的对象出发,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并提供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指导和配合的规定。
一、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条列举了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监管的人员,要求对其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包括:被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依法拘留的人员、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人员、被依法收容教育的人员、被依法强制戒毒的人员、被依法劳动教养的人员。
在实际工作中,公安、司法行政机关采取的防治措施,包括:
一是,及早发现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安全、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有新进入监管场所的被监管人员开展常规身体健康检查。同时,积极开展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工作。对发现HIV抗体初筛阳性者,应当进行确认检测。在检测咨询、检测报告、转介服务、档案记录和计算机信息等各个管理环节,均应注意保护被检测者的隐私。HIV感染的相关信息由监管部门指定医护人员专门负责告知有关人员,不得泄漏给任何无关人员。
二是,开展宣传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加强对被依法监管人员的艾滋病监测工作。开展高危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力求准确掌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数量、疫情变化阶段情况和流行趋势。同时,向被依法监管的人员宣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规,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
三是,对已知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采取多种形式,对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和行为干预,使其掌握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自觉减少高危行为的发生。开展艾滋病防治咨询,通过一对一、面对面的形式,了解他们的个体需求、心理状况,并为其提供所需要的心理支持等服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切断经血传播或者性传播艾滋病的可能性,如防止在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发生男男性行为、纹身、共用剃须刀、共用牙刷及其他可能造成体液交换的艾滋病高危行为。积极探索现有监管环境下对艾滋病感染者适宜的管理方式,创造条件集中管理。对以艾滋病为借口威胁或蓄意将艾滋病病毒传给他人的,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于已经出现临床症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学专家确诊为艾滋病病人,而关押场所内又无条件隔离治疗的,可以依法办理保(所)外就医,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协商,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抗病毒治疗或转介到传染病医院治疗。被监管人员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按照国家“四免一关怀”政策执行。
四是,加强监管场所与地方之间艾滋病防治的衔接工作。被依法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重返社会时,公安、司法行政机关要主动向其户籍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热情关心,帮助解决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生活、医疗、就业等方面困难,促使其杜绝违法犯罪行为和高危行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是当地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对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包括工作人员培训、防护用品、防治药品等经费,当地政府都应当纳入整个艾滋病防治经费中统筹安排,给予保障。同时,将被依法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纳入救助范围。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指导和配合
一是,向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人员提供技术培训教育。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培训教育,如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提供相关资料等。培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艾滋病发病、流行等相关知识、艾滋病防治知识、预防控制措施、疫情报告、消毒、隔离、防护等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
二是,开展信息通报。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工作需要,向公安、司法行政机关通报艾滋病疫情信息,提供可接纳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保外就医的医院信息,以及其他的艾滋病防治相关信息。
三是,根据公安、司法行政机关防治艾滋病工作的需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指导,配合其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卫生技术人员和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中开展相关知识、技能培训,以及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规定。
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卫生技术人员和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二是,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一、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
本条款中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对象是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卫生技术人员是指卫生事业机构支付工资的全部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中现任职务为卫生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中医师、西医师、中西医结合高级医师、护师、中药师、西药师、检验师、其他技师、中医士、西医士、护士、助产士、中药剂士、西药剂士、检验士、其他技士、其他中医、护理员、中药剂员、西药剂员、检验员,其他初级卫生技术人员。
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人员,包括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如,监管场所中直接从事监管任务的警察,刑事、缉毒侦查中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在一线直接从事卫生检疫的人员等。
卫生技术人员在从事诊疗、护理等工作和公安、司法等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有可能会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皮肤或者粘膜,也有可能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从而感染艾滋病病毒。即这些人员面临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情况。为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本系统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培训包括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使相关工作人员对艾滋病的发病机制、传播途径、临床表现、流行病学知识、防护知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使他们树立自我保护与安全防范意识。二是,通过对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安全操作意识与技能,使他们在从事医疗卫生相关工作遵循普遍性防护原则,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或者在执行公务中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发生。
二、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本条所指有关单位,是指其卫生技术人员和执行公务人员面临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单位。
上述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包括:一是发生职业暴露前的预防措施,如制定预防制度、发放防护用品等;二是发生职业暴露后的处理措施,如卫生技术人员和执行公务人员在接触艾滋病病毒病源物质和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应当分别按照《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第二章第五条和第三章中的相关规定采取措施来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预防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规定。
艾滋病医院感染,是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人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也属于医院感染。按照流行病学的分类,医院感染一般分为四种:一是,交叉感染,即病人与病人、病人与工作人员间通过直接或间接传播引起的感染;二是,自身感染,又称内源性感染,指病原体来自于病人本身的感染;三是,医源性感染,即指在诊断治疗或预防过程中由于所用器械、材料及场所的消毒不严,或由于制剂不纯而造成的感染;四是,带人传染,病人入院时已处于另一种传染病的潜伏期,住院后发病,传给其他患者。
艾滋病医源性感染,是指在医学服务中,因艾滋病病毒传播引起的感染。艾滋病医源性感染一般有两种类型:一是,指易感者在接受治疗、预防或检验(检查)措施时,由于所用器械、针筒、针头、针刺针、采血器、导尿管受医护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手污染或消毒不严而引起的感染;二是,指药厂或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药品或生物制品受污染而引起感染,如用第Ⅷ因子引起的艾滋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本条具体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此外,《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院工作制度》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必须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时,必须采取的防护措施。
二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操作规程是保障医疗卫生活动顺利进行的程序性、操作性的规定,是医疗卫生实践考验和教训的科学总结。涉及艾滋病的操作规程包括:《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版)、《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
三是,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制度。消毒管理制度是保证医疗卫生场所和器械安全卫生的重要制度。我国对消毒管理制度建立历来十分重视,先后制定了《消毒管理办法》、《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医院消毒技术规范》等规定。这些制度都必须切实贯彻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时,要消除侥幸心理,克服麻痹思想,不流于形式,不出现偏差。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发生。如果工作没有落到实处,出现漏洞,极有可能造成艾滋病病毒的传播,致使相应机构成为严重的艾滋病传染源。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释义】 本条是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规定。
医学随访,是指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定期的追踪调查,以获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为进一步采取防治措施提供真实、可靠信息的过程。医学随访是防治艾滋病的一项关键管理措施,也是预防艾滋病进一步传播的一个重要环节。
属地管理,是指由居住地的基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原则。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是传染病属地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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