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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释义5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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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者,尽早、及时采取避孕、终止妊娠、围产期给予预防性抗病毒药物、选择性剖宫产及人工喂养等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干预措施,减少艾滋病对母婴健康的危害。 本条第二款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出哪些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开展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要求必须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二是,开展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必须遵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三是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提供的咨询服务和初筛检测必须是免费的。 本条所称的初筛检测,是指在初筛实验室内开展的以初步确定个体是否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目的的艾滋病检测。 2004年4月,卫生部、财政部颁发了《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检测办法”)。检测办法中规定,艾滋病流行严重的困难地区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中央政府支付,其他地区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咨询室建立、试剂管理、培训和宣传等其它艾滋病咨询检测相关费用,由地方政府安排。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费用应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筹安排使用。省、地(市)、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选定的医疗机构可承担免费咨询检测工作。承担免费咨询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初筛实验室和咨询室,必须实施规范的实验室操作程序和提供保密性的咨询服务。所有从事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严格按照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有关工作要求和程序做好相关工作。各省、地(市)、县(区)卫生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底以前,根据本地艾滋病流行情况及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开展的情况测算本地区下一年度可能接受检测的人数,以确定所需两种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试剂数量,制订出本地区的年度试剂分配使用计划,并逐级审核上报。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地区所需的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试剂采取由卫生部和财政部组织统一招标、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散采购的运作方式进行采购。其他地区所需试剂由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集中采购。采购的试剂由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管理,及时供应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医疗机构。 2004年9月,卫生部颁发了《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检测实施方案”)。在检测实施方案中,明确了开展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具体实施步骤。主要包括: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的需求评估,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实施计划的制定,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点(门诊)的设置,咨询员的选择和培训,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的提供(服务程序),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的登记与报告,转介服务的提供,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的大众宣传和外展工作,其他形式咨询服务的提供,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督导和评估。同时还规定了省、地(市)、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收集、汇总、上报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情形的规定。 本条包含了二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授权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除此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作出规定。二是,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其目的和根据都必须是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 目前,有些国家的艾滋病防治法律对特殊人群的检测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一些国家规定允许对某些特定人群进行强制性检测。这些人群包括:血液、器官捐赠者;军人;申请居留证的移民和难民;准备结婚的人;刑事犯罪人员;特定职业的雇员(如:卫生保健人员;申请保险、退休金人员);高危人群(如:性工作者、静脉吸毒者);孕妇等。例如:南美某国家的法律规定,用于医疗的血液或血液衍生品都必须接受艾滋病病毒和血清抗体的检测。欧洲某国家的法律规定,血液、生物液体、器官和组织的捐献者必须服从强制体检的规定。拒绝强制体检的个人不能捐赠血液、生物液体、器官和组织。特殊职业、制造业、企业、研究机构和组织的工作人员,在申请工作及定期从事体检工作时必须强制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测定的体检。中亚某国家的法律规定,居住在该国的外国人,如果拒绝接受艾滋病检测或预防监测,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有艾滋病,将被驱逐出境。东南亚某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性工作者、静脉吸毒者、囚犯及男男性行为者,应由医疗机构强制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 如前所述,本条例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这项制度是根据我国艾滋病防治现状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确定的,是关于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原则性规定。同时,考虑到及时、有效应对艾滋病防治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形,本条作出了这项授权性的规定。应该看到,条例在艾滋病咨询和检测问题上所作出的规定,是十分科学、合理和审慎的。既充分尊重了人的基本权利,又考虑到了艾滋病防治的需要。对于一些特殊群体,为保护他们避免因潜在的危险而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或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充分享有法律赋予的艾滋病防治的相关权益。并尽可能地最大限度实施特殊群体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从而达到有效地防止艾滋病传播和蔓延的目的,可以对不同的特殊群体,如:职业暴露人群,劳教人员,羁押人员,孕产妇,术前病人等,开展艾滋病检测,制定更为具体的策略和措施,以便于更好地实施和执行艾滋病的防治措施。 在我国,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也对一些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如,2004年10月22日,司法部、卫生部印发了《全国劳教场所艾滋病预防与控制实施办法(试行)》。其中,对监狱、劳教所的羁押、收教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检测进行了规定;2004年4月6日,卫生部印发了《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其中,对职业暴露的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检测做出了具体规定;2004年lO月15日,卫生部办公厅印发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其中,对孕产妇的艾滋病病毒检测做出了具体规定。 本条的规定,也明确了上述相关规定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释义】 本条是关于确定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规定。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二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是指经实验室质量认证通过,可以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年版)中详细介绍了样品的采集和处理、HIV抗体检测、HIV核酸定性检测、HIV RNA定量测定(病毒载量测定)、CIM+/CD8+T淋巴细胞检测、HIV抗原检测、艾滋病实验室安全防护和职业暴露预防、艾滋病实验室质量管理、艾滋病实验室质量考评办法和HIV诊断试剂临床质量评估方案等一系列检测技术规范。 HIV抗体检测实验室分为确认与初筛(或称筛查)实验室两类。国家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立一个国家HIV检测参比实验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在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立省级HIV抗体确认中心,并可根据需要在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有关系统中设立HIV抗体确认、初筛中心和初筛实验室。HIV抗体检测实验室应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2004)对II级生物安全实验室(BSL—2)的各项要求。HIV抗体检测的操作方法、程序,以及对检测实验室条件、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年版)中的相关规定执行。有关艾滋病核酸定性检测、HIV RNA定量测定(病毒载量测定)、CD4+/CD8+T淋巴细胞检测和HIV抗原检测的实验室条件、检测方法、结果判定和报告、实验室管理等也参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年版)中相关规定执行。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艾滋病检测工作实验室在进行各项艾滋病检测工作时,应按照上述几项文件中的相应规定,经批准同意,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对于检测工作中从艾滋病实验室出来的所有废弃物,包括不再需要的样品、培养物和其他物品,均应视为感染性废弃物,应置于专用的密封防漏容器中,安全运至消毒室,并在高压消毒后再进行处理或废弃。具体废弃物处置方法及标准应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2004)和《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 出入境人员是需要进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的重要人群之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的检测。因此,本条款特别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也要按照上述各项文件的要求,确定承担出人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展预防艾滋病行为干预工作的规定。本条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二是,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和个人实施行为干预措施;三是,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实施行为干预措施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 我国艾滋病防治的基本原则是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参与。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方面,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广泛参与,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发挥作用。在制定具体措施时,一是,要以本条例规定为依据,不能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二是,要以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趋势为根据,结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社会团体的建设情况,等等;三是,鼓励和支持措施的内容可以包括制度保障、技术支持、资金和物资条件的帮助等多个方面。 二、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的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推广适用安全套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男性行为、静脉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鼓励和动员全社会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是我国艾滋病防治的重要原则。国际艾滋病防治的成功经验表明,在突出政府主导作的同时,要充分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这既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居民或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鉴于艾滋病传播的特点,以及我国城市社区人口密度大,农村防治条件相对薄弱的现状,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单位参与防治工作对于艾滋病防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利用各种形式向居(村)民宣传防治艾滋病知识,积极配合并主动参与政府部门的各项防治决策和措施实施,提高居(村)民的艾滋病预防知识和防护能力。此外,目前,共青团、妇联,艾滋病性病防治协会、艾滋病基金会等都结合自己的特点,开展了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活动;一些企业、国际组织也通过不同方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还有一些志愿者举办学校、孤儿院,深入医院、社区、乡村,为艾滋病患者服务。总之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引导社会力量,为全社会参与艾滋病防治创造适宜的环境和条件,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艾滋病防治的有效机制。 三、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的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由卫生部、国家计委、科技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并发布。该规划是为促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失时机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保证各项措施落实、增强全社会抵御艾滋病的能力、减轻艾滋病给人民健康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危害而制定的。包括我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工作的背景、指导原则、总目标、工作目标、行动措施、考核与评价等6个方面的内容。 《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由卫生部等30个部门和单位共同制定。其目的是为切实解决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规划的目标和任务如期完成。该行动计划包括实施原则、目标和工作指导、行动措施、保障措施四个方面的内容。 本条例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但是在实施干预措施的过程中要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以及规划和行动计划中关于我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指导原则,其实施的行为干预措施也要和规划、行动计划中的行动措施和目标相协调、一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建立协调机制,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相关部门互相配合开展海洛因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实施其他干预措施的规定 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二是,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静脉注射吸毒者情况,开展海洛因成瘾者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四是,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 吸毒行为不仅对吸毒者的身体造成极大危害,也给国家、社会、家庭带来巨大的损害。吸毒者是禁毒工作的重点目标人群。同时,经静脉吸毒途径感染艾滋病也是引起艾滋病传播的主要途径之一,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加以控制。因此,必须正确处理好两项工作的关系,将防止经静脉吸毒途径感染艾滋病工作与禁毒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组织卫生、公安、司法等部门,明确责任,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协调行动,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和禁毒工作。 二、组织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静脉吸毒者之间共用针具是经静脉吸毒途径感染艾滋病的一种主要传播方式。对吸毒者采用的干预措施可根据不同的目的分为不同的层次: 从禁毒的角度来讲可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彻底铲除毒品,杜绝吸毒现象的发生。其次是对已吸毒成瘾的人进行戒毒,使其重新回到社会中来。在这两方面主要依靠公安部门,相关法律法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也做了详细规定。 从预防艾滋病传播的角度来讲,可分为下面三个层次:首先将禁毒宣传与防治艾滋病宣传结合起来,对其进行禁毒宣传,宣传吸毒危害,以及戒毒与防治艾滋病传播的知识,使人们认识毒品的危害,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洁身自爱,远离毒品。其次,促使吸毒者改变其吸毒方式,放弃静脉吸毒,提供有专业人员指导的口服美沙酮替代疗法。最后,劝导静脉吸毒者放弃共用针具的习惯,教其如何消毒针具和注射器,以及设置针具交换点,对特定对象提供针具交换(即以干净的一次性注射器交换吸毒者用过的注射器)。目前我国一些省份已经开展清洁针具交换项目,在固定场所换取清洁针具,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感染的可能性。 三、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国外成功经验表明,美沙酮社区维持治疗可以有效阻止艾滋病在吸毒人群中传播,减少毒品的供应和使用,促进和维护社会的稳定。 对海洛因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海洛因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海洛因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海洛因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2005年11月28日吴仪副总理在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对药物维持治疗做出了新的指示,提出要从科学的角度看待吸毒成瘾以及成瘾后戒断困难的现象,正确认识控制吸毒人群中的艾滋病流行问题。美沙酮维持治疗措施和清洁针具交换与依法严厉打击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就美沙酮维持治疗来说,它既是控制艾滋病的措施,也是禁吸戒毒的有效措施。在以注射吸毒为主要传播方式的艾滋病流行地区,一定要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广美沙酮维持治疗和增加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数量,充分发挥其遏制艾滋病流行的作用。 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还要探索在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人员中开展美沙酮维持治疗,对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人员回归社区后继续推行美沙酮维持治疗。 由于美沙酮维持治疗门诊的建设在房屋与设备条件、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程序管理、接受治疗的人员筛选和管理等方面具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卫生部、公安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的《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试点工作暂行方案》,对试点机构的资格、审批程序和受治者条件等进行严格把关。 四、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阻断艾滋病病毒在静脉吸毒人群中的传播需要综合的措施,除了上述的美沙酮维持治疗以外,还有许多其他措施,如:对药物依赖的治疗和康复;能够获得清洁针具和安全套;法律和社会服务;自愿咨询和检测及社会心理支持;防止吸毒人员特别是年轻吸毒人员的增加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的职责;二是,推广安全套使用,建立健全安全套供应网络。 目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严峻,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呈逐年明显上升趋势。迅速遏制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快速上升的势头,已成为艾滋病防治迫在眉睫的一项重点工作。国内外成功经验证明,大力宣传并推广使用安全套是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一种低投入、高效益的干预手段。因此,本条专门就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作出了规定。 一、政府有关部门在推广使用安全套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负有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执行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避孕套)的实施意见》(卫疾控发(2004)248号),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协作,共同负责安全套推广工作。 按照职责分工,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和组织有关部(委、局)进行全国推广使用安全套工作的指导、监督、质量控制和评估;组织制定评估指标。 卫生部负责组织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保健机构开展安全套预防艾滋病及正确使用知识的宣传;向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者免费提供安全套。 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开展安全套预防艾滋病作用及正确使用知识的宣传;协助卫生部门免费发放安全套;组织实施、推动安全套社会营销试点工作,制定有关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制定推广使用安全套公益广告的支持性政策和管理规定;依法监管安全套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查处流通领域的假冒伪劣产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依法加强对安全套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和产品的监督,监督安全套产品质量;制定政策,便于安全套销售、推广和使用。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协调组织全国广电部门将推广使用安全套防病工作的宣传报道纳入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并对广播、电视开展有关的宣传给予政策支持与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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