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04月22日星期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释义8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在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突发事件一旦发生,对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将造成严重的威胁或者损害。医疗卫生机构作为专业技术机构在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上,具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可比拟的条件和能力。因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前,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承担日常监测工作,这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承担在规定时限内向有关部门报告、为因突发事件所致病的病人提供医疗救助、服从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的义务。如果医疗卫生机构不切实履行上述义务,就不可能有效地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不能有效地控制突发事件的扩散,也不能尽快地消除突发事件的危害后果。因此,为了保证医疗卫生机构履行这些义务,本条规定了违反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仅是行政处罚,包括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警告也称申诫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谴责和告诫,通过对其名誉、荣誉和信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警告一般处于其他处罚之前,违法者如不纠正违法行为,将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指依法撤销违法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的证书,限制或者剥夺其从事该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的处罚形式。这一处罚仅在医疗卫生机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时适用,情节不严重的,不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本条对违法行为实行的是双罚制,不仅对违法的医疗卫生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存在此类行为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工作人员给予的惩戒措施。但纪律处分与对医疗卫生机构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惩戒措施均不属于行政责任。这些惩戒措施一般设置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前,目的在于区分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给情节较轻的违法主体改过自新的机会。
需要注意,本条的行政责任没有规定一般法律、行政法规中常见的罚款这一处罚措施。这是因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质,危害后果也主要体现为对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方面,同时不规定罚款这一处罚方式也是吸取了过去有些执法部门重罚款、轻管理,不能有效处理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教训。基于此,在制定过程中,有关方面一致认为,罚款这一经济性处罚措施不适用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这不仅不会削弱处罚力度,相反会使现有的处罚措施更有威慑力。
本条涉及到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三百三十一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过失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犯传染病菌种、拳种扩散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违反有关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主要规定了及时准确履行报告职责、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以及配合有关机构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使有关部门及时掌握和控制突发事件,将突发事件消灭于萌芽状态;树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权威,解决实践中暴露出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不灵的问题;保证专业技术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蔓延。
“有关单位和个人”是个外延很大的概念。凡是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属于本条约束的对象。有关责任人员是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单位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于我国人事体制按照是否属于行政编制实施不同的管理,因此,在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时,根据工作人员与管理机关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行政处分一般由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机构或者由与被处分人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机关作出,适用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或者与行政管理机关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人员。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工作人员给予的惩戒措施。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和第(七)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的规定,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这里规定的拘留属于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属于人身罚,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
本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是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和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犯妨害公务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给予制裁的规定。
突发事件往往是始料不及的,超出了一般人的理性预期,因此,容易给社会大众造成心理恐慌,使正常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遭到干扰,从而使社会陷入混乱的状态。突发事件发生后,整个社会处于紧急状态下,一方面要处理突发事件,另一方面必须要采取措施稳定人心,稳定社会秩序,避免造成社会公众高度的心理恐慌。但是,在社会处于紧急状态的时候,个别别有用心的人或是对社会、国家不满,惟恐天下不乱,制造恐慌和社会动荡;或是一些不法奸商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大发国难财。突发事件不可怕,可怕的是人们心理上的恐慌和社会秩序的混乱。突发事件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处理工作得到控制和消除,但本条规定的这些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潜在的、长期的、不易消除的,其危害后果更为巨大。因此,为了有效地打击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危害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稳定人心,稳定社会,从而为快速有效的处理突发事件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与社会秩序,本条例对此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仅是行政处罚。由于这里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可能由此给予违法者的行政处罚就可能涵盖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等内容。由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的两类违法行为,因此,对第一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部门是公安机关;对第二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第一类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第二类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4日法释[2003]8号)的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物资、金银、对外贸易及工商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是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因此,本条例的规定原则上也应当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其次,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作为社会医疗卫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较高,有条件和能力承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更为重要的是,军队作为处理突发事件的一支主要力量,在处理突发事件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应当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考虑到军队医疗卫生机构担负的任务、人员资格条件、编制体制、管理方法等方面不同于地方的一般医疗卫生机构,因此,在具体要求上,应当与地方一般医疗卫生机构有所区别。因此,在适用本条例的同时,也应当同时适用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何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
法律效力分为空间效力、时间效力、事项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在何时生效、何时终止以及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因此,本条实际上仅规定了法律发生效力的时间,即生效时间。
法律生效的时间通常有几种情况:一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这类法律主要是涉及国家、经济、社会安全,公布后必须立即实施;二是,法律明确规定实施日期,目的是给执法部门制定配套的相关规定一定的准备时间,同时也是为了宣传法律,使社会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三是,规定其他法律法规生效后一起生效,即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于本条例是在我国为控制“非典”疫情的蔓延和防治今后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情况下制定的,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不允许国家和社会各个方面有任何拖延,必须统一思想,快速反应,因此,本条例采取的是公布后立即施行的方式。
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查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发布 法释[2003]8号)
为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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