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04月22日星期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释义7
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违法行为密不可分,行政违法行为是因,行政法律责任是果。行政法律责任是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不利行政法律后果。
本条例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规定了较多的法律义务,诸如,突发事件信息报告、通报、应急处理等等。为此,本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不履行这些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给予警告等。
同时,本章还规定了代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公务员尤其是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部门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主要是而且应当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而这一职责又需要政府领导人或者部门负责人以极强的责任感和高度负责的态度来领导。因此,条例强化了政府领导人或者部门负责人等公务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主要形式是行政处分。
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并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失职、渎职的公务员给予的惩罚性处理措施。行政处分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责任形式,一般不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此外,为了加大处罚力度,本章还规定了一些与刑法相衔接的过渡性条款,即规定了有关人员没有履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法定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司法机关在追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具体规定适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例第三章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义务人及报告程序和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出现特定情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接到特定突发事件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针对这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暴露出的信息渠道不畅和信息报告不及时、不准确以及个别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等问题,本条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首先,鉴于本条例规定的疫情报告和通报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主体也就同样是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
其次,本条区分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程度、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
(1)鉴于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违法行为极其恶劣,既有可能贻误应急处理的时机,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又有可能造成人们对政府的信任危机。因此,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该违法行为,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将承担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将承担开除的行政处分。开除与撤职的区别在于:前者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也不再享受公务员待遇;而后者只是被解除职务,但仍然保留公务员身份,并享受公务员待遇。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政府主要领导人对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行为,是极其恶劣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对公众的健康和社会的稳定漠不关心,如果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是专门针对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行为,不仅仅是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也未尽到卫生管理职责,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如果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各级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储备的义务,总则第六条以宣示性的条款作了规定。条例在第二章具体规定:
(1)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2)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条例第三十二条又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储备首先应当是政府的责任,而且只有政府才能做得到。这些物资的运输则主要是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
本条区分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程度、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
(1)鉴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工作极为重要,关系到应急工作是否能及时有效地开展,如果这些工作不能做好,既有可能贻误应急处理的时机,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又有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该违法行为,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将承担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将承担开除的行政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工作,是没有尽到职责、对公众和社会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阻碍、干涉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调查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例关于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的规定主要有:
(1)第二十二条规定: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2)第二十九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3)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人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
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是了解情况、查明原因的必要手段。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一定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
关于这一违法行为,本条针对不同的情节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
一是行政法律责任。只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行为,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都将承担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二是刑事法律责任。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行为,造成重大伤亡或者疫情扩散等严重后果的,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规定的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能有关部门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有着直接的责任,有义务、有能力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对此,本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1)第二十二条规定: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2)第二十九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3)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人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4)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5)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6)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挨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针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尽到上述规定义务的行为,本条规定了以下法律责任:
首先,规定了实施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亦接受相应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因此,本级人民政府和相应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处理。处理的关键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使其快速投入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中去;同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达到以儆效尤的目的;同时,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规定了依法给子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其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是对公众的健康和社会的稳定漠不关心,极端不负责任,如果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是专门针对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未尽到卫生管理职责,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如果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作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与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相比,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是一种过失违法行为,而本条规定的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主观恶性较大。
条例对包括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内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都规定了相应的应急处理职责。主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铁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它们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针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尽到上述规定义务的行为,本条规定了以下法律责任:
首先,规定了实施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规定了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将依法开除。
其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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