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04月22日星期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释义6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业技术机构权利义务和相对人义务的规定。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过程中,技术认定是应急处理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进行技术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而不是任何专业技术机构者有权利进行突发事件处理的。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一般都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确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传染病检测机构;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因此,经确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卫生检验专业技术机构,其出具的检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也根据需要依法指定检验机构,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进人突发事件现场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技术手段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事件的处理提供技术依据。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发生时,查清病原体是有效防治疾病蔓延的关键环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选配专家到现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也可以采集病人的血液、组织、病理切片等进行分析,以找到病原体。同时,专业技术机构也应当对应急事件的处理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如在南京毒鼠强中毒事件中,中毒专家对中毒人员的抢救及时提供技术指导,使死亡人数大大减少。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事件的调查与处理,不得拒绝。如果不配合或者拒绝配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可以处以罚款,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要求卫生部组织力量对新发现的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等突发事件制定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的规定。
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不可预见的因素,人类必须不断地应对新的挑战。近年来,不明原因的食物和职业中毒等事件,新发现的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疾病陆续出现,给人的生命和健康带来重大危害。对这些新出现的疾病和中毒事件尽快采取应对措施予以控制,将其阻止在事件的初发阶段,对于减轻危害是十分必要的。但由于此类突发事件原因不明确,没有现成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必须以最快的速度组织制定。卫生部作为国务院主管卫生方面的组成部门,其主要职责之一就是制定技术规范和卫生标准并监督实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于没有标准、规范类疾病或者中毒事件,卫生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出相应的标准和规范,使基层的工作能够有章可循。这是卫生部的职责所在。本次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过程中,卫生部先后发出了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人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紧急通知等50余件文件,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等技术标准2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医院消毒隔离工作指南等技术规范7件。此外,作为本条例的配套规章,卫生部还及时发布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这些标准、规范和办法对于有效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 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为了控制传染病,防止传染病点上交通工具扩散蔓延,采取交通控制措施和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的规定。
传染病具有传播扩散的特征,可由一个地区经过交通工具、乘坐交通工具的人员、运输的物资等途径发生传染病的相互传人、传出。因此,防止经交通传播传染病具有重要意义。交通工具包括列车、船舶、航空器、汽车和其他车辆。控制措施通常包括,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和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对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等。交通工具负责人是指列车上的列车长、船舶上船长、航空器上的机长及车辆上的驾驶员。在交通工具发现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的负责必须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同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部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的医学处置措施,包括: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实施有关卫生措施;根据需要设置临时卫生留验站;指定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人员;接收因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对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条取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临时留验站,接收移交的传染病密切接触者并实施诊查、检验和预防性治疗等医学措施。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工具停靠场所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实施临时隔离、留验、采样、医学检查等应医学措施。
关于国境交通卫生检疫,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国境口岸是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依法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构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对病人实施隔离;对疑似病人实施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对病人和疑似病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实施消毒;对病人和疑似病人占用过的部位实施消毒;对交通工具实施卫生处理。受留验的人员必须在卫生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留验期间出现传染病症状的,卫生检疫机构应当立即实施隔离,对与其接触的其他留验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在突发事件发生时救治病人、采取控制措施的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在传染病暴发、流行、群体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等发生时,受损害的最重要主体是人,所以对伤病人员的现场救护和救援是减轻事故损失的头等大事,也是医疗卫生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1994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医疗救护是指将病人经紧急处理后运送至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现场救援是指在事故发生现场采用的紧急措施,如通风、包扎等现场处理措施。医疗机构对就诊的病人必须接受并予以治疗。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对急危患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卫生部规定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如没有缴纳医疗费用等,对急危病人不予紧急处置。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所以本条作出转诊的规定。医疗机构在进行紧急处置后,没有条件对病人继续治疗,如对传染病人没有隔离病房,可以转院治疗。如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治疗工作中,为避免医院内交叉感染,采取定点医院接受非典型肺炎病人和指定医院设立发烧门诊的方法,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时,应当及时转送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病历记录是医师检查、处置病人的真实记录,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病人,虽然可能病情紧急、时间紧迫,但也要按照规定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在病人需要转送时,应当将病历一并转送。由于首诊医疗机构负有保存病历的职责,所以,转送的病历应当是复印件。
在传染病流行时,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是造成传染病专播的重要途径。交叉感染是指在医学服务中造成病源体传播引起的污染。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卫生部制定发布了《医院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等,对建立完善医院的管理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如严格消毒制度、建立就诊时的预诊分诊制、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器具和医疗垃圾、污水、污物处理等措施,以防止医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的发生。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是切断传播途径的重要环节之一,防止已处于潜伏期的人成为传播疾病的传染源。密切接触者是指与传染病病人共同居住,共同工作、生活等可能被病人感染的人群。医学观察是对密切接触者采取的控制措施,其中可以包括对有关临床症状的观察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检查措施、给予预防性投药等。医学观察可以采取对密切接触者进行隔离的方式。对密切接触者隔离的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集中隔离观察或者分散隔离观察。隔离期限应根据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隔离观察中发现病人应立即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期满未发现病情应当解除隔离。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应当配合进行。不予配合或拒绝紧急控制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法定责任疫情报告人,在发现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做好疫情登记,采取控制传播的措施。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查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采取控制措施的原则包括隔离治疗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员社会力量防治传染病的规定。
传染病一种群体性的疾病,是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威胁人民生命最严重的疾病之一,对传染病的控制必须通过多种方式的群防群治,才能有效地控制其传播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的建议,是群众依法办理自己事情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预防为主是指通过采取各种防治措施使疾病不发生、不流行。防治结合是指预防为主的前提下,实行预防措施和治疗措施相结合,体现了由过去的单纯的生物医学模式向现代医学模式的转变.由单纯的医疗服务扩展到医疗预防服务,从生理服务扩大到心理服务,从院内服务扩展到社会服务。为深入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需要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疫情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和消毒、杀虫、灭鼠以及被污染环境、物品、粪便处理等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在一些实行非典型肺炎控制隔离区域,如居民楼等地,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各项隔离措施,帮助居民办理生活服务事项,进行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传染病防治相关知识除卫生知识外,还应当包括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如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及其实施方案等。群防群治是我国传染病防治的一条基本经验,本条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
第四十一条 对待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采取控制措施的规定。
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是指在传染病暴发和流行地区中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就学等活动的人员。
当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等突发事件时,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可以下控制疫情的措施:
1.对尚未染病人员采取预防、卫生控制措施:
(l)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2)改善居住环境;
(3)改善公共卫生设施,如加强粪便管理、清理垃圾的污物;
(4)加强对饮用水的管理;
(5)对生产、生活场所及周边环境进行必要的消毒;
(6)预防服药;
(7)对身体健康进行监测;
(8)加强对外出人员的管理,实行必要的封闭式管理,劝阻人员返乡。
2.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可能通过接触以及其他方式污染环境和物品,对健康人群造成一定的传染病威胁。因此,必须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进行医学隔离、医学观察和医学治疗。实行隔离、观察和治疗有利于病人及早治愈和恢复,同时保护其他公民身体健康,免受传染病的危害,并迅速控制疫情。
由于流动人口的特殊性会给疫情的防治和控制带来很大的困难,为此,本条特别强调“就地”原则,即流动人口中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在发现地采取隔离、观察、治疗措施,不允许流动人口返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防止疫情的扩散。
为防止非典型肺炎扩散,2003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动员北京等地高校学生、农民就地学习务工的紧急通知》中提出了“就地预防、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原则。北京市委、市政府也要求施工、业主单位做好工地卫生和农民工保健预防消毒工作,不得随意放假停工,严格控制农民工离京。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对传染病及时采取“四早”措施的规定。
对传染病的防治,采取的措施要坚决果断,不能拖泥带水,久议不决;要切实落实,不能做表面文章;要及早实施,不能拖后延缓。“四早”原则是我们防治传染病有效的经验,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是控制传染病的关键。
“四早”措施是根据传染病流行过程的特点,针对传染病流行的三个环节,即传染源、传播途径、易感人群,采取以针对其中一个环节为主或者同时控制几个环节的措施。早发现、早报告可以及早掌握传染病的动态,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或者启动有针对性的防治预案。早隔离早治疗可以有效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控制传染源,防止疾病扩散,保护易感人群,减少对正常人群的危害“四早”措施的落实能够争取时间,抓住控制传染病的最佳时机,将传染病的危害后果降到最低。
对传染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是有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有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相应措施,做到对传染病的“四早”,有效控制疾病传播。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救治的规定。
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是突发事件的受害者保证他们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体现了人民政府对人民的高度负责,体现了实行人道主义的要求,也是避免社会出现恐慌情绪的关键。在这些受害者中,有的是经济上有困难的人员,有的是没有医疗保障的人员,因此,需要在医疗费用等方面采取救助办法,以防止他们无法得到及时诊治,造成健康损害和生命危险。要确保无一患者漏治无一患者漏查,除了医疗机构要满足治疗要求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提供必要的资金,以保障医疗机构有财力收治患者。医疗机构无资金后顾之忧,就可以实行先救治后结算费用的办法,简化入院手续、及时开展救治工作,避免因为费用问题延误救治或推诿患者。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根据医疗机构救治情况和资金周转、使用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审核汇总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拨付补助资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和医疗机构结算参保病人的医疗费用,必要时,可以采取预拨款项的形式;民政部门要做好城市低保对象和农村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工作。由于不同的突发事件遇到的医疗救治情况不一样, 采取的医疗救助办法有所区别,所以本条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中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配合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是指与传染病的确诊或高度疑似病例有过共同生活或工作史,以及其他形式的直接接触者,或者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情况,由卫生防疫人员综合评定的其他人员。
对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隔离治疗是切断病源与易感者之间的联系,切断传染源,保护健康人群的一项措施。医学观察是对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按传染病最长潜伏期采取隔离措施,观察其健康状况,是否有染病可能,以便对这些在疾病的潜伏期和进展期内获得及早诊断治疗与救护,或者进行预防性投药,同时又可以减少和避免将病原体传播给健康人群。这是一项对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和周围人群的医学保护措施。医学观察包括在家医学观察、集中医学观察和入院医学观察。
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不是隔绝,社会不应歧视被隔离者。隔离本身也是一种治疗,主动隔离是对家庭负责、对社会负责的表现,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
按照本条的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根据疾病特点对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实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医学措施时,相关人员应当主动配合。
对于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如未经医疗卫生机构许可,离开指定医学观察地点,不听劝阻的。公安部门可以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强制相关人员进行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等医学措施。
传染病防治规定,违反规定引起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本章是关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其他有关机构和人员未履行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一般说来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五个: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所谓主体是指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人员。过错是指法律主体之所以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原因,即有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违法行为一般是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损害事实包括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或者精神方面的损失和伤害,还有可能包括对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因为法律主体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法律责任主要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条例主要调整在预防、控制、消除突发事件危害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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