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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16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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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传染病在流行、暴发的状况下会迅速蔓延,给人民健康、财产带来巨大损失。为了及早地查明引起传染病流行、暴发的原因,提出针对性的防治措施、控制疫情方案,及时救治传染病病人,使传染病对社会经济和人民健康的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保障社会的安定,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处理疫情的人员及用于处理疫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必须以最快速度到达现场。据此,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运送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器械。这是法律给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规定的法律义务。 由于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已经实行市场运作,以追求利润为目的,有可能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不优先运送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器械,而是运输一些利润较高的人员或者货物,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因此,有关主管部门要对其进行处罚。本条所称“有关部门”是指铁路部门、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民航主管部门,分别对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 首先,这些部门分别要求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可以视情况紧急程度而定,要求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在几个小时内或者几天内将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运送到疫区。同时,给予警告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没有优先运送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延误了处理疫情的最佳时间,导致传染病疫情进一步扩散;或者耽误了治疗传染病病人的救济治工作,造成传染病病人不必要的伤亡。铁路部门、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民航主管部门对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列举了五种违法行为,这五种违法行为涉及与防治传染病有关的五类产品 1.饮用水。饮用水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资料。多数传染病菌(毒)种都可以水为传播媒介。如果饮用水中含有传染病病菌,可能会导致传染病的迅速蔓延。如:加拿大、美国多次发生大肠杆菌感染事件,导致多人死亡。我国多地也曾暴发霍乱。究其根源,都是因为饮用水在供水单位受到了污染。因此,保证饮用水的清洁是预防传染病的一个重要方面。据此,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供应饮用水的单位从事供水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为此,卫生部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及饮用水国家标准。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就有可能产生传染病传播、流行的隐患。 2.涉及饮用水安全的产品。涉及饮用水安全的产品,简称涉水产品,主要是指与饮用水有关的、直接接触饮用水的产品,如,纯净水水桶,水龙头,饮用水水管。涉水产品直接关系到饮用水的安全,非常重要。据此,本法规定,涉水产品也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同样有可能产生传染病传播、流行的隐患。 3.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如84消毒液,是防治传染病的重要手段。本法规定: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批。本法颁布以前,卫生部已经制定了《消毒产品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本法施行后,国务院将制定消毒产品方面的条例,《消毒产品管理办法》将被废止。 4.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这些物品包括动物的皮毛,传染病病人用过的物品等,由于处在疫区,极易感染传染病菌(毒)种。如果出售、运输这些物品不经过卫生处理,消除其中潜在的传染病菌(毒)种,这些物品就有可能成为传染病源,将传染病菌(毒)种从疫区带到非疫区,从而在非疫区引发传染病,使非疫区成为新的疫区。 5.血液制品。血液制品是以血液中的成份为原料制成的药晶。由于血液是多种传染病菌(毒)种的媒介,因此,为了防止血液制品成为传染病源,《药品管理法》及《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专门对血液制品生产、经营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如果血液制品生产、经营企业不遵守这些规定,就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的疾病发生,如艾滋病,乙肝;流行性出血热等。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违法行为,只有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时,才会产生法律责任。 (二)本条为上述五种违法行为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其中包括(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已获得许可证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许可证是指供应饮用水的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及其消毒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许可证,血液制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2.刑事法律责任。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的五个违法行为涉及两个刑法条文。 (1)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2)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五)项中所讲的生产企业,不一定是经过批准的企业,也可能是未经批准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因此,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都有可能适应本条第(五)项素列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重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其 他有关单位未执行传染病病原体、样本、血液的管理、消毒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列举了三种违法行为,这三种违法行为与传染病病原体样本的管理、血液管理以及消毒有关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依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 与传染病病原体有关的管理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对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作了明确要求。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对病原微生物的分类与保藏、携带、运输管理作了明确规定。卫生部先后发布了《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安全通用准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农业部发布了《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质检总局也发布了病原微生物实验国家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的管理也有相应的规定。 传染病病原体样本如果管理不善,造成泄漏或者扩散的,也会成为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传染源。因此,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国务院正在制定与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管理规定:一是国家建立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制度。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危害程度、是否有预防和治疗方法,将其分为四类。二是明确运输与使用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经省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三是建立病原微生物统一保藏制度,卫生部和农业部指定菌(毒)种保藏机构,承担集中保藏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其样本任务。保藏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国家予以保障。 相关的规定还有几个法律、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安全通用准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以及《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对医疗机构使用临床用血应当遵循的规范作了明确规定。如: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属于药品。医疗机构在临床上会用到血液制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处理疫情过程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给药等群体防护措施,其中会用到免疫球蛋白等血液制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使用这些血液制品时应当遵守卫生部制定免疫接种规范等规定。 由于血液是多种传染病菌(毒)种的媒介,血液制品是以血液中的成份为原料制成的药品,如果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了不合格的血液、血液制品,或者不按照操作规范临床用血或者使用血液制品,可能会导致传染病的发生、传播。这种情况曾经发生了很多次,导致艾滋病、乙肝等传染病通过医疗行为或者预防接种传播。 (二)本条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 第一种是行政法律责任:1.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获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这里讲的许可证包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验室使用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许可证、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室活动的资格证书以及开展相应实验活动的许可证。 所谓“暂扣”是指,在某一时间内禁止医疗机构、实验室从事许可证所规定的事项,给予其一个整顿、改正的期限。待其改正错误,消除不良影响以及事故隐患后,方允许其继续从事许可证所规定的事项。所谓“吊销”是指,宣布医疗机构、实验室的有关许可证无效,并注销其许可证。是处“暂扣”还是。“吊销”,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当事人能够在一定期限内改正错误,并且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的,最好是处“暂扣”。 2.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恐慌、我国的国际形象受损等情形。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医疗机构、实验室的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工作人员、操作人员。 第二种法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的刑法条文是: 1.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2.第三百三十一条: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现在有相当一部分传染病是人畜共患传染病,如:鼠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黄热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病等。这些病的病毒为: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包括EL—tor弧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黄热病毒(野毒株)、高致病性禽流感病病毒。这类病毒多数是寄生在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身体,人一旦接触感染了这些病毒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就可能染病。 因此,在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之前,对之进行检疫非常重要。《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这是防止人畜共患传染病通过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传播到人体、预防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重要途径。《动物防疫法》第四章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作了专门规定。《动物防疫法》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时违反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自然疫源地,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主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流行的地区。例如,青海、内蒙、新疆部分地区是鼠疫的疫源地。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自然疫源地的分布有专门的研究。该中心的研究结果经卫生部确认后,即成为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如果防疫工作做得不好,可能引发传染病。因此,本法对于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如何做好防疫工作作了明确规定: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在自然疫源地开工建设大的工程项目是很危险的。我国在建设三峡大坝、青藏铁路时都是由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过了严密的卫生调查和论证。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首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次,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大的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都要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例如,三峡大坝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国务院批准的。因此,如果此项工程违反了本法的规定,未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卫生部可以提请国务院责令停建三峡大坝。再例如,湖南省在张家界兴建一个“水上世界”,需要经省政府批准。如果该工程未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防疫指导,省卫生厅可以提请省政府停建该工程;如果“水上世界”已经建好的,可以提请省政府关闭该工程。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一种衔接性的条款。本法是关于传染病防治的行政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传染病防治的规定的,首先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如上述条款中的警告,罚款,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吊销或者暂扣执业许可证等。追究当事人行政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纠正当事人的错误行为,使其配合传染病防治。其次,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再次,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如果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传染病防治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传染病,进而给他人带来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申请赔偿时可以依据的实体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程序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此外,还有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传染病防治的规定,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有两种,一是,人身损害,即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二是,财产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所谓“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他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一般包括以下项目: 1.受害人因感染上了传染病,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2.受害人因传染病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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