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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15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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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了严重威胁。有关部门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旦这种对公众的健康乃至生命,以及公共财产、社会稳定的严重威胁成为实际后果,则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严惩。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作为专业技术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新的传染病防治法在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和通报、疫情控制等章,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定了多项义务。为了保证这些法定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本条规定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履行上述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列举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违法行为有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 传染病预防制度是建立完善的传染病防治体系的关键和基础,因此,“预防为主”成为本次传染病防治法修订的一条主线。新的传染病防治法设定了传染病监测制度,即:将预防措施延伸至传染病发病前,通过及时发现影响传染病发生、流行的因素,对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预警。而监测职责的主要承担者就是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同时,第十八条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的具体职责进行了规定,共有八项:(1)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2)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3)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4)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5)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6)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7)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8)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此外,第十八条还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分工作了明确规定。 2.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为了解决实践中疫情报告不及时、传染病防治专业人员获取信息不畅通、掌握疫情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沟通不够等问题,本次传染病防治法修订完善了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公布制度,并新设了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作为专业技术机构,很容易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得知传染病疫情。因此新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多项报告、通报义务,具体是: 第三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进行属地报告。 第三十二条规定,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六条规定,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3.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 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4.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 修订前的传染病防治法的第二十四条对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一并作了规定。为了进一步界定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控制中的职责,新的传染病防治法区分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不同情况,对二者应当采取的传染病控制措施分别作了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控制职责主要体现在第四十条中。 第四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三方面的措施:(1)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3)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5.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新的传染病防治法力求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之间达到平衡。因此,本法除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各类专业机构以及公民个人设定义务以防止传染病传播、流行,避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在维护公民个人权利方面作了规定,如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一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该项规定,故意泄露涉及相关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不同性质、程度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责任主体也有两类:单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个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行政法律责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其中,警告、吊销执业证书这两种形式分属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和资格罚。 2.刑事法律责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未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经修订,新的传染病防治法在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和通报、疫情控制等章,为医疗机构增设了多项义务,并设专章规定医疗救治制度,明确医疗机构在传染病救治工作中的职责。为了保证医疗机构切实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本条规定了其不履行义务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列举的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有 1.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新的传染病防治法在贯彻“预防为主”的传染病防治方针时,注重强化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预防中的作用,希望切断传染病在医疗机构的传播途径,严防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2.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医疗机构在其日常接诊、救治工作中,最有可能在第一时间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因此新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报告义务,具体有: 第三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进行属地报告。 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接到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相关信息的通报后,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 医疗救治是传染病防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医疗机构在传染病救治过程中对患者相互推诿、对传染病诊治不及时、控制不得力等问题,本法设专章规定了医疗救治制度,为医疗机构设定了多项具体义务。本项以及第五项、第六项,均是与医疗机构在传染病救治过程中的义务相对应的违法行为。 本项涉及的义务规定在第五十二条中,即: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引导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4.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本法在疫情控制一章中,为医疗机构设置了不少义务,其中之一为: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第三十九条)。 5.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 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传染病救治过程中,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予以妥善保管。 7.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义务项下,医疗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有一样的责任,一旦医疗机构违反该项规定,故意泄露涉及相关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项体现了本法对公民个人权利的维护。 (二)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不同性质、程度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责任主体也有两类:单位(采供血机构)和个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行政法律责任。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其中,属于行政处罚的有警告、吊销执业证书等形式。 2.刑事法律责任。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采供血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中列举了采供血机构的三种违法行为,其所对应的义务性规定分别在 1.第二十三条规定,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2.第三十条规定,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进行属地报告。 3.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此外,本条第二款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二)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不同性质、程度的法律责任 1.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责任主体也有两类:单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个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行政法律责任。采供血机构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中,警告、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这两种具体形式分属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和资格罚。 (2)刑事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罪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本款规定的行政责任均以行政处罚为实现方式,包括属于资格罚的取缔,属于财产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 (2)刑事法律责任。有本款规定行为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供血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 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订前的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公布制度作了相应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疫情报告不及时、传染病防治专业人员获取信息不畅通、掌握疫情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沟通不够等问题。因此,本次传染病防治法修订的重点之一就是完善现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公布制度。为了解决掌握疫情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沟通不够的问题,新的传染病防治法增设了传染病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其中,关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的通报职责的规定是: 第三十二条规定,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六条规定,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若未依法履行通报职责,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同时,本条根据违法情节的不同,规定了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通报义务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刑事法律责任。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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