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14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附件内容:暂无
【字号:
化解释,即只要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就视为具备这一要件,应当承担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因主体不同,可分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而行政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又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责任和代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公务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依照行政隶属关系给予失职、渎职的公务员的一种惩罚性处理措施。行政处分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责任形式,一般不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益。1966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六种行政处分方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并对每一种处分方式的适用条件及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行政处罚。所谓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法给予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性处理措施。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行政法律责任形式,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管理权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此外,行政法律责任还有责令履行法定义务、纠正不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等形式。 新的传染病防治法对1989年的传染病防治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包括对法律责任一章的补充、完善。原法法律责任只有五条,修改后法律责任增至十三条,加大了对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主要在于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有效组织。为此,经修改的传染病防治法为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增设了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通报、公布,组织采取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等多项法律义务。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的“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和权责统一的要求,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一旦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本章中,针对新的传染病防治法为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所设的各项法律义务,逐一设定了相应的责任,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履行法定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 同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本章规定了代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公务员,尤其是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主要形式是行政处分。 而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本章以行政处罚的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方式主要有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 此外,为了加大处罚力度,本章规定了一些与刑法相衔接的过渡性条款,明确规定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有关人员来履行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义务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在追究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具体规定适用。同时,本章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作了衔接性规定。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报告义务和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在第四章“疫情控制”中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的职责作了详细规定,具体包括: 1.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特定区域的人员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要在隔离期间向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 2.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开展防治工作,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限制或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被污染公共饮用水源、封存被污染物品、控制扑杀染疫动物、封闭场所等紧急措施。 3.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并可以在疫区内采取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各项紧急措施,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 针对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行为,本条依据不同的情节规定了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责令改正是一种临时性行政措施,其目的在于要求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否则行政执法机关将采取进一步的处罚措施。一般而言,法律、法规在规定责令改正的同时,往往会规定可并处其他较严厉的制裁方式。本条在规定责令改正的同时,规定了通报批评。 通报批评是一种精神上的惩罚,具体方式是通过文件、会议、报刊等途径对违法行为的事实、影响及其处理予以公布。主要是对情节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实施的一种惩戒形式。 2.行政处分。因政府不履行本条规定的报告、救治、控制等法定义务,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政府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将依法承担行政处分。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的有关领导。 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依照行政隶属关系给予失职、渎职的公务员的一种惩罚性处理措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六种行政处分方式: 警告:属于较轻微的处分方式,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比较轻微的,予以警告处分。 记过:属于警戒性的处分方式,具有严重警告的意思,其违法行为情节比警告严重。 记大过:比记过更为严重的处分方式。 降级:指降低行为人工资级别的处分方式,降级并不降低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 撤职:指撤销国家工作人员所担任的职务处分方式,被撤职者仍是国家公务人员,保留其所在单位的编制。 开除:是最严厉的行政处分,适用于严重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适合再在原机关工作的人员。 一般而言,对违法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对违法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严重违法、屡教不改的人员,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本条中有权给予行政处分的主体,是有行政违法行为的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 3.刑事责任。各级政府有关人员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要求,任意行使职权或者超越权限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主观上具有故意; (3)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和公务职责的勤勉、公正性;(4)客观表现为行为人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事项,或者行为人不按法定条件、要求,任意决定、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该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3)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和公务职责的勤勉、公正性;(4)客观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该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此外,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应予准确、客观认定。所谓重大损失,一般是指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等。 各级政府中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主管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的报告义务,隐瞒、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者不依法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则既会贻误开展防治工作的时机,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等严重后果,又会导致公众对政府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能力的不信任,对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都极为不利;一旦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犯罪,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违反本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离不开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有效组织。其中,卫生行政部门的作用又是最为重要的。为此,新的传染病防治法强化了卫生行政部门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责任,为其增设了疫情信息报告、通报、公布,组织采取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等多项法律义务。为了保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切实履行这些法定义务,本条规定了不履行上述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列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违法行为有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针对2003年我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存在的疫情报告不及时、传染病防治专业人员获取信息不畅通、掌握疫情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沟通不够等问题,本次传染病防治法修订着重完善了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并新设了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其中,属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报告、通报、公布职责有(新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关于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将传染病疫情及相关监测、预警信息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传染病疫情及相关监测、预警信息;毗邻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地区的传染病疫情及相关监测、预警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后负责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同时,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行为,其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性质十分恶劣;并会产生相当严重的后果,既贻误开展防治工作的时机、易造成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甚至导致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又会对公众健康、社会稳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本法第三十三条详细规定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疫情报告职责,一旦卫生行政部门未履行这些法定的报告义务,就将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本法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措施这项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本法第二章“传染病预防”中。具体有:(1)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2)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3.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监督检查职责;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应当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六个方面的事项,并明确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法时的程序要求;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失职、渎职行为。 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4.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 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一项职责。因此,在接到单位和个人关于其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时,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十八条)。 5.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本法在传染病的预防、控制以及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保障等环节,都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应职责。一旦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这些职责,其即构成失职或者渎职。 因此,除上述五项具体违法行为外,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义务,如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或者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第十七条);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第六十条)等的行为,都属于本项规定的范围,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不同性质、程度的法律责任 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在第六十五条释义中已有解释,此处不作详解。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的有关领导和执行人员。 有权给予行政处分的主体,除本条明确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外,还应当包括对违法的卫生行政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应当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监察法》以及卫生行政系统内部的有关规定作出。 2.刑事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这两个罪名前条释义已有解释,此处不再详解。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行为。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总则第六条除了明确卫生行政部门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外,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具体的规定有: 1.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3.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4.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关于有关部门负有的传染病保障职责的规定有:第六十条第二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本条针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行为,根据不同的情节,规定了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未依照规定履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未依照规定履行义务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的有关领导和执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条中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主体是有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相应部门,或者对违法的政府有关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2.刑事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玩忽职守罪。例如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如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运输主管部门不履行该条规定的组织协调义务,造成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短缺或者不能及时供应的,则会贻误传染病疫情控制的时机,极易造成传染病疫情的蔓延、扩散,对公众的生命健

 
网站导航     | 版权与免责声明     | 网站帮助     | 隐私安全
Copyright © 2009-2024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宣传教育中心
技术支持:瀚铖盈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