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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13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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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从而加强监督制约。四是要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预防和纠正执法过错行为,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五是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强化事后监督,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确实发挥层级监督的作用 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的统一性、法定性和不得自由处分性。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这一职责必须依法行使,不得不当履行或者随意放弃,否则社会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因此,卫生行政部门的层级监督的重点,应当放在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上,以防止有关传染病防治的行政管理职责的不履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法定职责不予履行的,应当责令其立即纠正;如果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未及时纠正或者在紧急的情况下,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处理,以保证传染病防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以及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的规定。 本法在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和权限的同时,还规定对其职责的履行要进行有效和广泛的监督。卫生行政部门要完善内部监督、加强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同时也要广泛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社会和公民对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有效督促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纠正和避免法定职权的不当行使。具体而言,社会和公民对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实现,例如来信、来访直接对传染病防治工作提出询问、要求、批评和建议,对于卫生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检举等。另外,依法进行舆论监督也是一种非常重要、有效的社会监督方式。舆论监督具有信息量大,传播迅速、覆盖面广的特点,并且能够提高群众的监督意识,增加透明度,能够有效督促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传染病防治工作直接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卫生,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后,都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本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行为的主体,可能是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也可能是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还可能是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举报。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拓宽信息来源渠道,尽快获取有关违法行为的信息,以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单位和个人关于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查明属实的,依法对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规定。 传染病防治工作不仅关系到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也关系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和政府一向把传染病防治工作作为卫生工作的战略重点,各级政府和全社会对此承担着重要责任。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提出,到2010年我国国民健康的主要指标在经济发达地区要达到或接近世界中等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在欠发达地区也要达到发展中国家的先进水平。传染病防治工作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 把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各级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目标,可以使传染病防治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同步增长。计划、财政部门要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的传染病防治目标,加大财政投入;文化、宣传部门要做好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报道,普及健康教育;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开设健康教育课,提高全民族的健康意识;农业、水利、林业部门要做好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危害的工作;建设、环保部门要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包括纳入长期计划、中期计划和短期计划。所谓长期计划一般指十年以上的计划,它属于纲领性、轮廓性的远景规划。所谓中期计划主要是指五年计划,它是连接长期计划和短期计划的纽带。所谓短期计划即年度计划,是贯彻落实中长期计划的具体行动计划。政府运用这三种计划形式,可以确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长期战略目标、战略重点和战略途径,明确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中期目标、政策和原则,确定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年度任务、方针和有关措施。既有长远打算,又有具体行动方案,避免了大起大落,从而有利于传染病防治工作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对传染病防治经费具体安排和保障的规定。 长期以来,由于经费不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部分精力用于“创收”,致使其功能错位、不到位,影响疾病预防控制能力的提高;一些传染病病人由于经济困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规范的治疗,成为新的传染源。传染病防治是公共卫生问题,但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方面,是社会管理问题。2003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强化政府的公共卫生职能,加大对公共卫生的投入,加强疾病控制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建设。国务院要求,力争用三年的时间,基本建成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和执法监督体系,提高应对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本届政府已经确定投入数百亿元用于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本条的规定体现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保障传染病防治工作落到实处。 本条分三款,从不同角度具体规定经费保障制度。 1.县、市、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人员经费、机构经费、办事经费、设备经费等日常经费,保证通常情况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正常进行。 2.传染病发生、流行具有一定的规律,一些传染病可以通过监测和预警来判断其流行趋势;某些传染病可以通过预防措施,如注射疫苗来控制;有的疾病可以通过药物进行有效治疗,如结核病的规范化治疗等。为此,国家需要采取必要的防治手段控制某些传染病。本条规定卫生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具体项目,对项目的实施给予专项资金支持。 根据我国的财政体制,上述项目的资金从两个方面给予支持。一是困难地区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从1991年开始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分别设立了中央农村卫生专项资金,用于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卫生事业,中央财政每年安排防治传染病专款5000多万元,用于鼠疫、血吸虫病等重大疫情的防治;每年安排结核病防治专款4000多万元。为了建立健全我国公共卫生体系,中央财政2003年安排了10亿元的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中西部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项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设备和卫生防疫专用车辆配置项目、计划免疫冷链建设项目、省级卫生监督执法信息数据库建设项目、血吸虫防治项目、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和艾滋病防治项目。二是在卫生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例如为体现国家对艾滋病病人的关怀,延长病人的生命并提高生存质量,控制艾滋病流行和传播,卫生部和财政部制定了《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其中规定为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对疫情较重地区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免、减;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免费的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的免费药物、母婴阻断的免费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费用由中央财政安排。开展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的免、减费药物治疗工作,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的免费药物、母婴阻断的免费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费用由中央财政安排,其他地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免费药物等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的治疗药物减、免费用,以及开展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的组织动员、宣传发动、药物管理、人员培训等费用由地方财政安排。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保障措施的规定。 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对发展卫生事业保障人民健康负有重要责任。发展卫生事业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首先要明确政府的职责。多年来,我国卫生事业发展滞后,疾病控制体系薄弱,重大传染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2003年“非典”的暴发流行,使我们认识到传染病的防治不仅仅是公共卫生问题,而是社会问题。政府提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城乡协调发展,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和卫生健康水平,是我们在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始终坚持的一条重要方针。同时,提出建立和完善疾病预防控制和应急救治体系,从中央到省地县都要建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改善疾病控制措施和手段,开展疾病科学研究,完善监测和预警机制,全面提高预防监控水平。县级以上都要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品、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省市(地)两级应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或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根据财政部和卫生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各级政府对公共卫生事务和卫生机构的资金给予财政补助。疾病控制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和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和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给予财政补助。卫生部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动与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有关的经费保障政策,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公共卫生建设力度,2004年基本完成地、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救治体系建设任务,加大对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支持力度,保障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落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提出要高度重视并做好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卫生工作。各级政府要把卫生扶贫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安排必要的扶贫资金,帮助这些地区重点解决基础卫生设施、改善饮水条件和防治地方病、传染病。要把扶持这些地区卫生事业发展作为财政转移支付的重要内容。鼓励发达地区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卫生工作。国家近年来已加大中央和东部地区对西部地区卫生工作的支持力度,并将逐年增加。 根据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分管原则,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经费应包括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规定免费治疗的疾病、对公众的健康教育等。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国家对特定传染病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的规定。 为体现国家对传染病病人的关怀,控制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本法将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作为传染病防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获得医疗救助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患有特定传染病。按照本法规定,各类传染病共37种,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阶段,政府还不可能对所有种类的传染病患者予以免费治疗,只能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和控制传染病传播的需要,对特定的传染病患者实行医疗救助;第二是困难人群。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间、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保障体系不健全,部分边远贫困地区、牧民族地区和城镇贫困人口还存在缺医少药的问题。对这部分员的传染病医疗国家予以减免。 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重大传染病的防治,采取对西部地卫生投入的倾斜政策,在结核病、艾滋病及其他重点疾病防治从中央卫生专项经费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国务院吴仪副总理在2004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提出,以防治艾滋病、血吸虫病为重点,减少传染病对人民健康和经济建设的威胁。目前实行医疗救冶减免医疗费用的病种有结核病、艾滋病等。 关于艾滋病防治工作,按照中央领导的指示,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了对农民和城市中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免费发放抗病毒药物、在重点地区实行免费匿名检测、免费实行母婴筛查和阻断,对艾滋病患者的孤儿免收上学费用,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给予经济救助的“四免一关怀”政策。卫生部、财政部2004年制定发布了《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规定为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目前提供的药品共三类六种;对疫情较重地区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免、减。常见机会性感染包括细菌性肺炎、细菌性肠炎、败血症、皮肤损伤、细菌性脑膜炎、结核、非结核分支杆菌感染、CMV视网膜炎、单纯疱疹病毒感染、带状疱疹病毒感染、弓形体脑炎、隐孢子虫病、卡氏肺囊虫肺炎、口腔和食道念珠菌感染和隐球菌脑膜炎;为感染爱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免费的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费用由中央财政安排,其他地区的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规定,免费范围为艾滋病咨询和初筛试剂,包括霉联免疫吸附试验和快速凝集法试验试剂及相关咨询。适用人群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中央财政安排,其他地区的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咨询室建立、试剂管理、培训和宣传等其他艾滋病咨询检测相关费用由地方政府安排。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费用应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对结核病患者也实行了免费诊断和免费提供治疗药物的群体性控制措施。 2003年春,北京、广东等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力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为保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加快对疑似病人的收治确诊,卫生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共同下发了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病人缴纳救治费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医院要严格执行先救治、后结算费用的规定,简化入院手续、及时开展救治工作。严禁因为费用问题延误救治或者推诿病人。发热病人到医院就诊时,免办挂号手续,先就诊;初诊为“非典”患者和疑似病人的,不再交纳检查、检验等有关费用,实行记账制。普通患者补交各项费用。患者住院或者留院观察时,免交住院预交金等一切费用,办理登记手续后直接留院观察或人院治疗。对于参加医疗保险的患者,医院应及时通知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也采取记账的方式,患者无须逐项缴纳各项费用。已经建立城镇社会医疗救助和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要对城乡困难患者进行重点救助。救治费用的补助由同级财政负担,上级财政对负担较重的地区要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中央财政将根据具体情况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财政部、卫生部还下发了关于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要求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收治农村非典病人,绝不允许因费用问题延误农村非典患者的救治。对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的非典患者实行免费医疗救治,所发生的费用由救治地政府负担。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困难地区政府负担救治费用,原则上按50%给予补助。 本法授权卫生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传染病预防、控制和治疗的有关物资储备的规定。 传染病防治工作一定要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建立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物资储备机制,目的是使我们在传染病突然来临时,在有充分的准备,能够应对各种紧急情况。“兵马未动,粮草先行”没有充分的物资保障,就不可能具备抵御大的传染病疫情的应急能力,更不能取得胜利。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关单位应当保证药品、医疗器械的供应。本条与之相呼应,作为战时的保障,规定了平时的物资准备。传染病防治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因此本法规定了政府负责物资的储备工作。物资储备包括以下几种:一是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备。药品(包括疫苗)和医疗器械是预防、控制传染病的重要手段,也是救治患者的必需物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在20世纪70年代初,国家就建立了中央一级储备、静态管理(品种和规模)的国家药品储备制度。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认真落实储备资金,确保储备资金安全和保值,加强医药储备管理,确保及时有效供应。中央医药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和数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卫生部和有关单位确定。家储备实行品种、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按照科学、合理的储备周期,制定相应的轮换办法,在确保储备品种和数量的前提下,及时对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轮换。二是其他物资的储备,主要是指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监督检查、监测检验的设备储备、进行传染源隔离、卫生防护的用品和设施等的储备。储备的物资应当定期检查,确保质量、品种和数量,以保证在紧急需要时,调得出、供得上、质量好、品种全。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因工作需要有机会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各类人员加强防护和医疗保健并给予适当津贴的规定。 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因为工作需要在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等情况下,都有可能接触到传染病病原体,如参加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医护人员以及救护车司机、有关科研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等;还有些工作岗位在生产、工作中也可能接触到传染病病原体。他们在工作中极易感染相关传染病,对身体造成伤害。在2003年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中,相当一部分医护人员受到感染就是一个值得吸取的教训。为有效开展工作,要首先保障这些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本条所称的防护措施主要包括: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要穿好防护服装,有关单位应建立实施操作时的隔离制度、安全操作制度、污染物的消毒制度等。2003年卫生部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中规定了隔离工作指导原则、消毒工作指导原则和医务人员防护指导原则。有关单位保障对这些工作人员采取防护措施的同时,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医疗保健措施,如应预先接种有关接触的传染病疫苗、定期进行体格检查等。另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工作条件的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卫生保健津贴。1979年10月31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曾联合发布了“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对各种卫生防疫人员享受卫生防疫津贴的条件和标准作了具体规定。2003年,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参加传染病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医务卫生人员的补助和保健津贴作出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本章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是指相关主体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因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而应当承担的法定不利后果和必须接受的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不同于道义责任、政治责任等其他社会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由法律明确规定;二是,体现违反法律义务和承担制裁后果之间的内在因果关系;三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追究,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保障,同时也是执法实践中打击违法行为的有力武器。 法律责任一般有五个构成要件: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主体是指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人员。过错是指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损害事实即危害结果,包括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或者精神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以及对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能或者已经产生的危害结果是由主体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从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类: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触犯刑事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损害行政法保护的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社会公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法调整的是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其中大多数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本章规定的法律责任也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主体是具备行政法律责任能力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本法中,行政主体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等相关部门,行政相对人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包括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二是,行政违法行为,即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行为。三是,出现了损害行政法律保护的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社会公益的结果。四是,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主体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五是,行为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对于这一要件,人们倾向于作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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