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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12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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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例。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在全国出现蔓延的时候,卫生部组织全国最好的专家集中力量对此病进行研究。随着研究进度,及时发布临床诊断标准、推荐治疗方案、出院诊断参考标准等,并根据新的研究成果作出修改,指导全国的治疗工作。医疗机构只有不断地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提高治愈率,降低死亡率,才能才能克服乃至最终消除传染病,造福于人类。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如何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 染病病人开展医疗救治的管理性规定。分为以下方面内容: (一)医疗救治方式 1.医疗救护——急救机构根据当时、当地条件和病情,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施行一般性紧急医疗处理后,将病人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救治; 2.现场救援——在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地点,例如学校、居民区、建筑工地、交通工具等,对不宜转送或者不便立即转送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治疗措施; 3.接诊治疗——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及时的诊断与治疗。 (二)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医疗机构无论是以哪种方式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治服务,都要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规定,“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书写病历,力求“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由于抢救急危病人不能及时书写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工作结束后6个小时之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值得注意的是,平时尚能够按规定完成病历的书写。但是,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或者抢救工作繁重时则难以做到。如此不仅会影响对病人的治疗,而且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医疗机构将使自己处于不利境地。这一点是有教训的。 病历的书写要规范,病历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例如化验单、心电图记录纸、特殊检查同意书等的保管要妥善。如果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导致病历损毁、丢失,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所谓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是指医疗机构安排有一定临床经验的、经过传染病尤其是鼠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甲类传染病和经国务院批准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高年资内科(尽可能是传染科)医师,在相对隔离、通风良好、流向合理、具备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防护用品的场地或者诊室,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初步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引导其分别至相应的诊室做进一步诊断的就医程序。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经过筛查,应当将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陪同人员暂时隔离,立即按规定报告;及时将病人及其病历资料复印件一并转至指定的医疗机构。 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可以减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与其他病人的接触机会,也可以减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之间的接触机会,既可以有效预防与控制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又方便了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就医,十分必要。为此,卫生部正在制定《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对预检、分诊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四)转院 转院是医疗活动的一种需要,经常发生。在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施行医疗救治过程中更是不可避免。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转院的发生频率会很高,并直接影响到对传染病的控制效果。因此,国家必须制订安全有效的转院制度,保障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通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转院: 1.根据首诊负责制的要求,未核准登记“传染科”诊疗科目的首诊医疗机构,通过接诊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 2.虽经核准登记“传染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但对接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和能力的; 3.虽然具备相应救治条件和能力,但是未被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列为指定治疗某种传染病的医疗机构的; 4.治疗过程中,根据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令,需要将病人集中治疗的; 5.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另有其他规定的。 转院时,转出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人的病历复印件随同病人一并交付转入的医疗机构,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此前,现行的法律规范没有类似规定。实践中,确实属于治疗需要,经治医疗机构多采取提供病历摘要的做法。自2004年12月1日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开始实施之日起,医疗机构再将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转往别的医疗机构的同时,必须将其病历复印件一起转出,不然,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当然,这个规定不适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1.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是行政机关层级监督的主要方式之一。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是经常的、随时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所谓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所谓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肩负着十分重要的职责,他们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了传染病防治工作。所以,加强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保证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是十分重要的。 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所谓采供血机构是血站和单采血浆站的统称。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机构。血站是指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液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预料血浆的单位。但它们又有共同的特点,即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供应血液、血浆,都有可能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如乙肝、丙肝、梅毒、艾滋病等)的发生和传播。所以,加强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的监督检查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重要环节。 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所谓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所谓饮用水是指供人饮用和在生活中使用的水。所谓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应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消毒产品不合格不但起不到消毒灭菌作用,而且会影响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效果,甚至会传播疾病;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有可能造成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所以,国家将上述产品纳入卫生监督检查范围。 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菌种、毒种是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在传染病防治、科学实验和菌(疫)苗生产活动中,时有菌(毒)种丢失、实验室感染等事故。为了加强传染病防治方面的生物安全工作,本法要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并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以确保其安全。 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人群聚集的地方,包括供人们学习、工作、休息、文化娱乐、旅游的公用建筑物、场所及设施等。公共场所若卫生不好,极易造成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所以,国家对各类公共场所的环境、公共设施和公用物品的卫生有明确的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活动场所、设施、物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并应当采取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发生传染病。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所谓重大事项,一般认为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或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影响的传染病防治事项,如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传染病、境外传人的新传染病、新发现已经被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等,对这些事项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组织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权力和被检查单位配合义务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使。卫生行政部门在日常的监督检查中,主要通过核查反映被检查单位从事传染病防治活动情况的有关书面材料,对被检查单位履行各项监督检查责任。但是,被检查单位提交的反映自己从事传染病防治活动情况的有关书面材料是否属实,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实地监督检查,特别是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有关被检查单位不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或者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必须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及时进行处理。 本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范围。这个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检查单位,也就是本法规定的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对象,包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消毒产品生产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单位、公共场所和其他有关单位等。二是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也就是发生传染病疫情的任何单位或者场所,包括建设工地。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三种重要方式:一是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是否遵守了本法有关规定、是否依法履行了本法规定的义务,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是否依照规定实施了无害化处理,等等,这些情况只有深入第一线调查取证,才能全面掌握和了解。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从实际出发,必须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一切与案件、疫情有关的证据材料,既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也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调查、取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还应当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反映,防止偏听偏信、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二是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无论是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单位,还是从事有关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通常都有按照自己的规划、计划、项目、标准等开展相应活动的文件资料。这些文件资料在——定程度上反映了其活动与传染病防治要求的吻合程度,因此,卫生行政部门查阅和复制被检查单位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相关资料,是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方式。三是采集样本。为保证被检查单位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和条件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和有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卫生行政部门最理想的监督检查方式是,对被检查单位的各式各样的产品、物品等从数量上进行全部的检查、检验、检测。但是,由于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的范围非常广泛,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从事的所有活动进行全部检查、检验、检测是不可能的,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角度看,也没有必要。因此.在日常的卫生监督检查中,卫生行政部门使用较多的方法是通过对采集样本的检查、检验、检测来发现问题,分析、评估传染病防治情况。 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积极予以配合、协助,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为控制传染病传播、流行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前提下,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这种临时控制措施是在特定的条件下采用的。 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食品及相关物品是控制传染病疫情蔓延的重要措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对井水和河水,应当查封并通知附近居民停止使用。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食品可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予以解封。 采取控制措施应当按照卫生行政执法的程序和时限进行,使用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封条,并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解除控制措施时应当制作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规定。 本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本章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又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的具体职责,这些职责的具体落实要依靠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本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具体承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督职责,这里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是依法行政的要求。本条对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提出了以下要求: 第一,在执法时执法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卫生行政部门中具体承担卫生行政执法的人员称为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公共场所卫生、化妆品卫生、职业卫生、放射防护、学校卫生、医政等监督管理工作。卫生监督员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卫生监督员,这样规定有利于执法人员相互监督,防止个人擅断,体现执法公正。在执法中,如果出现一人执法的情况,当事人可以拒绝,执法行为不合法,无效。 第二,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是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和权限的证明文件。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取得卫生部统一格式的卫生监督员证,卫生监督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从2003年1月1日起全国卫生监督员统一使用新的卫生监督员证。卫生监督员证内容为:持证人的近期照片,姓名、出生日期、工作单位、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编号。为了便于信息管理,卫生监督员证附带IC卡,可以查询卫生监督员职务、职称、专业、培训、年审等基本情况。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依法履行传染病监督检查职责时出示卫生监督员证,目的是表明执法人员的合法身份,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出示卫生监督员证,有利于社会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卫生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可以依法予以拒绝。 第三,填写卫生执法文书。卫生执法文书是卫生行政机关为实现卫生行政监督各类职能,在现场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等过程中,针对特定对象制作的法律文书。2002年12月,卫生部发布34号令颁布《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该规范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规定了卫生行政执法中常用的31种文书。在传染病监督执法中,常用的卫生执法文书有:卫生监督意见书、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采样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卫生监督员应当按照监督的需要,填写相应的卫生执法文书。 第四,根据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要求,当场制作的采样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陈述和申辩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提出补充和修改,当事人认为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的,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名。这样做是为了保证文书的客观、真实、合法。当然,在执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形,最常见的是当事人拒绝签字,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文书的合法性,由在现场的或者负责记录的、两名卫生监督员在文书上写明“已请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注明有关情况。卫生监督员一般要在说明的后面签字。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上下级之间监督的规定。 本条从两方面作出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制度建设,对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内部监督 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既可检查、纠正违法不当行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同时也可起到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卫生行政部门肩负着非常重要的职责,也具有法定的职权,很多职责的履行都是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需要通过行政机关内部自我评判、监控、督促等制度的完善实现对行政权的自我制约。结合卫生行政管理的实践,首先要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和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以保证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二是要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完善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特别要建立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和听证等制度,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行政处罚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实施事前、事中的监督,对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进行督促和检查。三是建立投诉制度,即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据法定职责、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执法活动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直接向行政机关进行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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