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6日星期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11
宣布疫区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发生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为了控制疫情所采取的行政措施,是政府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宣布疫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发生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二是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但是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疫区的宣布,必须由国务院决定。这是因为疫情波及范围大,对社会影响大,需要国务院决定并统一进行组织协调落实各项控制措施。
宣布疫区的目的在于明确疫区和非疫区的区别,有利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实施卫生检疫措施是为了防止因出人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将疫区内传染病的病原体和媒介生物带出疫区,造成新的疫点和疫区,引起更大范围的暴发、流行。
疫区封锁是指为了防止疫情的扩散,对重点疫区加以封锁,禁止或限制人员、物资、交通工具等进出疫区的疫情控制措施。
甲类传染病是对人们生命健康危害最严重的传染病,因此本条规定,在甲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疫区,根据疫情控制的需要,可以宣布疫区封锁措施。实行封锁的疫区,可由当地政府组织公安等有关部门,在通往疫区的出人口设立检查点,阻止疫区内外人员和交通的流动,以控制传染病疫情的蔓延。
疫区封锁是一项比较严厉的强制性控制措施,本条规定实行疫区封锁的基本条件必须是在甲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地区,并且规定决定封锁疫区的权限有两种情况,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疫区实施封锁,二是对于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中断干线交通的疫区封锁或者封锁国境的,应由国务院决定。
为了尽量减少由于封锁疫区给人民群众生活以及经济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在消除传染病疫情播散因素时,应当及时解除对疫区的封锁。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针对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交通卫生检疫的规定。
甲类传染病主要是指鼠疫、霍乱,也包括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卫生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的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交通工具是指列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车辆。
交通卫生检疫的主要内容包括对进出疫区人员在指定场所接受医学检查和观察,以便及时发现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对交通工具及物品、病媒生物进行卫生学检查和卫生处理,限制疫区与非疫区间的交往等,检疫工作一般分国内卫生检疫和国际卫生检疫,为了保证交通检疫工作的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的检疫处理。
交通卫生检疫工作涉及的具体内容较多,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以作为本法的配套法规。目前已有的规定是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时,为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紧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等事项的规定。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必须采取及时、有力的措施控制疫情的扩散、蔓延。必要时,应该动员各方面的力量,调动资源进行传染病的控制。
紧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的权限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调集人员、征用物资是国务院的权限;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
紧急调集的人员既包括传染病防治的专业人员,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人员,同时又包括传染病控制所需的其他有关人员,如公安、武警、交通等部门的人员,以及根据情况所需的一切社会力量。调用的储备物资主要指从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物资储备中调用的相关物资,包括用于传染病防治的药品、器械、用具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控制疫情的大局出发,服从国家或者地方政府的调用和调遣,不得拖延或拒绝。
临时征用的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是指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现有的医疗卫生资源不能满足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疫情控制的需要,有权在社会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为控制传染病提供有力的保障。
对调集人员、征用物资的报酬及补偿的规定是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紧急调集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参与传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的体贴,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具体规定。二是对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财产的保护意识。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释义] 本条是对因患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的处理和尸体解剖查验的规定。
患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的处理是根据传染病分类管理的原则。首先对患甲类传染病的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炭疽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其他也依法应当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传染病死亡病人的尸体,不经严格处理,容易造成病原体的扩散,引起传染病传播,因此,必须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其次对因患其他乙、丙传染病死亡病人的尸体,根据国家有关传染病的处理原则,对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就近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尸体解剖查验是查找传染病病因的重要手段之一。医疗机构在必要时,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是十分必要的。死者的家属应当给予配合。但是,在进行尸体解剖查验前,医疗机构有义务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释义] 本条是关于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物品的使用、出售和运输进行消毒的规定。
被传染病病原微生物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如果不经过消毒处理,进行出售、运输,传染病的病原体就可能经过被污染的物品进行播散,导致传染病的进一步的扩散、蔓延,因此,对疫区内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进行消毒处理后使用、出售、运输是十分必要的。
对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的消毒应当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二是应当就地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的规定。
为了控制疫情,必须对传染病的流行情况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需要采集标本进行进一步的技术分析和检验,以便查明传染病病原体的类型、传播的途径、传播的范围等情况,为控制疫情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任务的专业技术机构,同时,在有些情况下,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多部门、多机构的参与与合作,因此,除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任务的专业技术机构以外,根据各地区的不同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也可以指派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参与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工作。这样有利于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和现有科学技术条件,有利于及时控制传染病疫情。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供应、运输保障的规定。
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及时、充足供应,对于保护易感人群、切断传播途径、控制传染源,降低发病率和病死率,防止疫情的进一步蔓延是至关重要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的指令及相关规定,及时地生产、供应质量合格的防治传染病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参加疫情调查处理的人员及相关药晶和医疗器械能否及时运往疫情发生地,对查明和控制疫情尤为重要。运输部门应当提供便利,优先运送。目前,有关交通工具的主管部门都发布了相关文件,对相应交通工具在应急状况下优先运送传染病防治人员和物资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卫生部、交通部、民航总局曾联合发出“关于卫生防疫人员优先乘坐车、船、飞机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凡持有当地疾控部门介绍信,注明任务性质,即可优先购票,乘坐车、船、飞机,以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在应急状况下,为了保证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供应、运输等各项工作的有序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的规定。
对传染病病人施行医疗救治是传染病防治工作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显得尤其重要。然而,现行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有:1、救治机构基础设施条件相对落后,技术力量薄弱,人才短缺,现代化装备水平不高,应急反应和救治能力不强;2、救治机构布局不合理,东、西部和城乡之间差距较大,大多数医疗救治资源集中在中、东部城市;3、医疗救治管理体制不顺,条块分割,管理事权划分不清,力量分散,难以形成区域内资源优势互补的合力,整体运行效力不高;4、医疗救治体系和疾病预防控制体系脱节,各自独立运行,缺少信息沟通与工作协调,难以及时作出预测、预警和有效处置,严重制约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对能力的发挥。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作为本级政府的一项重点工程加以建设,使之早日完善。
卫生部已经下发了《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要求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于二OO四年十月底前建立感染性疾病科,提高医院感染性疾病诊疗和感染控制水平,增强医院预防、控制传染病能力,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是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的一项具体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精神认真抓好落实。
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由医疗救治机构、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和医疗救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医疗救治机构:包括急救机构和治疗机构。
急救机构分为紧急救援中心和医疗机构急诊科室。
紧急救援中心: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建立紧急救援中心。原则上独立设置,也可以由综合实力较强的医疗机构承担其功能。紧急救援中心按照批准其成立的卫生行政部门的指令,组织调度本行政区域内急救医疗资源,开展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现场救援和转运。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与公安(110)、消防(119)等应急系统联合行动,实施紧急救治。
县级紧急救援中心通常设在综合实力较强的医疗机构。按照该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和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开展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现场救援、接诊、转送、治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独立设置县级紧急救援中心。
医疗机构急诊科室:按照本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和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开展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现场救援、接诊、转送。
治疗机构分为传染病医院、核准登记传染科的综合医院和为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临时指定的承担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的其他医疗机构。它们是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的主体,负责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集中收治和危重传染病病人的重症监护。直辖市、省会市、经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传染病医院还要具有传染病救治领域的科研、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和本行政区内技术指导职能。县级医疗机构要具备收治一定数量常见传染病病人的条件,并具备对烈性传染病隔离观察的能力,对重症病人及时转诊。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留观室对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隔离观察和转诊。
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包括数据交换平台、数据中心和应用系统。通过统一的传染病信息资源网络实现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之间的信息连通,充分利用及合理调整卫生资源,使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有效控制传染病的传播。
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建立应对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平时在本医疗机构从事日常诊疗工作,定期进行传染病应急培训、演练。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接受国家统一调遣,开赴现场,承担紧急医疗救援。
国家统一制订传染病医疗救治专业技术培训计划和教材,并按区域指定具备条件的紧急救援中心和传染病医院作为医疗救治培训中心,负责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的培训工作。培训工作要做到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使这支队伍保持较高的技术水平。
在如何建设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问题上,一种意见认为,每一个县、至少每一个设区的市都要有传染病医院,如此形成网络,有利于开展传染病的医疗救治。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必要求一致,加强综合医院传染科的建设同样解决问题。例如瑞士,就没有专门的传染病医院,只是在综合医院中设置传染病区或者病房。对于呼吸道传染病,设有专门的负压病房,平时用做一般的病房,收治呼吸道传染病病人时,负压设备再运转。在立治调研中,一些专家建议:应当加强综合医院中传染病学科的建设。比较好的方案是,在定点的综合医院中设立传染病科和传染病门诊,如:肠道传染病门诊,呼吸道传染病门诊等,并设立30—50张符合收治传染病病人的储备床位,不宜一刀切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因为:第一,有的传染病病人会合并多种疾病,治疗时需要多种学科人员参加,采取多种治疗手段,传染病医院往往不能满足要求;第二,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由于受到覆盖区域限制,会给病人就医带来不便;第三,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由于平时病人较少,相对来说,维持医院运转的支出就较高,容易造成传染病医院的发展后劲不足甚至萎缩,不利于传染病学科的建设和发展。本法综合采纳了这些意见。体现出充分利用现有的、有限的卫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浪费,实事求是的立法理念。目的在于倡导首先选择走改造与提升的路手,通过加大经费投入,扩充技术队伍,使现有的医疗机构完善条件,提高能力,适应需要,胜任工作。在确实需要又有经济实力的情况下,设置传染病医院也是可以的,不必强求一致。总之,各级人民政府争取在较短的时间里,通过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深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提升专业人才技术能力等措施,基本建成适合国情、覆盖城乡、功能完善、反应灵敏、运转协调、持续发展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应当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提高传染病救治能力的规定。
(一)医疗机构应当预防医院感染
医院感染是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人院前已开始或者人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随着现代医学理论和技术的发展,医院感染问题日益突出,不仅严重影响医疗质量,增加病人的痛苦和负担,而且已成为现代医学技术发展的桎梏。例如:1991年11月,某县医院发生新生儿鼠伤寒的暴发流行,55名婴儿发病,23名婴儿死亡;1992年9月,某市医院发生志贺氏痢疾杆菌C群十三型的暴发流行,致使26名新生儿感染,10名新生儿死亡;1993年3月,某市人民医院14名新生儿被卡萨奇B族病毒感染,其中10名新生儿死亡。后两例均为产妇系该病菌、病毒携带者传播所致。因此,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是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务人员自身职业健康、预防传染病的一项重要工作,医疗机构应当高度重视。
据WHO在上世纪90年代对14个国家的55家医疗机构进行的统计,病人发生院内感染的比例平均为8.7%,说明院内感染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WHO认为,控制医疗机构院内感染是传染病控制的关键措施,医疗机构应当通过控制院内感染更好地履行在传染病控制中的职责。
本法从三个方面对医疗机构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提出要求:
1.基本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我国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卫生部制订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该标准制订于1994年,其中与预防传染病有关的内容很少,也很简单,未能充分体现“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有待于修订,以利于医疗机构设置时即具备良好的预防传染病功能。
2.建筑设计——通过2003年抗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露出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存在的问题之一,是现有的许多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中的传染科的建筑设计不适合预防与控制院内交叉感染,特别是不符合治疗类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这种呼吸道传染病的要求,极易造成传染病的传播。原有的《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县医院基本建设管理和设计要点(试行)》等严重滞后,已不能适应传染病医疗救治工作的要求。正因为如此,2003年5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共同紧急制定了《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设计要则》。目的是:严格控制院内交叉感染,严防污染环境。从硬件设施方面为一线医务人员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为病人提供舒适便捷的就医环境,为社会提供不污染周围环境的传染病医院。当时的小汤山医院是按照这个要则建设的,北京地区几家承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救治任务的大型定点医院也是按照这个要则改建的,为最终战胜“非典”起到了重要作用。近期,卫生部正组织修订《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制订《传染病医院建设标准》、《传染病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等文件,其中重点纳入了传染病防治方面的要求,规定综合医院传染病区的建设按照传染病医院建设标准执行。
3.服务流程——为了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降低医院感染率,医疗机构应当为传染科设立相对独立的医疗区,远离其他科室和人员。医疗区具备挂号、病案管理、接诊、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药剂、留观、治疗、收费等综合功能。分别设置洁净通道和污染通道、疑似病区和确诊病区。医务人员按照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的工作流程布置工作区域,每进入一级区域,必须设通过式更衣场所。最大限度地降低病人之间,病人与医务人员之间相互感染的机会。
医院是传染病最大的传染源,院内感染不仅会对医务人员和病人造成伤害,还会引起对社会的传播,院内感染的控制是传染病防治的一个重要环节,对此要给予高度重视。
(二)医疗机构应当预防与控制医源性感染
医源性感染是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医源性感染的原因与途经较多,本法只是就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和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在使用后予以销毁作出专门规定,可见,一是反映出在医疗机构日常管理中,这两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二是说明做好这两项工作对于预防与控制传染病何等重要。
1.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
医疗器械由于直接作用于人体,许多可以重复使用,所以实行严格消毒十分重要。近些年来,因为不认真执行有关消毒规定,导致发生医院感染的事例并不罕见。1998年深圳市妇儿医院发生的严重医院感染事件就是比较典型的一例。自1998年4月22日该院发现首例术后切口感染病人起,截止8月2日,在该院接受手术治疗的292例病人中有158例术后伤口出现感染。究其原因,直接感染源为手术所使用的刀片和剪刀,而浸泡刀片和剪刀的所使用的LJ--强化戊二醛消毒灭菌剂因错误配制——将1%的戊二醛当作20%的戊二醛稀释200倍后供有关科室使用,且长达半年之久,从而种下隐患。此前,该院于1994年曾发生过一起新生儿轮状病毒严重感染的事件。但该院并未吸取教训,加强管理,改进工作,导致悲剧重演。
可以重复使用的手术器械或者内窥镜等必须经过严格的消毒灭菌后方可使用。否则,有可能发生医院感染或者传染病传播。消毒时,必须按照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医院消毒技术规范》、《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出现偏差。
2.按照规定销毁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
在临床广泛使用一次性使用输液(输血、注射)器具旨在降低医院感染发病率,有效控制各种传染病的医源性传播。但是,在卫生执法监督检查中,不断发现一些医疗机构违反国家规定,将废弃的、未经消毒、毁形处理的一次性使用输液(输血、注射)器出售给不法商贩以谋取利益。这些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经不法商贩简单处理后,冒充合格产品出售给医疗机构再次使用,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医疗安全。医疗机构在日常管理过程中,特别是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开展医疗救治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卫生部《关于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医院消毒技术规范》、《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一次性使用输液(输血、注射)器临床使用的管理。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等一次性医疗器具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消毒、毁形或集中处置,严禁流向社会。除此之外,其他医疗废物也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置。
(三)医疗机构应当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细菌与病毒是在不断变化的,自然会导致传染病疾病谱也会变化。例如肝炎类型的增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出现都是这个规律带来的后果。而且,人体的差异性会导致同一个诊断或者治疗方法产生不同的效果。由于这些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必然要求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治疗标准,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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