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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10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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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在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上,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关系是极其密切的,必须从法律制度上明确其相互之间的配合。而关于动物间和人间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和有关信息的通报则是互相配合的主要内容之一。需要说明的是,两类机构之间互相通报,不光是只通报疫情,还要通报有关信息,这里包括国际上有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信息、平时疫情监测的信息、动物或者人的病原携带情况、动物或者人的群体抗体水平情况等。实际上,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互相通报,是建设动物防疫和人间传染病疾病监测系统的关键环节和重要内容,是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释义] 本条的规定是为了保证传染病报告的完整、真实和及时。 本法第二章规定了传染病的预防,第四章规定了传染病的疫情控制。所有这些法律制度,都是为了保证一旦有传染病发生,能够及时、有效地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而信息的通畅和灵敏,是正确决策、科学决策的基础。如果为了某种目的和利益,而对传染病疫情的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其结果不仅是不能反映传染病的真实情况,更为严重的是,会失去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最佳时机,使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的法律制度、各项措施形同虚设,导致传染病扩散,严重影响公众健康,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甚至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对传染病疫情的隐瞒、缓报、谎报实际上是一种犯罪行为。因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所谓隐瞒,是指为了某种目的和利益,明知传染病的真实情况,故意不按规定报告传染病。 所谓缓报,是指为了某种目的和利益,明知传染病的报告时限,故意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传染病。 所谓谎报,是指为了某种目的和利益,明知传染病的真实情况,故意编造虚假的情况报告,或者不真实、不完整地报告传染病的情况。 隐瞒、缓报、谎报传染病,不同于传染病疫情报告中的漏报,其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所谓授意,是指将自己的意图通过一定方式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使其按照自己的意图从事某一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的规定。 以实事求是、科学的态度发布传染病的信息,是政府对社会、对公众负责任的体现。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传染病信息是有效控制传染病的一项积极主动的措施。它有利于缓解社会的紧张,消除公众的恐惧;有利于发挥信息主渠道的作用,减除谣传的影响,稳定人心;有利于动员社会各部门和各方面力量协同行动,动员群众参与控制工作;有利于国际间的信息交流,学习经验,汲取教训,建立国际间的协作。因此,本条件设立了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也正是考虑到上述的因素,本条第三款强调了信息公布应当及时、准确。 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公布全国和本行政区传染病疫情信息的责任人。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一是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公布,属于传染病控制和公共卫生的范畴,应当由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是根据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报告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掌握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全面、准确的传染病疫情信息。这样规定,也同时排除了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的资格。 由于传染病暴发、流行对社会的影响较大,公布疫情需要慎重并把握适当时机,因此在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疫情信息。同时规定,卫生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疫情信息。但是,如果没有卫生部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疫情信息。所谓授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把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授给另一行政主体或者组织的法律行为。本条规定的授权,是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发布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疫情信息的职权授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行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一些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局部性和地域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更多的信息,这些传染病没有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信息就可以了。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 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时如何采取控制措施,对本单位必须 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的规定。 (一)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甲类传染病具有传染性强、传播途径容易实现、传播速度快、人群普遍容易感染等特点,一旦暴发、流行,后果非常严重,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防止其播散。本条从文字上看,虽然只是表述为“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即发现鼠疫、霍乱时采取哪些措施。但是,根据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款适用范围还应当包括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的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医疗机构一经发现这些传染病,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隔离治疗是将传染期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安排在不可能传染给他人的环境里进行治疗,以防止病原体播散。实行隔离治疗有利于病人、病原携带者集中医治,充分利用卫生资源,使其尽早治愈和康复;有利于阻断传播途径,保护他人身体健康,免受传染病感染;有利于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简而言之,有利于疫情及时得到有效控制。 不同的传染病,治疗期不同,隔离期也随之不同。何时结束隔离治疗,以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例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出院参考标准》规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经过医学检查,同时具备“体温正常七天以上;呼吸系统症状明显改善;X线胸片有明显吸收”三个条件,方可结束隔离治疗。根据传染病的类别、传播途径及具体条件,隔离治疗可以分为住院隔离、临时病室隔离和家庭隔离。 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疑似病人又称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临床表现符合或者基本符合卫生部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中“疑似病例”条件或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中“疑似诊断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诊断的病人。由于疑似病人有可能成为确诊病例,所以在确诊前必须对其实行单独隔离治疗。既不能同传染病病人在一起接受治疗,也不能同非传染病病人在一起接受治疗。不然,治疗期间有可能被感染上传染病,也可能将传染病感染给他人,不利于对传染病的控制。 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甲类传染病和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具有极强的传染性,与此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人有可能成为新的传染病感染者和传染源。 这里的“密切接触者”是指与医疗机构内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有过一起工作,共同生活,或者以其他方式在较长时间里近距离接触的人。这样的接触经历极有可能使他们感染上传染病。为了控制疫情,对密切接触者必须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指定场所”可以是医疗机构内,也可以在医疗机构外,无论在哪里,都应当相对隔离;医学观察期应当超过传染病的最长潜伏期;“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是指实行适当的医学干预,例如接种疫苗、口服药物等。 (二)对拒绝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采取强鸽隔离治疗措施 由于甲类传染病和依法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对人体健康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对这类病人实行隔离治疗是不容置疑的。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接受隔离治疗是任何人都应当严格履行的法定义务。本着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理念,不能逃避或者抗拒。可以对哪些人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本款没有指明。对照前款规定,可以理解为:甲类传染病和依法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不包括与之密切接触者。 对这些病人不是在什么情况下都可以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的,只有当发生“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时候方可这样做。本款没有规定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的程序。我们认为,可以由医疗机构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该卫生行政部门通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协助的程序更妥当,这样便于当地公安部门及时掌握情况,配合做好此项工作。 (三)对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25种乙类传染病和10种丙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在国际上一般统称监测传染病。丙类传染病是根据其可能发生和流行的范围,通过确定疾病监测区和实验室进行监测管理的传染病。这两类传染病在传染性、传播途径、速度、易感人群方面不及或者远不及甲类传染病,但是,同样危及人类健康,同样可以暴发、流行。例如发生在1918—1919年的“西班牙流感”,全球患病5亿人以上,死亡2千余万人,死亡人数超过第一次世界大战总死亡人数。又如,我国有1.2亿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每年死于肝病的约30万人,病毒性肝炎严重危害着我国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生活质量。正因为如此,本款规定了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四)对本单位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通过接触或者其他方式对医疗机构的场所、设备、物品、器具及废物造成污染,给健康人群带来一定的威胁和危害。因此,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技术规范》、《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处理疫情的规定。 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理和技术指导工作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职责。当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分工,开展上述工作。 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流行病学调查是做好疫情控制工作的基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流行病学调查队伍的建设,提高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的能力。其具体工作包括: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疫点是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疫区是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卫生处理是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密切接触者是指与传染病病人有过共同生活或工作史,以及其他形式的近距离接触或直接接触者。根据传染病分类管理的要求,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预防性投药、应急接种相关的预防性生物制品等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及时采取疫情处理措施的同时,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的情况,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暴发是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流行是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及时进行卫生处理,同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疫情控制方案应当包括:传染病疫情及流行趋势的流行病学分析;传染病疫情的预警分级及是否启动应急工作预案的建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具体措施等有关内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在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履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时,对发生场所及该场所内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的规定。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及该场所内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是指对该场所进行封闭式管理,严格限制人员出入,对该场所内暴露于传染病病原体的人员进行医学观察,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以及场所内的人员实施隔离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控制措施,是对一定人群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要非常慎重。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报告、批准。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尚未经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批准时,即可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如果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对特定人员实行隔离措施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健康而采取的传染病控制措施,被隔离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但是,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同时,对有工作单位的被隔离人员,其所在单位不得停止其原来的报酬。这是公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体现。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的规定。 紧急措施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了控制疫情实施的行政措施,是政府行为。公告,是指事先让公众知晓、了解情况,以便让公众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相应准备,并予以配合。公告可以根据疫情控制的需要,采取张贴布告,在报纸中刊登,在广播、电视中播放等形式。 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方可实施,并向社会予以公告。这些紧急措施可能影响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或者可能造成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因此,需要政府决定,并严格按照程序执行。上级政府在接到下级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的请求时,应当及时作出明确答复,以免贻误传染病控制的最佳时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是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属于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授权,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在特定条件下采取的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紧急措施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传染病暴发、流行; (2)控制疫情确实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3)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紧急措施的解除,必须由原决定采取紧急措施的机关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的趋势,认为不需要继续采取控制措施时,决定和宣布解除。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发生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决定宣布疫区以及封锁疫区,解除疫区的条件及权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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