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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7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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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 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进行处置,以免造成危害。 医疗机构确定的专门部门或者人员在开展上述工作时,必须严格执行相关规定,防止造成传染病播散,甚至暴发、流行。 (三)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本条第三款是将“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一项职责加以规定的。从专业上讲,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预防知识与手段的占有处于明显优势,更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指定专门人员指导、考核医疗机构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是必要的。 除此之外,医疗机构还应当密切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本医疗机构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这类调查的目的在于及时控制疫情蔓延:确定病因、传染源、传播途径、高危人群以及危险因素,以便采取针对性措施控制疫情发展。医疗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携起手来,配合工作。共同为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作出贡献。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与传染病病原体和病原微生物有关的单位如何保障生物安全的规定。 传染病防治领域的生物安全,是指对与传染病病原体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生物安全是传染病防治的重要环节,是全球高度关注的问题。对生物安全的理解不应当仅局限于实验室内,实际上生物安全已扩展到以下五类场所:医疗机构、现场调查场所、运输场所、实验室、生产场所。这一概念已被全球接受。当前,关键是要提高对生物安全重要性的认识,对上述五类场所要从制度上予以保护,这种保护不仅包括对工作人员的保护,而且还要包括毒(菌)种不被滥用的保障。有关生物安全和生物防护是传染病防治的重要环节,也是社会安全的重大问题,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 本条主要规定了对与传染病防治密切相关的三类场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即专门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如何保障生物安全、防止因传染病病原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引起传染病的传播与流行。 在本法修订前,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生物安全制度,只是在传染病法实施办法中对实验室的使用和运输、携带方面的规定。针对我国在这一方面存在的问题,为了吸取2004年初实验室感染事故的教训,本条对这一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与完善。这三类场所如何保障生物安全,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这三类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和技术标准 国家规定条件主要是指,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传染病病原体以及病原微生物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等等。此外,卫生部正在起草医疗机构检测实验室的部门规章,以确保医疗机构从事疾病诊断、检测的生物安全。 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是指2004年4月由发改委会同科技部、卫生部、农业部、总后卫部等部门编制并经国务院同意后印发执行的《国家高级别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建设规划》。 此外,相关的规定还有:《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有关的技术标准有《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国家标准)、《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卫生部发布)以及建设部正在起草的《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这些标准对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要求作了详细的规定。 (二)这三类场所要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这三类场所从事的活动是一种技术性较强的实验活动,其内部管理是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强化其内部管理,重在自我监督。据此,本法规定,这三类场所内部要建立 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首先,应当明确机构负责人为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次,要按照国家标准和要求,制定、完善并落实与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管理、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以及感染预防控制有关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与操作规程;第三,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生物安全防护知识以及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考核。 (三)在这三类场所中所使用的传染病病原体等病原微生物要严格管理 加强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病原微生物的管理,是保障工作人员安全,避免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社会受到病原微生物侵害的关键。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管理: 一是,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采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其样本的条件,从事采集工作的人员应当采取职业防护措施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作好采集记录。 二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原微生物尤其是高致病性病原撮生物的运输管理,履行有关审批手续,防止其被抢、被盗、丢决、泄漏。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基主管部门批准;通过民用航空运输的,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塑主管部门批准。 三是,遵守国家关于病原微生物统一保藏的规定。目前,有些实验室自行保管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特别是传染性极强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造成很大的生物安全隐患。为此,我国正在加紧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统一保藏制度。按照规定: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任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血液及其血液制品的采集、生产、应用中防止经血传播法定传染病的规定。 某些传染病病原体是以血液作为主要传播途径的,例如HIV、HCV、HBV、梅毒螺旋体。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发生过经血液传播的传染病疫情,例如法国发生过经血液制品感染HIV的群体感染,我国90年代发生血友病病人使用第八因子血液制品感染HIV的案例,特别是我国河南等地发生卖血者群体性HIV、HCV感染的疫情,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给受害者带来毁灭性的灾难。因此,本法将控制经血液和血液制品途径传播疾病作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重要措施十分必要。 (一)本条规定的执行主体分为: 1.血液、血液制品的生产加工单位。包括: (1)血液制品的生产单位,即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的有36家。 (2)血液制品原料的采集机构,即单采血浆站。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单采血浆站是专门为血液制品采集生产性原料血浆的机构,其设置与执业许可及监管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3)临床用血采集加工的部门,即血站。我国的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特殊血液成分的采集加工单位,如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骨髓库等。 2.血液、血液制品使用单位,包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包括医院(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瓶职业病防治院所、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种类。 1997年12月27日颁布《献血法》,并于1998年10月1日实施。各省分别颁布了《献血法》的实施办法和细则,确立了无偿献血制度。根据《献血法》规定,我国的临床用血由血站负责,因此,卫生部先后下发了《血站管理办法》、 《血站基本标准》、《献血技术操作规程》、《献血员健康检查标准》、《血液成分制备标准》等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了我国输血服务机构的合理规划设置、献血员体检和血液检测、血站质量保证等血液管理的一整套制度,对于保证临床用血及其血液安全起到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二)血液制品的生产 血液制品的生产监管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同时,必须遵守199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单采血浆站必须遵守《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的规定,如生产单位必须进行CMP认证,生产必须取得生产文号等。 (三)血液及血液制品的应用 《献血法》和卫生部颁布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用 血技术规范》严格规定了我国的临床用血,主要方面为: 1.临床医师必须科学合理使用血液; 2. 所有的临床用血必须经过血型、ALT、HbsAg、抗HIVAb、抗HCVAb、梅毒螺旋体、和血色素7项检测; 3.临床用血应当来自经过批准的血站和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医疗机构紧急用血应当在10日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禁止性规定 本条规定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我国《献血法》第十八条、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分别对非法采集和组织他人卖血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实践中,非法采集和组织他人卖血主要表现形式有: 1.组织他人冒名顶替无偿献血或出卖血浆; 2.未经批准取得执业资格的机构,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采集血液或有偿供血浆者的血浆; 3.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无《供浆证》者或其他人员的血浆; 4.已经取得执业许可的采供血机构,违反有关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采集血液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规定。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艾滋病是全世界面临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目前,世界各地每天增加1.4万例新发感染者,其中一半以上是25岁以下年轻人。2003年底,已有4000万人成为艾滋病患者,其中,95%在中低收入国家。到目前为止,已有2000多万人死于艾滋病。我国艾滋病正处于由高危人群向普通人群蔓延、大面积扩散的临界点,艾滋病疫情呈上升趋势,已出现感染者集中发病和死亡高峰。艾滋病的流行给我国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严重影响。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国务院制定了《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建立了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制度,对遏制艾滋病的传播和流行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总结以往的工作经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有效防控机制。胡锦涛总书记指出:“艾滋病防治是关系我中华民族素质和国家兴亡的大事,各级党政领导需提高认识,动员全社会,从教育入手,立足预防,坚决遏制其蔓延势头”。政府主导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关键。2004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成立了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要求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配合,研究制定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措施,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保障各项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 (二)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全面推进艾滋病防治工作是关系广大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而紧迫的任务,需要全社会大力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采取各项干预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艾滋病防治的有效机制。当前,为最大限度地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时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治疗和关怀,国家制定政策实施艾滋病免费检测、监测和免费抗艾滋病病毒治疗,并在重点地区实施综合防治示范区项目,开展以治疗、关怀和健康教育为主要内容的综合防治工作。由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特殊性,国务院将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建立艾滋病预防控制的领导和工作机制,明确规定艾滋病监测、检测与疫情报告措施,规范艾滋病各项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措施,明确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保障措施,以进一步保障社会公众的健康权益,保护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治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规定。 许多传染病是人畜共患传染病。例如,现在给人类社会造成巨大压力的艾滋病最早来自非洲绿猴;令人谈之色变、曾造成数千万人死亡的鼠疫,是人与鼠共患的传染病。因此,要将防治动物传染病提高到防治人的传染病同样的高度。为此,我国专门制定了动物防疫法。 本条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哪些政府部门在防治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方面负有职责;二是,严格管理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 (一)防治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职能部门 防治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职能部门主要有农业部门、林业部门、水利部门等。 农业部门,是指畜牧兽医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防治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方面负总责,包括:制定与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预防规划;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发生动物疫情时,依法采取措施扑灭疫情等。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林业部门主要负责配合农业部门在林区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水利部门负责配合农业部门在河流、湖泊等水域的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例如,血吸虫病是一种人畜共患的传染病。一旦在动物间发生大面积感染血吸虫病时,农业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治疗染病的动物,对疫区的动物要加强检查、预防性投药。林业部门要在林区开展灭螺行动,水利部门在河流、湖泊等水域开展灭螺行动。两部门一旦发现染疫动物,应当立即向农业部门报告。 (二)严格管理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等动物,极有可能携带传染病病原体,如不采取措施,有可能传播人畜共患传染病。因此,本条规定,这些动物应当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管理制度的规定。 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具有传染性,如果管理不善,将会成为可怕的传染源。在2004年4月发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就是因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没有管理好而导致泄漏和实验室感染。加强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管理,防止其扩散和实验室感染,保证生物安全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已经成为世界卫生组织和世界各国的共识。 本条意在加强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管理,强化生物安全。本条包含了三层意思:一是,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二是,如何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管理,其中一种重要的方式是通过行政许可来加强对部分传染性较强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管理;三是,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一)关于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上文已经提到,我国正在加紧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统一保藏制度。卫生部和农业部指定了七个菌(毒)种保藏中心:抗菌素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普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林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工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这些保藏中心就是国家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这些保藏中心承担集中储存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任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传染性极强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保藏机构储存、提供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国家予以保障。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法取得的从事传染性极强的传染病菌种、毒种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传染性极强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并予以登记;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传染性极强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二)关于如何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管理 1.根据有关规定,我国正在建立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制度。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的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病原微生物的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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