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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5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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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 本条关于预防接种制度的规定。 预防接种,是指根据疾病预防控制规划,利用预防性生物制品,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由合格的接种技术人员,给适宜的接种对象进行接种,提高人群免疫水平,以达到预防和控制针对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目的。预防接种是控制和消除疫苗针对传染病的有效手段之一,是国家贯彻预防为主方针、保护易感人群的重要措施。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从制度上保证了对人群普遍实行预防接种,并通过主动预防手段达到控制和消除对人群,尤其是对儿童危害较严重的传染病的目的。保证实施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必须落实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要供应数量足够和质量合格的疫苗;二是要有一个保障疫苗质量的运输、贮存的冷链系统;三是要在目标人群中达到足够高的接种率。要保证上述条件实现,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和领导预防接种工作,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工作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项目的经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冷链系统建设和运转,以及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疫苗的购置和接种等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组织预防接种工作的实施。 为了保证国家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的实施,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控制目标、传染病流行情况及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疫苗针对传染病的控制规划,及实施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疫苗预防接种的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传染病控制规划,结合本地区传染病流行情况及人群免疫状况制定省级疫苗针对传染病控制规划,及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疫苗预防接种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预防接种规划是指,根据传染病疫情监测和人群免疫状况,在一定时期内按照国家确定的预防性生物制品的种类和免疫程序,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提高人体免疫水平,达到预防与控制针对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乃至最终消灭针对疾病目标的策略与措施。 疫苗,是指为了预防和控制疾病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预防性生物制品。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疫苗的生产、流通和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生物制品生产检定规程》、《免疫规划技术管理规程》等国家相关规定,以保证疫苗的质量和预防接种的效果。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预防接种证是记录和查验儿童疫苗接种情况的凭证。实行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所有儿童都能够及时获得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疫苗接种。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居住地接种单位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证管理和预防接种实施,实行受种者居住地管理。接种单位实施预防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做好记录。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儿童入托、入学,托幼机构、学校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照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儿童,其监护人及托幼机构、学校应当保障儿童及时补种。 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对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体现了政府责任,对公民实施免疫规划,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公民的义务;第二,对预防接种实行免费,是对预防接种活动的整体免费,不是仅仅对生物制品实施免费,换言之,公民接受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无需交付任何费用。 国家免疫规划项目包括,纳入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免疫规划项目,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为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组织开展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活动项目。 开展上述项目的疫苗、接种器材、接种服务,以及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冷链建设与运转和应急处置等工作项目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负担。目前我国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有乙型肝炎疫苗、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白喉—百日咳—破伤风三联制剂、白喉—破伤风二联制剂、麻疹疫苗等,用于预防乙型肝炎、结核、脊髓灰质炎、白喉、百日咳、破伤风、麻疹等7种疾病。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规划和预防接种方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接种单位承担其接种责任范围内的疫苗的预防接种任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免疫规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接种方案实施接种。接种时,应当遵守预防接种规范,实施安全接种,为受种者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在进行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的疫苗的种类、作用、适应症、禁忌、副反应及其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接种情况。对有禁忌者不得接种。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在接受预防接种时,应当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预防接种禁忌情况。儿童的监护人有义务保证儿童及时接受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疫苗接种。 预防接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这一办法正在制定当中。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法定传染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中的规定,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传染病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治愈,指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在治疗和矫治过程中,达到临床上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以及微生物学检验阴性(即经过连续三次微生物学检验均未检出该病的致病性微生物)。 如何达到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是本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条围绕上述内容从两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一、保护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消除歧视,保障权利是这次修法的一个亮点。 据估计,我国约有500万肺结核患者,占全球结核病患者总数的1/4。我国是乙型病毒性肝炎(以下简称乙肝)的高流行区。乙肝病毒携带者1.2亿。性病、艾滋病也呈快速蔓延之势,目前全国共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约84万,艾滋病患者约8万。这些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他们除了承担着疾病带来的自身的不幸外,还要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在实际生活中,他们在就业、升学等方面受到歧视,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是社会的一分子,他们同样需要社会的理解和关爱。只有使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治愈,排除疑似传染病病人,才能切断并控制传染源。从另一角度看,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效的治疗,也是为了保障大众的健康和安全。近日,人事部、卫生部准备修订《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其中有关乙肝病原携带者的录用规定表示:“急性肝炎恢复后,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和天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持续正常半年以上者;慢性肝炎恢复后,ALT和AST持续正常2年以上者,均合格。乙型肝炎病毒或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阳性,包括乙肝表面抗原(HbsAg)、乙型肝炎e抗原(HbeAg)或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抗—HCV)、丙型肝炎病毒RNA(HCVRNA),但ALT、AST正常者,合格。”这意味着将赋予乙肝病原携带者公平参加公务员考试的资格。 第二、保护公众的安全,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就业的特别限制。 由于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随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向外界环境排出和扩散该病的病原体,而有可能感染接触过他们的健康人。因此,为了保护他人的健康和安全,应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从事工作进行必要的限制。本条规定,在患病或者携带病原体期间,或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某些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根据《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类: 1.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 3.在公共场所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4.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 5.美容、整容等工作; 6.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工作; 7.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传染病监测制度的规定。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二是,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传染病监测规划、方案和监测计划、工作方案;三是,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实施监测。 (一)关于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传染病监测,指持续地、系统地收集、分析、解释与传染病预防控制有关的资料。包括流行病学资料收集、信息确证、风险分析等几个方面。传染病监测的目的是要做到早期预警,强调对不可预见紧急情况的反应,目前,世界各国都将建立和完善监测预警系统作为公共卫生方面的一项重点任务给予高度重视。 在我国,建立一套健全的疾病监测、预警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是建立完善的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预防为主”卫生工作方针的重要方面。在法律制度上应当有明确的规定。这项法律制度是一项完整的制度,在本法不同的条款中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了规定,如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第三章疫情报告、信息收集、分析的规定,医疗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的规定等。这项制度在本法中至少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强传染病发生前和发生初期的监测;二是,建立和完善传染病疫情信息收集体系,疫情信息的收集不仅仅依靠法定报告,而应当形成包括哨点监测、实验室监测、症状监测、重点人群强化监测以及动物疫情监测的综合体系,强调各种监测途径的互补、互通,真正形成监测网络;三是,对不同渠道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得出预警信息;四是,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实验室等在报告传染病和提供传染病发病信息方面的义务,同时规定专门的专业机构负责沟通、收集、确证、综合、分析各方面的信息。 (二)关子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传染病监测规划、方案和监测计划、工作方案 传染病监测是一种对趋势的监测,是对传染病传播危险的评估体系,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机制,并有完善的框架和步骤。在这个评估体系中,首先要建立一个完善的信息收集和确证制度。这种信息来源包括主动收集和被动接受报告,官方正式渠道和非正式渠道,总之,要对来自各方面的有关传染病的信息予以充分重视,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并要及时确证。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应当在国家一级制定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在省一级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地区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以保证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的统一、规范、科学、有序。 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法定传染病报告;2.哨点监测;3.实验室监测;4.疾病症状监测;5.儿科监测;6.死亡率监测;7.干预措施、治疗结果监测;8.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疫情的监测等。同时,还应当规定统计、分析方法和判定的原则。监测规划和方案应当注重整个体系的建立,强调各种监测途径的互补,对不同渠道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在国家监测规划和方案的基础上和规定的框架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检测计划和工作方案,作为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监测的规范。 (三)关于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实施监测 传染病监测工作是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职责之一。按照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传染病监测规划、方案和监测计划、工作方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实施传染病监测,获得系统的、科学的、真实的信息,并对获得的信息进行细致地分析、解释,并作出预测、预警,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改进传染病防治对策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本条第三款特别强调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四种情形的监测,即,传染病的发生、流行情况,影响传染病发生、流行的因素,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因此,按照监测规划和方案的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监测人群的基本情况,监测传染病在人、时、地三间的动态分布,监测人群的易感性(血清学监测、人群抗体水平监测),监测传染源、宿主、媒介、传染来源的情况(环境监测),监测病原体的类别、毒力、耐药情况(病原学监测),评价防治措施的效果等。广泛、及时收集国外传染病发生的信息,并进行分析、确证,以便及早发出预测、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释义] 本条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职责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及与上述专业相同的单位。 本条所称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包括:(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2)铁路、交通、民航、农垦等部门设立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传染病是危害我国人民身体健康、是对人民生命安全最具威胁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自1989年实施以来,我国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步人了法制管理的轨道,传染病的防治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由于原有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因此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很难完全发挥作用。随着新发传染病的出现和部分传染病的不断变异,尤其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暴发流行以及重大传染病疫情的不断发生,暴露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职责不清、资源分散;信息不畅、反应迟缓;技能不强、指挥不灵等诸多问题,直接影响到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展开。 因此,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所担负的职责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地写进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旨在推进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时职责明确、任务清晰、层次分明、有法可依,充分发挥效能。 本条在第一款第一至第八项中明确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的八大职能。主要基于以下依据: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下的专门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业务单位,负责实施国家及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2.在2003年卫生部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接种、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工作。 3.预防接种是控制和消除某些传染病的有效手段之一,是国家贯彻预防为主方针、保护易感人群的重要措施。通过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对加强免疫规划工作、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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