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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4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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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共卫生道德及良好风俗习惯的教育:很多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与不良的公共卫生行为及风俗习惯有关。因此,这两方面的教育也十分重要,通过教育逐步使大家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道德,改变不良卫生行为和习惯,减少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如当前我国控制HⅣ/AIDS的感染和流行,针对通过静脉吸毒(特别是混用注射器)这一主要传播方式,在人群中加强性观念和危险行为的教育显得十分迫切。 (三)对医学院校的学生的培养 本条第三款指出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当前医学教育领域也进行着深刻的改革。“爱丁堡宣言”宣称:“医学教育的目标是造就能促进全人类健康的医生,而不只是造就仅将治疗服务于能付得起钱或准备接受治疗的人们的那种医生。”这一重要宣言不仅明确了医学教育发展的方向,并为培养初级卫生保健所需要的人才提供了有力的措施。 目前我国医学教育事业正向培养全科医师方向发展。全国各地大、中专医学院校都要成为培训初级卫生保健管理与技术人员的基地,培训预防医学健康教育的基地。高等医学院校要承担实现“21世纪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责任,对在校学生尤其是公共卫生学院的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后备人才的技术支持。同时,临床医学专业的学生学习传染病知识的目的在于利用已有的基础知识,掌握传染病的发生、发展、转归的基本规律,以便在实践中防治传染病,避免在校期间就形成“防治分离”。 传染病健康教育的内容,除医学卫生方面的内容外,不能忽视社会影响因素的内容,并加强传染病学与行为科学的合作研究,通过研究社会行为,为传染病健康教育及预防工作提供理论依据与指导。 (四)对预防、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定期培训 本条第四款指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在实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中,医疗、预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群众中具有信任基础,具有保健知识信息和技能优势,是义不容辞的健康教育指导者、咨询者和工作者。其主要作用有: (1)支持地区健康教育计划的实施和评价; (2)协调各级群众组织参与健康教育活动; (3)促进卫生部门与非卫生部门的合作,如促进卫生部门配合教育部门积极开展学校健康教育等; (4)进行健康教育培训,我国预防保健战略目标研究提出对重点人群的健康教育培训。 (5)推动个人、家庭和社区积极参与健康活动,在基层开展由家庭和社区参与的健康教育活动。 (6)提供和研究不同健康教育活动所需的资料或信息。 由于新的疾病不断出现和医学知识的更新,这就要求对预防、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定期的进行培训,加强他们的教育水平和科研能力,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所谓“定期”,就是要形成制度。在相关知识、技能培训上,要结合实战的需要,根据突发事件的不同类别,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既要注意普及又要注意提高,在普及的基础上培训一支高素质的、可以应对各种传染病突发事件的专业技术队伍和专业机构。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释义] 本条是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和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做出相关奖励和补偿的规定。 (一)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传染病的发生,其结果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对社会公众健康的损害,实质上牵涉到社会每一个成员的利益,引发的是社会问题。因此,参与传染病处理的人员就不仅仅是政府工作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还包括社会上方方面面的人士,比如志愿者、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生产经营企业的职工等等。对所有参加传染病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不论他在什么岗位,从事什么性质的工作,人民政府都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这表明了政府对公民积极投身到社会公益活动中的精神的肯定。它有利于在社会上树立“国难当头、匹夫有责”的良好情操和崇高的道德风尚,真正树立起团结一致、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的精神气概,从而依靠群众的力量战胜传染病造成的损害。奖励的项目中经鉴定属于科技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申请科技奖,除科技奖以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各级政府应根据当地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二)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我们知道,参与传染病处理本身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参与传染病处理的人员面对的可能是传染病的各类病毒,也可能是引起中毒的某些有害物质。这些人员在从事对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或者救治过程中自身健康极有可能被伤害,他们与一般患者的最大的区别,在于他们是由于参加传染病处理工作,履行自身的职责而致病、致残甚至死亡的。换而言之,他们是为了防止传染病蔓延扩散或者救治患者而使自身成为患者,甚至献出了生命。 对于这些因公致病、致残和死亡的人员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门规定予以相应的补助和对死者的家属予以抚恤,这种补助和抚恤既是对他们工作中身体所受伤害的补偿,同时也是对他们工作的肯定。对于因其他原因而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人员,国家也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的效力范围以及受本法约束的单位与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三层意思: (一)本法对人的效力范围 所谓法律的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所产生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约束与强制性。具体而言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者适用范围,包括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域、在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本条只是规定了对什么人具有约束力与强制作用。 关于法律对人的效力问题,一般有四种形式:一是,属人主义,即凡是本国的人,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受本国法律的约束,而对在该国领域内的外国人,该国法律不适用。二是,属地主义,即一国的法律对它所管辖的地区内的一切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三是,保护主义,即任何人只要损害了本国的利益,不论损害者的国籍与所在地域,都要受到该国法律的追究。四是,以属地主义为原则,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 本法采取的是属地主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包括两部分人,一是,在我国领域内的中国单位和个人;二是,在我国领域内外国人、外国单位以及无国籍人。本条规定:这两部分人都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为什么采取属地主义?原因很简单:这是由控制传染病的要求所决定的。传染病具有传染性,在我国领域内一旦发生某一传染病,处于这个领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会受到威胁,都有可能染上传染病。因此,为了控制传染病,需要处于我国领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参与到预防控制工作中,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依法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在我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传染病防治方面的法律义务 1.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 本法赋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在防治传染病工作中所应承担的职责。一是,加强对传染病的预防和预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任务,提高预防传染病的监测预警能力;医疗机构也承担了在传染病疫情监测、防止医院内感染等方面的责任。二是,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有传染病的疫情报告职责。三是,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对传染病病人以及易感人群采取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医学干预以及对被污染的场所实施严格卫生处理等措施。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现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四是,医疗机构承担着传染病的救治工作,通过接诊、分诊、救治、转诊、保存病历资料,来救治传染病病人并防止在传染病救治过程中发生医院内交叉感染。 为了完成法律赋予的职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必然要采取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因此,本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所采取的这些措施。 2.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采取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时,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可能会询问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姓名、生活方式、生活经历、身体状况等情况,任何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不得隐瞒,法律就此作了义务性的规定。 (三)在防治传染病的工作过程中,我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所享有的权利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一个行为规范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并设定相应的义务。某一社会关系这所以是法律关系,就在于它是依法形成的,以权利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又是以权利和义务双重机制来指引人们的行为,调处社会关系的,并且是在权利义务的互动中运行的。 在传染病防治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指引人们防治传染病的基本要素。“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传染病防治一方面涉及到对传染病扩散的控制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又涉及对患者的救治和公民个人的权利。为了做到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本条为人们规定上述法律义务的同时,又规定人们享有如下权利: 1.针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在任何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都应当依法行政,严格行政执法,强化对行政权行使的监督。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也是如此。为了规范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本法针对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疫情控制等不同情况,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的传染病控制措施作了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包括畜牧兽医部门,林业部门等。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发生在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但是,本法又规定,发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有利于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病历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予以保密。又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包括: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 如果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采取上述措施时,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和其他要求,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2.针对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违法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提起诉讼。 本法针对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疫情控制等不同情况,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采取的传染病控制措施作了规定。本法规定了医疗机构在传染病疫情监测、防止医院内感染等方面的责任,规定了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程序以及严格控制疫情扩散的各种措施。如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在采取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时,未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超出法律的规定,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煤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预防传染病工作中的职责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因此,建国以来,“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一直是我国卫生工作四大方针之一。 传染病防治工作不仅仅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相关行政部门甚至每个公民都有责任和义务参与其中。各级政府通过组织发动群众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鼠、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为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奠定基础。同时,通过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公民能够了解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规律,并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1952年以来,毛泽东、周恩来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所倡导的爱国卫生运动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卫生工作方式,是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的具体实践。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作为同级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通过协调各部门和组织发动群众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面貌、改水改厕、除“四害” (鼠、蚊、蝇、蟑螂)等活动,对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应当继承和发扬下去。 加强在农村地区传染病源头控制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消除鼠害和血吸虫危害,在今后一段时期内都将是我国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重点。各有关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列车、长途汽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以及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等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止传染病传播、蔓延的重要措施的规定。 “喝卫生水,用卫生厕所,居住卫生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供应卫生饮用水的水厂,公用、户用的卫生厕所以及生活垃圾和污水的消毒处理,是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础公共卫生设施。这些基础卫生设施是否符合预防疾病的卫生标准和要求,与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甲类的霍乱,乙类的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血吸虫病,丙类的感染性腹泻病的发生与传播,有着直接的、密切的关系。 在我国,本条实施的重点在农村。农村饮水卫生问题,是我国历史遗留下来的严重问题之一。农民世世代代直接饮用江、湖、河、渠、塘等地面水和土井水、涝坝水,水质极差,肠道传染病和地方病的发病率很高,严重威胁着人们的身体健康。据世界卫生组织(WHO)报告,全世界大约有80%的疾病是由于饮水或卫生不良引起的。农民使用的土坑厕所,十分简陋,卫生条件差,环境肮脏,蝇蛆孳生,雨天粪尿横流,污染水源、土壤。不卫生厕所和未经处理的粪便,是传播血吸虫病、寄生虫病、肠道病,尤其是儿童腹泻等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的重要因素。据世界卫生组织(WHO)报告,与粪便相关的疾病有三十多种,主要是由粪便中的病毒、细菌引发的。改善饮水卫生条件是广大人民的迫切愿望。对于改善人民生活,改善城乡卫生面貌,保护环境,减少疾病,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促进生产,具有重要作用。 “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以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和地方病为目的,对现有可以饮用的原水,包括对面水、地下水、泉水、落雨水等,加强水源化处理和水质消毒,使之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35个项目指标。“粪便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包括高温堆肥及改建卫生厕所等,目的是消灭粪便中的虫卵、病菌。农村卫生厕所标准是:厕所有墙、有顶、厕坑及贮粪池不渗漏,厕内清洁,无蝇蛆,无臭,贮粪池密闭有盖,粪便及时清除并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够达到这种标准要求的厕所类型有:三格化粪池式、粪尿分集式、双瓮漏斗式、沼气池式、下水道水冲式等。垃圾、污物无害化处理有焚烧、卫生填埋等。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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