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5日星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15
并处是指在给予警告处罚的同时,必须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的幅度为五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负有报告的义务。目的是使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依法及早作出处理。这里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应限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在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都负有报告的义务。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为。
具体说来,违法行为有:
1、不报告的;
2、未在法定的报告期限内报告的;
3、不如实报告的;
⒋未向法定机关报告的。
报告的法定机关是指报告义务人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当劳动者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三、本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实行双罚制。
1、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了两种行政责任,一种是针对单位的行政处罚,另一种是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的法律制裁;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性措施。两者虽都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具有惩戒性的行为,但有着较大的区别:
(1)适用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以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外部行政管理相对人为制裁对象;行政处分是针对有人事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为制裁对象。
(2)适用范围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外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领域;行政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系统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自己内部的管理。
(3)作出决定的机关不同:行政处罚是由对外部实施管理职能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分是由被处分人员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作出的。
(4)制裁的方式不同:行政处罚的方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的方式则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5)法律依据不同:行政处罚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等作出;行政处分主要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作出。本法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机关都是卫生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和处分权时应注意两者的区别。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单位,但在责任追究上实行双罚制,惩罚对象既包括单位也包括单位内部人员。
单位与自然人不同。单位自身无法实行行为,其意志只能靠工作人员的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单位的违法行为与工作人员密不可分。追究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有助于强化单位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也能堵住工作人员利用单位从事违法行为、却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漏洞。这也是本法对有关责任人员只采取较重的制裁方式包括降级、撤职或开除的目的。
3、根据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有弄虚作假的违法情节,本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1)违法行为,但未弄虚作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弄虚作假违法情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弄虚作假是指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的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对单位违法行为事后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的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他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3、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对单位内部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大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有弄虚作假的情节。
(2)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人事管理制度,行政处分只能针对国有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对非国有的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在人事工作上不受行政机关管理的人员则不能给予行政处分;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时才能给予行政处分,即:对上述人员仅在《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时,才能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分,以及在本法规定的处分种类中决定给予何种行政处分。本章其他条款规定有行政处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处分时都要注意这点。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等主体违反职业病防治管理规定的8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八种应处罚行为。
1、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隐瞒有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有义务对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进行介绍却不作说明的;另一种是积极的作为方式,即应该说明真实的情况却作虚假的说明,也就是说,明知所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有危害却说无害或者将严重危害说成轻微危害的等。本项处罚针对的不是隐瞒行为本身,而是“隐瞒……危害而采用的”行为。因此,没有隐瞒而采用的或者根本不知晓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两种行为都不属于本项处罚的行为,但是否属于本条第四项的处罚行为,就要看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是否为国家所明令禁止使用的。本违法行为的主体是采用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的用人单位。
2、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本项处罚的行为是隐瞒行为本身。违法行为有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职业卫生的真实情况,却不提供的;另一种是积极的作为方式,即弄虚作假,对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的真实情况作虚假的陈述。
3、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用人单位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
(1)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如:未设置报警装置的;未配置现场急救用品的;未配置冲洗设备的;未配置应急撤离通道的;未配置必要的泄险区的。
(2)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如:未配置防护设备的;未配置报警装置的;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未佩戴个人剂量计的。
3、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依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违法者应当受到处罚。违法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本项处罚的违法行为是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其他违法行为如生产、经营、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行为则适用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是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包括我国批准参加、签署、加入的国际公约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涉及面较广,卫生行政部门仅有权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其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但不属于职业病危害范畴的设备和材料的行为,则应当由相关的主管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进行处罚。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5、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本项处罚的是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如: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承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的对象是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本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论是采取合作、合营、联营、合伙、承包还是其他方式,只要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却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都是违法行为。
6、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要求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并由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卫生审批方式实行事前监督,只有合乎法定标准的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才能通过审批。如果允许用人单位随意拆除、停止使用的话,既损害了法律尊严,使卫生审批流于形式,也会严重影响到职业病危害预防工作的开展和坚持,本法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立法目的必然落空。因此,本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违反此规定,必应受到处罚,这是事后监督。用人单位只有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或有法定事由的,如原先符合标准的设备、设施在新出台的标准下需要更新的;因设备、设施老化等原因需要更换的;扩建、改建得到卫生审批进行拆装的;转产转业为无害作业而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停产停业期间、设备、设施检修、检测期间停用的等情形下,才能拆除、停止使用。否则就是违法行为。擅自是指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或者无法定事由而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7、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这些规定对保护易受职业病危害的特殊人群如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免受职业病危害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处罚:
(1)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2)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禁忌作业的:有职业禁忌的是指有本法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职业禁忌含义所指的情形,即具有在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的情形的。
(3)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未成年工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我国禁止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所以,如果安排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不仅属于违法情节严重,而且还要依据劳动法等法律规范由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追究其非法使用童工的法律责任。
(4)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8、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违章指挥是指违反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等指挥劳动者冒险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强令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进行本人不愿进行的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违章指挥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都是违法行为。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在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下进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的或者违法手段极其恶劣的等情形属于违法情节严重。
二、本条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
1、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治理是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违法状况进行治理整顿,最终使之符合本法的规定。
2、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其中,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同时适用。违法情节严重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违法者的主观恶性程度,如故意;
(2)违法者的一贯表现,如经常抗拒执法检查、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制止行为听若罔闻、违法行为有反复性等;
(3)违法手段的恶劣性,如弄虚作假、采取胁迫、暴力等;
(4)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的恶劣性,如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了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损害了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等。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是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方式,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是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因职权的限制,卫生行政部门只能提请有处罚权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关闭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禁止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禁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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