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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14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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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如果被处罚人不按照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告知、职业健康检查等义务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如下: 1、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目的是为了能够使卫生行政部门全面、及时掌握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信息,加强卫生监督和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申报义务。用人单位违反申报义务的违法行为主要有: (1)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2)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及时申报是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 (3)未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如实申报是指申报的事项与用人单位的项目有关情况不符。 申报的法定期限及申报的内容与程序由卫生部制定公布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予以明确。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十四条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哪些属于应申报的项目,应依据已公布的职业病目录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 2、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是用人单位自我管理的有效办法,属于自我预防。它可以使用人单位在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也可以及早发现突发性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苗头,及时采取应急救治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或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日常监测也是卫生行政部门执法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可以起到督促作用。为保证日常监测的正常进行,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因此,用人单位只要具有: (1)未实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2)未指定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3)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行为之一的,都应受到处罚。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从科技发展水平来说,目前我们还不具备完全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的科技能力,从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或多或少都会受到损伤,不能完全避免;从经济角度来说,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水平和国家综合实力,本法仅对属于已公布的职业病目录中的职业病病人提供社会保障,其他职业病病人或者身体健康受到一定程度损伤但尚未发展到患有职业病的严重程度的劳动者,目前还不能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因而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这也是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告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劳动者在了解真实情况后,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慎重考虑是否接受有职业危害的工作;而且也使劳动者得到警示,精神上有所防备,在其今后的工作中会注意遵守职业病防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告知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用人单位违反告知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可以依据民法、劳动法等法律解决,本法仅涉及行政责任。这说明本法属于行政法渊源。 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或者变更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未告知是指不告知、告知虚假的情况或者不告知最为关键重要的情况等。告知应当采取面对面的方式向每一个劳动者如实相告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职业健康检查有助于及早发现职业禁忌者、健康受损的劳动者,及早采取措施,避免对劳动者造成进一步的损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同时,也便于分清用人单位之间的责任。因此,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 (2)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4)建立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5)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包括不告知或者告知虚假的检查结果或者不告知最为关键重要的检查结果的。 二、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并处,是指在给予警告处罚时,可以同时给予罚款处罚,也可以只给予警告处罚而不给予罚款处罚。警告处罚是违法行为的必然法律后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法作出警告处罚。是否给予罚款以及给予多大数额的罚款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违法事实决定。如果决定并处罚款的,罚款幅度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九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如下几种违法行为: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只要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有一项超标,就应当给予处罚。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严重超标的;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不对超标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治理的等属于违法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2、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处罚。其中,仅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以及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两者中有一种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均构成违法。违法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如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项目而未提供或提供不合格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未提供或提供不合格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等。 3、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的; (2)未按照规定进行检修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 (3)不能保持正常运行的; (4)不能保持正常使用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因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失灵或无效使危害状态无法消除或扩散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未改正的等。 4、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2)由未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检测、评价工作的; (3)进行的检测、评价项目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4)未定期进行检测、评价的; (5)串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作虚假的检测、评价的等。违法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因未进行检测、评价而不能及时发现危害状态致使危害后果无法挽救;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未改正的等。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本款处罚的是用人单位在其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行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仍然严重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导致严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属于违法情节严重。 6、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表现为: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未及时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的诊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等。属于情节严重的表现主要有:由于未按照规定安排诊治而导致病人病情加重或者伤亡的;未安排诊治的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众多;社会影响恶劣的等。 7、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表现为:未采取任何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不报告的;未在法定的报告期限内报告的;未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的等行为都属于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立即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经过合理的应急准备时间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就被实施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表现主要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十分严重的;未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导致本可挽回的损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等。 8、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说来,违法行为是指以下行为:未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仅有警示标识或仅有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未使用中文、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内容有严重瑕疵等。情节严重的表现主要有: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不改正的等。 9、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依据本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等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行政相对人都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义务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否则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的;弄虚作假的;发生过几起职业病危害事故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的等属于违法情节严重。 二、本条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1、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2、经过上述处罚后,被处罚人仍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进行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此外,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同时适用。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一般都是要从违法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违法行为的反复性、违法手段的恶劣性、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的恶劣性等方面事实来确定。不同的违法行为,其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也各有差异。 第六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提供者,包括生产者、经营者、转让者、赠与者等。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行为。 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未提供说明书的;提供非中文说明书的;未设置警示标识的;未设置警示说明的;设置非中文的警示说明的;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不醒目的;⒏中文说明书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内容存在严重瑕疵的。需要说明的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进口、使用的设备、材料的,不适用本条罚则,而应适用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三、根据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者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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