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5日星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12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比如要求停止没有防护设施的作业等。
二、采取行政措施应依法进行
本条规定的行政措施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具有强制性。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扰。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上述行政措施,要依法进行,比如依法出示相关证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采集样品必须符合要求,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相关的样品,不得任意扩大检查的范围和内容等。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况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
为了有效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况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述临时控制措施: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这项规定有一个限制,就是停止的作业必须是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不能停止其他的与此没有关系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本项规定也有一个限制,就是封存的材料和设备必须是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不相关的材料和设备不得封存。在封存过程中,可以就地以张贴封条的形式进行,并要求不得随意启封和移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将相关的“材料和设备”移至安全地区进行封存。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比如要求有关人员撤离现场,将相关现场封闭并要求有关人员不得入内等。与此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组织对受害人员的应急救援;对事故性质和危害程度作出认定并依法上报。
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上述临时控制措施,一定要符合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一是发生了职业病危害事故,比如已经导致有关人员发生急性中毒或者死亡等。二是有证据证明危害状况可能导致职业病事故发生,比如,经过检测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因使用管理不当,发生有毒气体和化学品泄露、放射源丢失,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和对社会可能造成危害等。
二、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况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采取本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目的是及时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尽可能避免和减轻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及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带来的损害,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条件。因此,当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况得到有效控制后,如事故已妥善处理,危害因素已得到控制或消除,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不再具备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控制措施。同时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及社会有关方面,以消除不安心理,恢复正常作业。
第五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规定。
一、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监督执法证件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通过资格认定的工作人员统一制发的表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身份和权限的证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目的是表明执法人员的合法身份,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被监督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不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可以依法予以拒绝。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保守相关秘密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属于国家公务行为,具有权威性、强制性等特点,要求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枉法。为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维护被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保守相关秘密:
1、忠于职守。忠于职守就是忠实于所担负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工作要兢兢业业。从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属于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忠于职守是最基本的要求,其必须具备这一素质,做到对工作认真负责,对本职工作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
2、秉公执法。秉公执法就是必须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要求,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必须依法办事,这也是一项基本的要求。从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神圣职责。
3、遵守执法规范。遵守执法规范就是严格按照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廉洁自律,严格要求自己,不滥用职权、不玩忽职守、不以权谋私、不徇私枉法。执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自尊、自重、自爱的情操,正确对待人情、金钱、名利,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侵蚀,不徇私情、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坚持真理,光明磊落。
4、保守相关秘密。保守相关秘密就是指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者国家秘密等依法履行保密的义务,不得将其泄露给与执法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以维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十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检查单位的义务的规定。
一、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单位的义务
本条规定的被检查单位的义务是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这项义务的核心就是不得将执法人员拒之门外,允许执法人员进入相关场所,为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应当满足执法人员提出的合法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据,不能应对检查弄虚作假,更不得以种种方式或理由拒绝或阻碍执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权拒绝非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本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有一个前提就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业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等。如果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依法执行职务”,被检查单位有权依法予以拒绝,并对违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举报。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依法履行职责,是法律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要求执法。为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从实际出发,本条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禁止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不得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如果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则属于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必须禁止的行为
本条规定必须禁止的行为包括四种:
1、不得违法发证与审批。颁发相关证明文件和进行必要的审批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需要,违法发证与审批同上述需要相违背,同依法行政相抵触,不利于搞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禁止。
2、不得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为了防止有些单位和人员在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后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业病防治义务,需要颁发证明文件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以保证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发现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情形不得有不履行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对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隐患,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如不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将危及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生命或财产安全时,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以防止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不采取措施是一种违法失职行为,必须禁止。
4、禁止其他违法行为。比如收受贿赂,虚报、瞒报危害事故,罚款超过法定要求等均属于违法行为,既然是违法行为就应当禁止。
第六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队伍建设的规定。
一、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
职业病防治技术规范多,专业性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资格认定,防止不具备资格条件的人员混进职业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对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法制定相关的规范条件,对执法人员提出要求。只有符合要求的才能上岗执法。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队伍建设
拥有一支过硬的队伍,是保证法律有效实施的前提。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队伍建设:一是必须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及时处理违法人员,不断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二是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本法颁布实施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将相关的制度建立起来,保证所建立的相关制度建立起来,保证所建立的相关制度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同时有利于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工作。三是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是经常的可以定期进行,也可以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不应当走过场,要认真对待,使监督检查落到实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处罚的违法主体是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特殊主体。法理上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对主体的身份、地位等是否有特殊的要求,而将违法行为主体分为一般违法主体和特殊违法主体。由于本法是专门规范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规范,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必然限定于职业病防治活动中,是特定的社会关系。因此,除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违法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外,本章的其他违法行为主体基本上是特殊主体。这是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主体上的特点。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本法第十五条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第十七条规定必须由取得资质认证的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为了严肃法律,确保建设单位能够切实履行义务,实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在职业病危害防治中的重要作用,非常有必要规定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具体来说,建设单位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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