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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11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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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完整、真实的资料是明确诊断或作出正确诊断的基础。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为明确诊断,应采取以下措施: 1、进一步明确职业接触史,从中获得可能与发病有关的职业接触史线索; 2、进行工作场所职业病流行病学调查,分析病人临床表现与工作环境的关系; 3、住院观察: (1)从体检中取得线索,在诊断不明情况下,作全身详细检查,从中发现线索; (2)从实验室检查取得线索,进一步获取相关数据; 在为明确诊断而获取上述进一步的相关数据后,在作好疾病鉴别诊断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判断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疾病的因果关系,以确定诊断。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及用人单位,不得拖延,保证疑似职业病病人得到即使救治。 三、疑似职业病病人权益保障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些规定为保障疑似职业病病人在明确诊断期间所应享受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应当予以保障。关于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完成一定的生产劳动过程所必要的条件;对劳动者而言,是参与劳动过程、完成劳动任务并获取劳动报酬的保障。从这一意义上来讲,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以使劳动者免遭职业健康损害,劳动者健康损害被疑为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时,应当得到相应的权益保障。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应当包括:工作场所职业流行病学调查费用、健康损害体检费用、实验室检查费用、诊断性治疗费用及住院费等。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待遇和用人单位有关义务的规定 一、职业病病人待遇 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按照我国现行管理体制,职业病待遇纳入工伤社会保险统一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管理。职业病待遇主要包括: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因职业病死亡的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济补偿和医疗服务待遇。 1、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待遇包括: 职业病医疗待遇;职业病津贴;职业病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伤残抚恤金(包括定期抚恤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在职伤残补助金;易地安家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因职业病死亡的劳动者的待遇包括: 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病死亡一次性补助金。 对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对其按规定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的,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二、用人单位的义务 劳动者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用人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康复疗养,在医治或康复疗养后被确认为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留有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其鉴定结果安排适合其本人职业技能的工作。本条规定的职业病病人依法应当享受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诊疗、康复费用及伤残的社会保障的规定。 工伤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遇到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性、补偿性和由用人单位缴纳保费等特点。目前,我国在工伤社会保险方面主要适用的是1996年由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这是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用人单位出资,解决职业病病人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本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保证劳动者依法享受保险。 本条规定的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包括接受诊断、体检、实验室检查、药物治疗、手术治疗及住院治疗费用,以及在接受治疗期间必须享有的生活费用和康复费用。 本条康复包括医学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医学康复,是康复首要和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使残疾者全面康复的基础;职业康复,是为残疾者考虑工作和职业问题的有关措施之一,它包括就业咨询、就业能力测定、就业前的职业教育与训练、就业安置等工作,最终使伤残者能切实达到从事某项适合本人能力的工作岗位。因此,职业病康复是从体能上、心理上启发并训练残疾者对工作与就业岗位的积极心态和正确的自我价值认识;教育康复,内容包括对智力、能力、听力语言残疾者所进行的特殊教育等。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职业病病人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的规定。 工伤社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劳动者交纳工伤社会保险费而建立,用以解决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遇到意外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时的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我国工伤社会保险目前实行的是无责任补偿,其补偿能力依据收取的工伤社会保险费用及其支付能力而确定,也就是说,工伤社会保险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劳动者因罹患职业病所受到的损害。因此,当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玩忽职守、不讲科学冒险蛮干,造成劳动者罹患职业病时,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有权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病人的这种正当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先用人单位与最后用人单位的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因此,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其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医疗和生活保障费用。如果劳动者因原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因原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劳动者另行就业的,应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其劳动者的工伤社会保障。如果因劳动者辞职变更用人单位或因工作调动而变更用人单位的,最后的用人单位能证明其劳动者所患职业病是原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应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该劳动者的工伤社会保障。本条规定虽然加重了最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但是对有效保护职业病患者是有益的。同时也对用人单位提出了要求: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的待遇保障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时应当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规定。 一、职业病病人是在职业活动中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他们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了自己的力量,伤残后应当依法得到国家的救济,这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为了维护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本条进一步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本条规定的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 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的情形比较复杂,有的法律主体资格存续,有的发生权利义务转移,有的法律主体资格被注销。为了保护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及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两项义务:一是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者,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包括医疗、康复及生活补偿等。二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根据这项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存续的,其责任义务不变;发生权利义务转移的,应当在合同中定明各自的责任;法律主体资格被注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病人必要的救济,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据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的这一规定要求,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卫生行政部门也不例外。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一要依据包括本法在内的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按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执法。二要依据依法制定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三要依据职责进行,既不能越权也不能失职。 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 本条对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一是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和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等。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定要求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使自己的权力。二是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突出强调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考虑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是否客观、公正事关能否有效防治职业病,对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只有客观公正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才能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真正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可采取的行政措施 为了确保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针对当前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执法手段不足措施不够有力的情况,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1、调查取证。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相关情况,依法取得相关证据。 2、查阅、复制和采集样品。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采集相关的样品;查阅、复制后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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