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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10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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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职业病报告后,应依据本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采取相应调查核实和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的规定 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工作是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按本条规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及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职业病报告办法》及1991年卫生部发布的《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程序及时、准确报告管辖区域内所发生的职业病病例,做好现场调查表的填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对本管辖区域内职业病报告责任人和职业病报告管理单位加强监管,确保不发生职业病的漏报、误报、瞒报或拒报现象。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方及其权利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劳动者及其有关用人单位。接受当事人申请的部门是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包括县卫生局。这样规定,既给予当事人获得救治的机会,也便于当事人就近主张权利。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组织鉴定。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1、鉴定申请书,包括对职业病诊断争议的书面陈述、申辩; 2、职业病诊断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 3、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卫生行政部门应责成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鉴定委员会的要求,移交鉴定诊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二、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进行两级鉴定,即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和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对设区的市级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省级鉴定委员会再鉴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有利于集中相关专业的专家。鉴定程序一般包括: 1、审核申请鉴定当事人提供的与鉴定有关的资料并受理; 2、组织鉴定取证,必要时由第三方对患者进行体检或提取相关现场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鉴定委员会的要求,予以配合; 3、组成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通过综合分析,对诊断争议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予以注明; 4、出具鉴定书,内容应当包括:被鉴定人的职业接触史;作业场所监测数据和有关检查资料等一般情况;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的主要争议以及鉴定结论和鉴定时间。鉴定书必须由所有参加鉴定的成员共同签署,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应当强调指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属于技术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鉴定要求及鉴定费用的规定。 一、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鉴定委员会按照以下办法产生: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 2、专家库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3、需要对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时,由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卫生行政部门从相关专业的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所谓相关专业的专家库是指: 1、职业中毒诊断专家库; 2、尘肺病诊断专家库; 3、物理因素职业病诊断专家库; 4、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专家库; 5、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专家库。 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设立职业性眼、耳、鼻、喉、口腔及皮肤疾病诊断专家库;职业病病理诊断专家库等。根据诊断鉴定的需要,鉴定委员会还应吸收相关学科如呼吸、血液、神经等方面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 二、专家库专家条件: 依据本法修订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规定,聘入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相关专业的副主任医师(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2、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3、熟悉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卫生法律规范; 4、执业行为规范,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5、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质要求。 三、鉴定要求及鉴定费用 依据本条第三款规定,鉴定委员会在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时,应遵循以下要求: 1、诊断鉴定应以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为技术依据; 2、诊断鉴定应以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为鉴定行为规范。 为了保证受到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享有充分的权利,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鉴定费一般包括:必要的鉴定取证费,如工作场所调查、劳动者体检、实验室检查;鉴定资料费;鉴定专家会议审议费以及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执业规范和人民法院受理有关职业病诊断争议案件,选取鉴定专家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这里的“职业道德”是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的职业活动中应具有的和应遵循的基本道德,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就是其职业道德的体现。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诊断鉴定时,不遵守职业道德的,应当对其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人员依法履行其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严禁收受或索取当事人的钱财礼品; 2、不得将鉴定结论以个人名义通知当事人; 3、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以鉴定委员会的名义发表意见,干预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 4、鉴定结论一旦作出,对此有异议者,可以保留意见,但不得对当事人发表与结论不同的意见,或泄漏讨论情况; 5、参加鉴定的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借参加鉴定之机谋取不正当利益;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1)鉴定委员是本次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近亲属的; (2)鉴定委员与本次职业病诊断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鉴定委员与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由于职业病的诊断与一般疾病的诊断有很大的区别,必须依据病人的职业史、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具体情况、现场调查与危害评价、结合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结果,并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所致类似疾病后,通过综合分析方能作出诊断。因此,不熟悉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不熟悉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业务的人员是难以胜任职业病诊断争议技术鉴定工作的。为了保证技术鉴定的科学与客观,体现公正、公开和权威性,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是非常必要的,人民法院应当遵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及有关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为了保证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有关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方面的资料。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有关机构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有关机构应当认真履行。 二、本法规定中的职业卫生资料包括作业场所定期检测资料及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及个人卫生防护用品配置情况。健康监护资料包括职业接触史、上岗前的健康检查结果,以及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结果的资料,退休、离岗人员及换岗(调离原单位)人员还需提供离岗后医学追踪观察资料因作业场所突发意外急性中毒事故或职业安全事故导致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的,其接触者还应提供应急健康检查结果的资料。“有关机构”一般是指取得资质的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如职业病防治院(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职业病科。 鉴于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劳动者健康监护资料等大多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申请诊断、鉴定时,靠自己提供诊断、鉴定所需资料,客观上存在很大困难。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负有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对于先后在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其有关用人单位应当分别履行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用人单位已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消或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疑似职业病的管理的规定。 一、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涵义 对职业病的诊断本法第四十二条已作了明确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健康损害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并进行综合分析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为疑似职业病病人: 1、劳动者所患疾病或健康损害表现与其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不能排除的; 2、在同一工作环境中,同时或短期内发生两例或两例以上健康损害表现相同或相似病例,病因不明确,又不能以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等群体性疾病解释的; 3、同一工作环境中已发现职业病病人,其他劳动者出现相似健康损害表现的; 4、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认为需要作进一步的检查、医学观察或诊断性治疗以明确诊断的; 5、劳动者已出现职业病危害因素造成的健康损害表现,但未达到职业病诊断标准规定的诊断条件,而健康损害还可能继续发展的。如职业病诊断标准中规定的观察对象等。 二、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与医疗卫生机构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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