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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8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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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劳动者在工作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急性疾病事故,如急性中毒、急性放射病事故等。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一般是可以预防的,发生危害事故主要还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所发生的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事故现场多数在用人单位内,用人单位最早获得事故信息,只有用人单位才能采取最及时的措施。因此,本条规定,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应急救援、控制事故、及时报告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还存在原因调查、医疗抢救、社会救援、善后处理和监督执法等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卫生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等报告,发生死亡病例的事故,还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涉及政府的多个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为了及时控制事故,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事故处理,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组织调查处理。 三、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必要时,是指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或者事态还没有得到有效控制,事故范围及其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包括: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另外,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注意尽量避免或减少因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原因查清或事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及时组织救治是用人单位义不容辞的职责,因此,对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此外,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损害的潜伏期长短不一,有些是急性的,有些是亚急性的,有些甚至是慢性的而导致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多数也可导致慢性健康损害。有些健康损害劳动者可有自觉症状,有些需要通过仪器设备和专业人员进行检查才能发现。因此,对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是指在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工作的、直接或间接接触了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或者是参与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的劳动者等,他们也接触了职业病危害因素,但未出现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不明显。为了保护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本条规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是必要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殊人群的保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由于其生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机体的防御功能、解毒功能、修复功能不如成年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后,其危害后果更严重,更难康复,因此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孕期、哺乳期的妇女,由于处在特殊的生理状态,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有些职业病危害因素甚至可能通过母体的血液、乳汁进入胎儿或婴儿体内,对胎儿或婴儿造成损害,导致流产、畸胎、先天缺陷和影响发育、成长等。因此,她们也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孕期、哺乳期妇女不得从事的作业目录范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规定。 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指劳动者在就业或者从事职业活动中为了保护自身健康不受职业病危害,有权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也包括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根据本法的立法目的,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的保障是本法的核心所在。为了体现这一立法宗旨,切实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本条将劳动者在职业卫生保护方面的权利集中作出规定,有利于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保障。 本条规定的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主要包括: 1、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劳动者在上岗前(包括更换工作或工作内容)或在岗期间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接受职业健康监护权,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有权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并获得真实健康检查结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应急健康检查。对于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用人单位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职业病待遇; 3、知情权,劳动者有权知道自己从事的工作场所及劳动过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用人单位不得隐瞒或欺骗; 4、请求权,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检举、控告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而进行打击报复; 6、拒绝作业权,这是一项有限制的权利。劳动者只有在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时,才有权拒绝; 7、民主监督管理权,职业卫生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一项工作,劳动者要以主人翁的态度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积极主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为了保障劳动者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本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不得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要实现自己在职业卫生保护方面的权利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1、劳动者所行使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必须是本法规定的; 2、以正当的方式(合法的方式)行使权利; 3、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组织职业病防治职责的规定。 工会组织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组织是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替职工说话、办事的组织,在职业病防治上起到重要的作用,其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职能,在《工会法》中已经作了规定。本条对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能,只作原则的规定,工会组织可以在此原则下依据《工会法》的规定行使协调、督促和建议权。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释义】本条是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费用列支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工作既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和劳动力可持续发展,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健康发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生产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因此职业病防治工作所发生的费用也应当是生产成本。但是过去相当长时期内,由于我国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不健全,延续计划经济时期传统做法,使许多用人单位的管理者以及经济管理部门都对此项开支认识模糊,很多用人单位只能将此项开支列入职工福利经费范围,这样既影响了职工其它福利待遇,也限制了各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了保障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合法权益,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本条所指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开展下列工作所需的费用: 1、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包括在生产中为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消除或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所采取的一切职业病防护措施,如通风系统设施、除尘器、隔离等职业病防护设施等;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如防尘防毒口罩、防噪音耳塞等;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 3、职业健康监护,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健康检查,发生事故的应急健康检查、医学观察,以及疑似职业病人、观察对象的定期健康检查; 4、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 5、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卫生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6、职业卫生各种管理措施、制度的建立和检查。这些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生产成本,按实际的支出数额列支。 对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投入运行之前,就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以及职业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按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纳入工程预算列支。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列支,按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是由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据本法、国家颁布的有关职业病诊断法规、规章、分类和目录及诊断标准,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所进行的诊断活动。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持有医疗执业许可证; 3、执业许可证上注明有职业病诊断的范围; 4、具有与其开展职业病诊断范围相适应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5、具有与其开展职业病诊断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6、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及管理的制度。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包括: 1、受理并负责职业病诊断工作; 2、按照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与诊断规范,进行执业范围内的职业病诊断,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承担职业病报告工作; 4、承担职业病诊断的法律责任。 二、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及诊断管理工作,1984年卫生部颁发了《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规定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及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业交通厅(局)、公司和各大型厂矿企业所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经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据统计,全国目前共有各级各类职业病诊断机构及诊断组织708个,其中省级诊断机构和组织86个,设区的市级620个和2个县级尘肺诊断组。这其中还经国家认定具有诊断权的产业系统诊断组织有97个。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地方的职业病诊断工作由于掌握标准不统一,把关不严也出现了不少新问题,一是一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诊断组织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在出现诊断争议或法律纠纷时,推卸责任,劳动者的权益难以保障;二是误诊、漏诊、错诊情况时有发生。为了确保诊断质量,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包括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开展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等。其他一切未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从事职业病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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