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5日星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6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的替代原则的规定。
用人单位在组织生产、进行技术改造、工艺改革以及选用原材料时,应当将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作为首要考虑的问题。通过采用无危害、低危害的技术、工艺和材料替代原有高危害落后生产方式,逐步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有些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由于其自身的特征、条件等原因,使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难以治理或不能治理,或者治理成本很高,只有通过采用新的技术、新的工艺和新的材料,才能达到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影响的目的。如水泥厂立窑生产工艺,其水泥尘的危害程度就难以消除或降低,其根本的治理措施就是采用旋窑生产工艺。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这是治理某些严重职业病危害的根本措施。
技术,是指根据生产劳动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发展而成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操作技能和相应的劳动生产工具和其他物质设备,以及生产劳动的工艺过程或作业程序、方法。工艺,是指劳动者利用生产工具对各种原材料、半成品进行加工或处理最后使之成为产品的方法。材料,是指来自采掘的原料和经过加工的材料即原材料。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是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和生产劳动经验的积累,而不断开发、研制出来的。用人单位在生产活动中,应当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结合自身的特点,逐步地寻求并采用无害或危害小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代替危害严重的工艺、技术和材料。如用矿渣棉、纤维棉代替石棉,用无氰电镀代替有氰电镀,采用无声或低声设备代替发出强噪声的设备,采用隔离式操作,仪表遥控和自动化控制技术等。
第二十二 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公告告知和工作场所危害警示的规定。
一、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是劳动者实现职业卫生知情权的前提条件,只有用人单位充分告知职业病危害,劳动者才有可能真正享有知情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拥有职业病危害的信息是不对等的,用人单位全面掌握原材料、工艺、技术、设备等的有关信息与知识,掌握工作场所存在或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危害程度、危害后果、防护状况及相关防护知识,处于强势、主动地位,相比之下劳动者对有关信息了解较少,处于弱势、被动地位。没有用人单位进行告知,劳动者职业卫生的知情权就很难实现。
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这是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的形式之一。本条规定的醒目位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固定位置;劳动者经常活动必经之处;显眼、视线易及、没有任何遮拦。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二、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警示告知是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的另一形式。在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对于经常或偶然在这些场所工作的劳动者起到时刻告知和提醒的作用,是非常重要而且必不可少的。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是指可能对劳动者健康造成损害或潜在危险的作业,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分类目录予以认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识是指国家规定的或国际通用的标志;警示说明应当标明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危害程度、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注意事项、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这些警示说明必须使用中文,以使劳动者知晓。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急性职业损伤应急设施、放射防护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用品管理的规定。
一、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是指发生有毒有害气体、毒物、强腐蚀物质、刺激物质、射线泄漏和高温等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急性危害的工作场所。这些工作场所,应当针对其存在的急性职业损伤因素,设置足够数量的相应的报警装置、现场急救用品、洗眼器、喷淋装置等冲洗设备,所设置的应急撤离通道应当标识清楚,备有应急照明等设施。如果可能泄漏的有毒有害气体、毒物、强腐蚀、刺激物质的弥散、流动具有方向性和规律性,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这些急性职业损伤因素的流向,在远离人群、重要财产设施和相对较为安全的地方设置泄险区,用于吸纳、消除、处理急性职业损伤因素,减少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
二、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放射线是具有无嗅、无味,看不见、摸不着也感觉不到的特殊职业病危害因素,一旦受到放射线超剂量照射,其造成的健康损害后果,除了大剂量造成急性放射损伤外,小剂量还可能导致慢性放射损伤、遗传效应,做好防护是预防放射性职业病的关键措施。因此,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通过防护设备保障工作人员免受照射,通过报警装置及时发现放射线泄漏,避免发生误照事故的发生。
个人剂量计是测量从事放射工作的劳动者接触放射线及受放射照射强度与量的大小的唯一有效的手段,是防护效果评价和健康影响评价的主要依据,同时在事故条件下,能及时准确地给出放射工作人员受到的照射剂量,为临床救治赢得宝贵的时间。因此,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是消除或降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关键措施,对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意义重大。如果不能处于正常状态,就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其可能导致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对于一些有有效期规定的用品、材料等,应当及时更换,保证其效能。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管理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及时了解、掌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早期发现职业病危害,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消除或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是职业病二级预防中的关键环节。只有通过日常监测,用人单位才能及时了解、掌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是用人单位自身职业病防治管理义务之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根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别,确定日常监测点、监测项目、监测方法、监测频率(次),建立监测系统,建立监测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和监测结果统计公布报告制度等,设立专人负责监测的实施和管理,对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动态观察,及时发现、处理职业病危害隐患。用人单位应当切实落实有关监测管理制度,确保监测系统时刻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目的是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全面的检测,在对检测结果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浓度或强度)、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进行评价,确定危害类别,为工作场所分类管理、职业病危害治理、职业病诊断鉴定和卫生行政部门执法提供依据。定期检测、评价必须由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其检测、评价结论应当保证客观、公正。检测、评价结果必须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和向劳动者公布。
三、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机构的资格条件包括:
1、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如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等;
2、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科学、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因此,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向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设备时的危害告知的规定。
不少职业病危害因素与所使用的设备有密切关系或者直接是由设备产生的,为了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掌握设备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危害程度、职业病防护措施及注意事项、应急救援措施等,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者,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本条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和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任人是指生产、经营(进口)、转让、赠送等设备提供者。中文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卫生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管理的规定。
一、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是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主要来源,化学品毒性和放射性是人们难以从感官上判别的。过去,这些生产原材料由于没有提供中文说明书,使用者无法了解其产品特性、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也没有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有的进口原材料虽有外文说明书,但是没有翻译成中文,劳动者看不懂;有的本来有中文说明书,但是提供者认为使用者了解了原材料配方成分、比例会泄露商业秘密,就不提供说明书,或提供内容不全的说明书,用代号代替名称;也有的纯粹是因为原材料毒性较大,为隐瞒职业病危害实际情况而使用代号和无毒化学品名称代替。因此,为了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了解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卫生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规定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必须提供中文说明书,产品包装应当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是十分必要的。
本条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任人是指生产、经营(进口)、转让、赠送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提供者。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生产者在这些产品出厂时就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2、经营者在经营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时,应当向该产品提供者索要中文说明书,并向购买方提供,不得经营没有中文说明书和包装上没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上述产品;
3、用人单位应当使用有中文说明书的上述产品,购买时应当向提供者索要。
同时贮存上述原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二、化学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是引起职业中毒的主要原因,其毒性、中毒机理是如何采取职业中毒预防、控制和抢救等措施的决定因素,掌握化学材料的毒性是控制职业中毒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条规定在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的危险化学原材料的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证明文件等材料。也就是说国内首次使用或进口化学材料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毒性鉴定,同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有关的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和获取进口许可后,并将这些材料报送卫生部备案。
三、国家已经制定《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及相关规章,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监督管理进行了规范,所以对于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的根本在于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有些设备和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对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也可能对生产和生活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以及其他严重危害,而这些严重危害目前又缺乏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因此,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和生活、生产环境,明令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这些设备和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这里所指的明令,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正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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