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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5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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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程度、健康影响、防护措施等进行预测性卫生学评价,以了解建设项目在职业病防治方面是否可行,也为职业病防治管理的分类提供科学依据。因此,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2、建设项目都需要采用一定的技术、工艺、材料,而技术、工艺、材料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自身固有的危害因素,或者在使用、运行过程中产生危害因素,并可能对人体的健康造成影响。因此,建设项目是否产生职业病危害,其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可能性大小,必须通过预评价来确定。所以,对采用一定技术、工艺、材料的建设项目都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提交预评价报告的责任人是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3、本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在职业病防治方面是否可行予以认定。为了保证行政效率,本款还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危害报告之日起30天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书面的审核决定。同时,该款还规定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有关部门是指拥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权限的部门,如计划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等。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技术性文书。其内容包括: 1、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以及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 2、预防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措施(含管理措施); 3、哪些工序、部位、作业岗位的危害性大,需要重点监视和管理; 4、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原因、影响范围和后果; 5、需要采取哪些应急救援措施; 6、评价结论。 这些都为建设项目投产后的职业卫生管理提供了目标和方向。预评价的分析、评价结论和对策措施可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提供依据,也为建设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系统化、标准化和科学化提供依据。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建设项目通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来确定其产生职业病危害大小,而危害的类别则按职业病危害大小来划分,那么如何划分需要有统一的方法和原则。根据分类管理原则,不同的危害类别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不同的行政监管方法,以利提高行政效率。因此,本法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费用和“三同时”管理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包括职业病防护设备、卫生设施、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设施、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设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等费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的落实是“三同时”措施的重要保证。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必须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2、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包括试运行)或投产使用,简称“三同时”。“三同时”管理着重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项目竣工时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验收等主要关键环节的管理,环环相扣,确保新建设项目不产生新危害,从而堵住职业病危害源头。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阶段做好职业病危害预防工作,是一件事半功倍的大事,是职业病防治工作最有效、最经济的措施,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首要环节。在项目建设阶段,预防、控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不仅能够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的发生,而且能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 二、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分类目录认定。根据“分类管理”原则,本条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主要是审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提出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是否落实到设计中,这是防止建设项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根本保证。对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无需进行设计审查,由设计单位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提出的职业病防护措施予以落实。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是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危害程度(浓度或强度)、职业病防护措施及其效果、健康影响等作出综合评价。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及评价要求的规定。 一、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实施资质管理,目的是保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的质量以及评价报告、评价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公正。 二、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格条件包括: 1、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如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等; 2、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作出的评价报告是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的重要依据,也是卫生行政部门执法的客观依据。因此,其评价结果和提供的数据资料应当客观、真实、科学、准确,符合客观实际,不得弄虚作假。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八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殊作业的管理的规定。 一、放射、高毒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及公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危害极大。放射危害不仅会致人死亡,诱发肿瘤,还会影响劳动者下一代的健康;高毒化学品极易致人死亡,一旦发生事故,也往往是重大伤亡事故。我国的职业病报告统计资料显示,在职业中毒病例中,从事高毒职业危害作业的患者占较大的比例,高毒职业病危害作业是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和严重职业病的主要作业之一。由于放射、高毒等作业的职业病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其危害往往是群体性的,且致死率、致残率很高,不仅严重损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给用人单位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也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对放射性和高毒等作业必须实行特殊管理。 二、特殊管理包括对作业场所的特殊管理和作业人员的特殊管理。如作业场所的隔离、生产设备管道化、密闭化和操作自动化,作业场所设置特殊职业病防护设备,包括自动报警装置、防护安全联锁反应系统和工作信号,配备应急救援设施、医疗急救用品等。而且要求管理人员熟悉和掌握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业卫生管理知识,作业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特殊管理措施还体现在国家对这类作业实施特殊的监管手段,如实施许可制度。许可分为两类,作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许可。 1、作业许可是指用人单位从事放射、高毒等职业病危害作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特殊卫生规定和要求,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该项作业。 2、人员资格许可,是指从事放射、高毒等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也包括这类作业的管理人员必须通过职业健康检查和培训,身体状况符合要求并掌握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防护知识,取得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管理人员也必须通过专业培训,取得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工作。 由于放射、高毒等作业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具有极大的危害性,需要采取一系列不同于一般职业病防治的特殊管理办法,本法不可能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目前,国务院已颁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对放射作业的管理应按该条例执行。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是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本法的具体管理行为,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措施是否完善,直接影响用人单位义务的履行和劳动者权利的实现。为了强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治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是指用人单位从事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职能部门或专设机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职业卫生管理组织,也可以指定某些职能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职业卫生专业人员是指取得执业资格的公共卫生医师,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聘任或聘用。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制定切合实际的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计划应当有目标、指标、进度安排、保障措施、考核评价方法等,并按计划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计划的落实。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是用人单位管理者和劳动者共同遵循的行为规范,是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造成影响的管理手段和技术保障措施,也是避免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重要环节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是职业病危害预防、评价、控制、治理、研究和开发职业病防治技术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是区分健康损害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检测、评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有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才能保障其义务的履行。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组织应急处理、病人救治、财产保护的程序、方法和措施,有利于及时控制事态,减少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救援组织、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急措施、人员撤离路线和疏散方法、财产保护对策、事故报告途径和方式、预警设施、应急防护用品及使用指南、医疗救护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护设施和用品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是以预防、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个人随身穿(佩)戴的特殊用品,这些用品能消除或减轻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如防护帽、防护服、防护手套、防护眼镜、防护口(面)罩、防护耳罩(塞)、呼吸防护器和皮肤防护用品等。本条所规定的“有效”是指:设施符合产品自身的质量标准;设施符合特定使用场所职业病防护要求,能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对人体的影响途径等特点,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能阻断、吸附、衰减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达到消除和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的健康造成损害或影响的目的;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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