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04月22日星期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4
1、认真贯彻执行本法。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基层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首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要转变观念,从思想上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其次,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职业病防治计划将职业病防治工作与本乡、镇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同步实施,切实采取具体落实措施,还应当结合本乡、镇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管理规章制度,加强职业卫生宣传教育,督促乡、镇辖内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认真学法、守法;
2、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义务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如积极主动与卫生行政部门沟通情况,发现有违反本法的行为,应当上报;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给予方便,积极协同配合,为提高本乡、镇的职业病防治水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发挥基层人民政府应有的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规定。
一、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重要性
职业病防治宣传,是组织和利用媒体或采取其他形式,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引导和教育职业群体和个人学习、掌握和运用职业病防治知识,促进职业健康教育的重要手段。职业健康教育,是提供改变不良职业行为所必需的职业卫生防护知识、技能、服务,预防职业病危害,保护和增进职业健康的健康教育活动,是健康教育的主要内容,是一项投入少、效益高、降低国家巨额医疗费用、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最有效的措施之一。1997年1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指出:“健康教育是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要十分重视健康教育。”根据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经验总结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的重要作用,本法对其作了专门规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有监督管理职责就有相应的宣传教育义务。一是有关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并组织落实;二是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采取生动、有效的各种形式,使宣传教育落到实处。三是对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要从人、财、物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
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知识,是宣传教育的内容,包括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知识和职业卫生及职业病防护的知识、技能等。其目的是大力提高全社会,特别是广大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普及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首先是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正确处理职业病防治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行为;其次是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规范职业行为,自觉遵守操作规程,掌握和运用职业卫生防护技能,消除或减轻影响健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促进职业健康。
第十一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与公布的规定。
本条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一、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概念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按照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实际需要,由法律授权部门对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技术要求作出的强制性统一规范,如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人体接触限值、健康监护技术要求、职业病诊断原则及处理技术要求、以及有关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方法等。
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法律地位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是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强制性技术法规的组成部分。随着经济技术的发展,经济全球化已成为当前世界经济的最明显的特征。世界贸易组织(WTO)有关协议规定,成员国制订标准必须建立在危险性评价的基础上,并严格以科学为依据。同时,WTO贸易技术壁垒协定要求各成员在处理贸易纠纷时应当以相应国际标准为基础。因此,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是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的需要。职业卫生标准是职业病防治工作标准化管理的技术规范,是衡量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的技术标准,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的法定依据。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和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的行为实行社会监督和对有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的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这是本法赋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一种监督权,也是对这种监督权的保护。由于职业病防治事关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发展、稳定的大局,因此,依法强化对用人单位、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法的行为的社会监督是非常必要的,既有利于惩处违法行为,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一方面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所受理的检举、控告,必须认真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都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另一方面,又要求行使检举权、控告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把具有主观故意的诬陷与错告、误告加以区分。
二、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是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奖励是管理上的激励机制,奖励的形式可以是多种的,包括授予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等。奖励的主体可以是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及其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的规定。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是指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其设立除了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要符合本条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或者与特定职业相伴随,对从事该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造成健康损害或者产生健康影响的各种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其他职业有害因素。化学性、生物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物理因素和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的强度必须在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定的允许范围内,确保工作场所对在该场所工作的劳动者的健康基本无害,这是对工作场所最基本的职业卫生要求。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职业病防护设施是以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如通风、排毒、除尘、屏蔽、隔离等设施。配备什么设施,要根据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情况确定,可以单独配备,也可以综合配备。如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较低、工人密度低,则可采用自然通风设施;如工作场所可能产生较高浓度的粉尘,则应采取系统的机械通风和除尘设施;如工作场所存在强度较高的放射线,则应采取屏蔽和隔离措施等等。总之,这些设施应当能有效地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使之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本款规定的目的是使劳动者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要求生产流程、生产布局必须合理,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必须分开,确保从事无害作业的劳动者避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另一方面也缩小了有害作业的范围,减少了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配备量,使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更加有效。既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健康,又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更衣间、洗浴间,可以避免或降低劳动者在非工作场所继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险,也可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生活环境的影响。因此,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数量,配备相应数量、面积的更衣间、洗浴间。另外,用人单位还应根据劳动者人数、生活、生理需求,配置相应数量的孕妇休息间、哺乳间、食堂、饮水间、厕所、女工冲洗器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本款所规定的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是指在工作场所使用的生产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这些设施必须适合劳动者的生理特点,如适当的操作高度、作业难度、精细度、劳动强度等,使劳动者能在较为舒适的体位、姿势下作业,减少局部和全身疲劳,避免肌肉、骨骼和器官损伤;同时,劳动条件、劳动组织和作业环境还应适合劳动者的心理特点,应为劳动者创造身心愉快的作业环境,避免形成增加劳动者精神压力的劳动条件、劳动组织和作业环境。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本款是对上述内容的补充,包含了前五款没有涵盖到的其他职业卫生要求,包括已颁布实施的《劳动法》、《母婴保健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卫生防护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保健管理办法》等和将来颁布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其他要求,包括卫生规范、标准、指南、规程等的相关要求等。
第十四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的规定。
一、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目的是使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掌握危害项目的情况,有利于加强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管理。
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可能产生国家颁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如:职业性铅中毒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录所列的职业病,蓄电池生产、红丹生产和使用、彩瓷等项目都可能产生职业性铅中毒,因此应该申报;职业性中毒性肝病也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录所列的职业病,三氯乙烯、氯仿、二甲基甲酰胺等化学品可能导致职业性中毒性肝病,因此,采用这些化学品的项目都是职业病危害项目,也都应该申报。
二、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本款规定了申报的项目范围、责任人、时限要求和申报内容等。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对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申报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规模、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危害程度、防护措施、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情况等,所申报内容必须符合实际,不得隐瞒。同时,用人单位还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现行的职业病目录是卫生部、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于1987年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共9大类,99种。根据本法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的需要,会同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待新的分类和目录公布后,按照新的分类和目录执行。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是一项涉及面广的程序性行政管理措施,涉及许多具体规范,不可能在本法中一一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订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本款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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