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释义9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附件内容:暂无
【字号:
括两种法律责任:一种是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是追究行政责任。 一、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追究的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属于违犯刑事法律的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对犯有妨碍公务罪的,则应当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本条妨碍公务罪的基本条件为: (一)在侵犯的客体上必须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所执行的公务活动。所谓公务活动,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从事的公共事务的行为。比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集市上依法检查食品卫生,如果被检查人员用暴力阻止依法检查食品卫生,就属于妨碍公务活动。需要说明的是,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对执法人员和检举作证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应当按照妨碍公务罪或者打击报复罪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妨碍公务罪的对象还包括证人、揭发检举人员。 (二)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就是说,行为人的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方法必须是暴力或者是威胁,这种方法同时又必须是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期间。需要说明的是: 1.所谓暴力,是指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但是施加的暴力程度对国家工作人员还没有造成伤害。如果造成的是重伤或者死亡,就是犯了伤害罪或者是杀人罪。 2.所谓威胁,是指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以实行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威胁,使其放弃执行自己的职务。 3.所谓依法执行职务,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执行职务的期间,即食品监督管理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二是执行职务的地点,该地点是执行职务的任何地点。三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必须执行的是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如果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而进行其他公共公务,受到他人阻止,不能以妨碍公务罪论处。 (三)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而使其不能执行自己的职务。 (四)在犯罪主体方面必须是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的责任主体。 如果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上述条件,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追究的行政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比如软磨硬泡、纠缠等方法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则不能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本条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即给予行政处罚。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讲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指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住宅、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中使用的一些术语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授权有关部门依法另行制定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我国出口食品的卫生状况以及品质的优劣,直接关系到进口该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影响到我国食品出口企业的商业信誉,也影响到我国在国际上的政治形象。由于食品卫生水平受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科学技术水平、设备工具的条件、生产经营的环境以及食品卫生控制和检验手段等,都不同程度地决定着其食品的卫生状况。总体上说,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尚同经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在食品的生产经营方面,特别是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要达到国际食品卫生标准,需要在许多方面付出加倍的努力。因此,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的同时,尤其对出口食品实施严格的卫生管理,对保证我国出口食品的质量,扩大出口创汇,增强我国出口食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提高我国的形象,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 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出口食品实施法定检验制度,未经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海关不予放行,以防止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发运到境外。在出境口岸实施关口的报验和监督检验,是必不可缺的把关措施,但产品的卫生和品质最根本的是需要在采购原料、投料和生产加工、包装存贮等基本环节,加强卫生控制,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因素消除在报验发运之前,否则都等待出口报验时发现问题,既造成极大的食品资源和生产成本的浪费,又势必耽误装运出境,影响出口合同的如期履行,造成经济损失。因此,需要在进入报验之前,加强出口食品生产管理和生产环节的卫生控制。 从上述客观要求出发,从1982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食品卫生法(试行)》时起,就在该法的附则中明确规定“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十几年来,按照这项规定的原则,有关部门陆续制定和发布了有关出口食品的若干管理办法以及实施细则,对我国出口食品保证卫生安全,保持稳定的质量水平,起了重要作用。在此次修订食品卫生法时,保留了这一条的规定,只是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的变化情况,将试行法规定的“生产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与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一起会同制定出口食品管理办法。 根据本条的授权规定,国家商检局同卫生部联合制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商检局还依此基本规定,制定发布了《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以及《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出口罐头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等各项规章,以使食品卫生法对出口食品加强卫生监督管理的法律原则得以具体化。 按照上述有关出口食品卫生管理的各项规章,国家商检局领导各地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贮存厂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并负责在我国境内的生产、加工、贮存出口食品的厂、库的卫生注册登记工作。凡在中国境内生产、加工、贮存出口食品的厂、库,都必须向省级以上商检局申请注册或登记,经取得卫生注册证书或卫生登记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可生产、加工、贮存出口食品。 属于以下类别的出口食品的厂、库、必须办理卫生注册:罐头类、饮料类,畜禽肉及其制品类,水产品(活品除外)及其制品类,速冻食品类,乳、蛋、蜂蜜制品类,脱水食品类,糖类,茶叶类,肠衣类等。而属于其他出口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卫生登记管理。 商检部门在审查出口食品厂、库的卫生注册申请时,按照《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所规定的各项条件进行评审,以采用提问、审查记录、检查生产现场及检验情况等方式进行考核。经审查,建立卫生质量体系,达到各项卫生规范所规定的要求的出口食品厂、库,可以取得卫生注册证书。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制定的规定。 一、所谓军队专用食品是指专供军队使用的食品,军队自供食品指的是军队自已生产、加工的供军队内部使用的食品。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及其管理与一般食品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军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各方面的管理也相对独立,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严格管理对于我国的国防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管理也有可能涉及一些军事秘密,因此,本法规定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管理办法由中央军委依据本法另作规定。 二、制定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应当依据本法。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虽有其特殊性,但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应当首先符合本法规定的一般食品所应当具备的卫生要求,即应当无毒、无害,具有一定的营养,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观性状,其生产经营场所必须达到一定的卫生条件,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并应当防止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食品污染。军队专用食品以及军队自己生产供军队内部使用的食品不应当有本法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这些对食品的基本要求是制定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依据。同时鉴于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管理特殊性,中央军委在制定管理办法时,可以规定区别于一般食品的管理体制。 三、军队对外经营的食品适用本法的规定,不适用本条授权中央军委制定的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应当接受地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军队对外经营的食品的供给对象是社会公众,不涉及军队官兵的身体健康与安全,不涉及军事秘密,因此应当纳入国家卫生行政统一管理的范围,由军队对外经营食品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本法的规定,对这些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对其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监督、检查和检验,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予以处理,并有权行使本法规定的其他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权。军队对外经营食品的企业不得拒绝、阻挠卫生行政部门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 关于军队对外经营的食品应当接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在1983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了明确的规定:1.军队办对外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服务社、饮食店、旅(宾)馆、招待所食堂等都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各项规定办理;2.凡军办对外营业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证后方可营业;3.凡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对外经营的单位应接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修订为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后,军队对外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仍应当依照本法的要求,结合上述规定,接受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四、本法授权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国家机关之一,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构,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本条授权其制定的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属于法规的范畴。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一、本法的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也就是一部法律产生效力的时间。本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表明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法于1995年10月30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公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该日签署第五十九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这表明本法的生效日期为1995年10月30日。本法是总结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12年来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它保留了食品卫生法(试行)的章节结构和食品卫生要求及管理的基本规定,对试行法中某些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规定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对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和加强,因此,为了保证修改后的食品卫生法的各项规定得到及时认真的执行,本法的施行时间确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本法的时间效力。本条规定的本法的时间效力与本法总则第三条规定的本法的地域效力、对人的效力共同构成本法的效力体系。本法的时间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法施行前颁布实施的有关食品卫生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自动失去效力,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对与本法不符的内容予以修改或者宣布废止。应予废止或者应当无效的不仅包括本条明确规定废止的食品卫生法(试行),还包括与本法不符的专门的食品卫生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中关于食品卫生及其管理的规定。 第二、本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所谓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于它施行后所发生的行为,而且适用于它施行前所发生的行为。而本法对发生于其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发生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仍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但是不符合本法的规定的,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予以改正,使之符合本法的要求。例如,宣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在本法公布实施前不需要经过审批即可生产,而按照本法的规定,其产品及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并应当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报请审批。本法施行以后,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例如,发放卫生许可证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来进行,而不是由试行法规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来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本法和试行法相比较,法律责任作了很大的改动,处罚力度加大了,处罚方式也有改变,有权作出处罚的机关也有变动,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网站导航     | 版权与免责声明     | 网站帮助     | 隐私安全
Copyright © 2009-2024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宣传教育中心
技术支持:瀚铖盈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