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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释义8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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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即不服本法所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不服本法所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才有可能产生行政复议。 2.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即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果超过这个时间就不能再提起行政复议。 3.受理行政复议的机关。即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这里的上一级复议机关是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机关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比如,对地市级卫生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则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也就说,十五日内应当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这是本条为上级复议机关设定的一项义务。 这里需要说明的有两点:一点是本法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在十五日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后对当事人来讲如何处理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则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点是本法规定的上级复议机关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不同。即本法规定的期限为十五日内,《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两个月。为什么本法作了有别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呢?其主要原因是因为食品卫生问题和其他问题不完全相同,比如在处理违法个体摊贩过程中,如果拖二个月的时间,就有可能给人民的生活带来更大的损失,影响到更多人的健康。为此,本条规定的期限比较短。 4.提起行政复议由当事人决定。即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并不是必经程序,是否提起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这就意味着,在发生本法规定的行政争议后,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是否提起行政复议。如果当事人自己不愿意提起行政复议解决本条所规定的行政争议,也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有下述两种情况: 1.经过行政复议后的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根据本条的规定自己选择了行政复议。这样就必须按照行政复议的有关法定程序即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和本条的规定进行。当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后,当事人会有两种选择:一种选择是服从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另一种情况是不服复议机关的决定。在后一种情况下,就会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自己提起行政诉讼,就必须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当事人就失去了请求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管辖权等规定进行。比如,对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应当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等。 2.未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首先要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如果超过该日期,当事人就失去了请求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其次,必须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管辖等情况进行,比如当事人应当向最初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规定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时间是不一样的。本条所规定的时间为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时间一般为三个月。为什么本条规定的时间较《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时间短呢?其原因是,食品卫生问题,如果处理不及时,留给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太长,则不利于及时消除食品卫生违法行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还有可能造成更大的危害。 在这里需要提及的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包括本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期间,一般不停止执行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比如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不停止罚款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必须先缴纳罚款。但是,法律规定了停止执行的情形,则可以停止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原告申请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二、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强制执行。所谓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的职权,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纳税又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这里的税务机关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如果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机关,就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法没有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但这并不是说卫生行政机关在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就束手无策,其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是强制执行不是必经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是一种执行措施;二是强制执行不是必须的程序。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逾期(即超过本条规定的期限)不申请复义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其中一个条件不符合要求,比如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就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拒不缴纳罚款,卫生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有存款的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或者被执行的单位发出协助通知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财产,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行为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是代表国家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机关,其工作的好坏直接会影响到国家的形象。为此,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职权,不能违法乱纪。如果违法乱纪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在实践中出现问题较多的就是有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依照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本法颁布实施后,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比如,按照本法第八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这就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在给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颁发卫生许可证时严格按照这一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如果不按照规定颁发,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应当承担下述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分。即对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职工犯有一般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承担下述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刑事责任。即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这种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可能构成受贿罪。所谓受贿罪,是指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在客体方面,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即正确执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一切活动。 2、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卫生行政部门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申请卫生许可的人员及其有关人员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即违法颁发卫生许可证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熟悉工作环境的条件,也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的方便或者影响等条件。所谓索取他人财物和收受他人财物,包括两种:一种是索贿,即受贿人以公开或者暗示的手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另一种是收受贿赂,即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表示接受。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和合法利益,这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 3、在主体方面,必须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 4、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行为人的直接故意可以从其索贿与收受贿赂的行为中表现出来。如主动向对方索贿,用各种手段给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通谋,先使对方获利,然后收受财物或者先收受财物后为对方谋取利益,都说明受贿人的犯罪目的是希望获得财物,这就是表现了直接故意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行为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是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人员。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具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人员,铁道、交通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人员以及本法规定的其他负有食品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肩负着国家对食品行业的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国家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重任。这些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如果知法犯法,违法犯罪,造成的影响和危害是十分严重的,不仅会损害企业、事业单位的利益,影响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还会破坏党风和社会风气,损害党和政府的信誉,破坏人民群众同党和政府的关系。因此,对于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滥用职权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越法定的权限行使职权。 比如,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按照规定无偿取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如果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故意刁难,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采样,就是滥用职权。又比如,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可以对有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如果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该条规定的条件采取临时控措施也是滥用职权。再比如,第三十二条规定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如果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超越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也属于超越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玩忽职守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所谓不履行职责,就是职责上的不作为,不尽职责或者擅离职守;所谓不完全履行职责,就是对本职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不负责任。比如,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如果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发现了这种违法行为不予取缔,采取一种置之不理的态度,就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四、营私舞弊又称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处理或者枉法决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是指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过程中,为了自己的私情或者谋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或者法律的规定作出枉法处理或者枉法决定。比如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如果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接受了该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企业的好处,或者出于私情对有严重情节的没有吊销许可证,而是给以一定的罚款了事,这就是为了私利而作出的枉法决定,也构成了营私舞弊行为。 五、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监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犯罪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一)构成本规定的犯罪主体只限于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 (二)本条规定的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每个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职务的责任要求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漫不经心、马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往往造成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应当依法惩处。 (三)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首先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职务上要求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以及不忠实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第二是表现为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是超越权限行使职权;第三是表现为为了私情或者私利而弄虚作假。 (四)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还必须有造成重大事故的事实。这是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的重要标志。 一贯玩忽职守屡犯不改的,一般也应当认为是犯罪。 对于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未构成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法,但是尚未达到违反刑法应予刑罚的程度。比如,玩忽职守,但未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另一种情况是虽然违反刑法,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对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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