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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释义7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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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以及生产经营掺入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分列三款,即有三层含义: 一、承担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是“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这里“卫生标准”应作广义理解,它不仅包括国家的食品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中所列卫生指标,没有相应卫生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上述标准进行判定。还应包括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以及受到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等情况。第二是“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食源性疾患一般是指人们食用了存在有害因素的食物而引起的各种疾病的统称,包括食用不洁食物引起肠道传染病及食物中毒等。食物中毒是指人们食用了有毒食物在短期内引起以急性肠胃道症状为主的一类疾病。按病原分类方法,常见食物中毒有:细菌性食物中毒、化学性食物中毒、有毒动植物食物中毒和真菌性(霉菌)食物中毒等。不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具备以上两个要件,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四种: (一)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它是全部或部分中止生产经营活动(包括违法的食品生产企业的某一车间)。 (二)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需要销毁的食品可以由作出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直接予以销毁,也可以在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之下,由肇事者自己销毁。 (三)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违反本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入。 (四)罚款:依照本条,确定罚款数额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按违法所得的倍数量罚。本条规定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二是按绝对数额量罚,适用于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形。本条按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幅度裁量。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违法的情节轻重,在法定的幅度内使用罚款。罚款不得超出最高限额,也不得少于最低限额。根据规定,这四项处罚应当一并进行,不能选择使用。 二、本条第二款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规定了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严重”,是指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残疾,或者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等。上述行为,可依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规定,按“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量刑。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吊销卫生许可证是剥夺食品生产经营者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是本条规定的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只要具有第一、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吊销卫生许可证。被吊销了卫生许可证的,如果改正了违法行为,消除了危害因素,便可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卫生许可证是表明持有者具有合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凭证。没有取得卫生许可证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没有法律效力。无论是自己伪造的,还是以何种形式从他人手中得到的,其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都视为无证生产经营活动,是法律所绝对禁止的。 依照本条,对上述两种情形,都必须予以取缔。所谓“取缔”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未取得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强制性的终止其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可以采用公告、没收或销毁食品及其原料、没收工具及用具等方式。被取缔的所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立即无条件地停止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获得的违法所得一律予以没收。另外,还可以按照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幅度处以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五百元至三万元的幅度处以罚款。 卫生许可证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发给当事人的一种合法凭证。它只能由持有者自己使用,而且必须在规定的地域按核准的项目从事生产经营。如果持有者需要变更卫生许可证上的项目,或者停止从事卫生许可证上核准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主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未经允许,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不论其是出于何种目的,都是违法行为。所谓涂改,是指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上核准的项目。出借是指将卫生许可证转让给他人使用。对这两种行为,一经发现,即收缴卫生许可证。对有违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则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八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作了十项原则性规定。凡是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其中任何一项要求,都将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本条规定了四种行政处罚: (一)责令改正: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成其改进的一种行政处罚。要求在一定期限内改正。要求改正的行为,必须立即执行。在改正期限到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对改进结果作出鉴定。 (二)警告:是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者的一种谴责和警戒,是本法规定的最轻微的一种行政处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改正,如继续进行或不停止这种违法行为,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 (三)罚款:在本条中罚款并不是必须实施的处罚。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比较严重,或责令改正或警告不足以惩罚的,可以处以罚款。本条规定只按绝对数额处以罚款,并只规定了上限而没有规定下限,处罚时可根据具体情节确定。 (四)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违法者适用。这些严重情节主要有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罚后,到期复查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作出上述三项处罚后仍未改正的等。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九条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分为十二类。凡是生产经营的食品有其中所列情形之一的,都将受到行政处罚。如生产经营未按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食品,属违反本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按本条规定实施处罚。 本条规定有六种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即中止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这里的公告由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发布,公告内容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公告收回的食品必须统一登记、存放,不得擅自处理。 (三)销毁食品:需要销毁的食品包括公告后收回的已售出的食品和尚未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四)没收违法所得:系指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所得的收入。 (五)罚款:本条规定罚款的数额有二种,可参照本法第三十九条释义。上述五项处罚应当一并作出。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情节严重的,如拒不停止生产经营、拒不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拒不销毁应该销毁的食品或者屡次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数量较大、擅自处理公告收回的食品等,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生产经营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见本法第七条释义。如违反第七条规定,则要受到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与第四十二条相似,也有六种: (一)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二)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三)销毁食品;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罚款;上述五项处罚也应一并作出。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情节严重的,如拒不执行上述五项处理或屡次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等的,可以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具体可以见本法第四十二条释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和使用。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见本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释义)。违法生产经营或使用上述产品的,要受到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了三种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本条确定罚款的数额也有二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这里没有规定罚款的下限,由作出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上述三项处罚应当一并进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对擅自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和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和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见本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释义)。依照本条,下列二种情形属于违法行为:(一)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生产经营所谓的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二)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前者是未经审查批准而擅自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后者是取得了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资格,但其产品的功能和成分与说明书不一致、内容有虚假。上述二种违法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了四种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本条罚款数额的确定也有二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三项处罚应当一并进行。 (四)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有以下情形,可视为情节严重:1、生产经营的所谓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有害于人体健康,或造成了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2、将一般食品当作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生产经营,牟取了较大的非法利润的;3、经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不按规定标注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定型包装食品和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除了要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外,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还必须按不同产品的要求分别标出品名、产地、厂名、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规定事项。另外,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论是进口的还是国内生产的,都必须有中文标识。对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表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二)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内容虚假;(三)国内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管理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对能否保证食品卫生有重要作用。所以,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发现患有上述疾病的,应当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岗位(见本法第二十六条释义)。依照本条,下列两种情形属于违法行为: 1、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2、患有上述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按规定调离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岗位的。 上述二种违法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了二种行政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按绝对数额确定。可给予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这里没有规定罚款的下限,也不是必须实施的处罚,可由作出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所谓民事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依法应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本条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造成消费者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它是除了造成消费者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以外的损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事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由于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及其他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确实客观上存在。 二、致害人行为要具有违法性,也就是本条所指的“违反本法规定”,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不负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总之,“违反本法规定”是构成承担本法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三、违法行为与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之间有因果联系,也就是说,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是由于违法行为造成的,致害人才负有赔偿责任。 四、致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不论致害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具有以上三个要件,致害人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及其他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如误食、误饮等,那么致害人不承担这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符合上述四个要件,致害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确定赔偿数额应以各种单据、医疗诊断证明等为依据,合情合理。 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要求的程序,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所谓行政处罚权,是指哪些部门享有决定行政处罚的权力及其权力范围。在我国,行政处罚权只能由法律授权的部门行使,非法律授权的部门无权行使。所谓行政处罚,是指由法律授权的部门对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制裁,是法律授权的部门依法履行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职责的一种手段。 行政处罚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授权的部门,其他部门无权行使。第二,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与行政处罚对象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处罚对象即行政监督管理的对象。第三,行政处罚的具体方式由法律规定,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同。刑事处罚是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的刑事制裁;行政处罚是对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刑事处罚由司法机关依法判处;行政处罚由法律授权的部门依法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特殊形式,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食品卫生法根据我国国情规定,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1)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3)涂改或者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4)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5)生产经营法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6)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7)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 (8)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9)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10)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末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11)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治安管理处罚外,主要有10种: (1)警告; (2)责令改正; (3)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4)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5)予以取缔; (6)销毁有毒、有害食品; (7)没收违法所得; (8)罚款; (9)收缴卫生许可证; (10)吊销卫生许可证。 为了使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落到实处,保证食品卫生法得到有效实施,本条规定,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一规定旨在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明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二是,明确其行使权力的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为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治安管理处罚除外),其行使权力的范围为: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上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有效地惩治各种违法行为,以切实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真正让人民群众吃上放心的食品。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和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所谓行政争议,是指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机关为一方,以作为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另一方,针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是否适当而发生的争议。本条中的行政争议是指本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针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权的其他机关所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或者是否适当而与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发生争议。在食品卫生执法过程中,发生因行政处罚而产生的争议如何解决,本条规定了下述两种解决的方式: (一)行政复议。所谓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申请,接受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提出的申请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的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本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即本条所讲的当事人)因不服本法所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 本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包括下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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