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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释义6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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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权,法理上也讲不通,同时也难以排除本企业负责人的干预,起不到行政执法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释义】本条是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的职权和责任的规定。 本条“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所列的八项,是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这种职权的行使不受干预而独立进行,受法律保护;这也是对监督权利范围的限定,逾越则是越权。同时,这八项职责又是卫生行政机关的法律义务,即如果不行使这些职权,就是不作为,即是失职。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这八项法律义务。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这是食品卫生监督的第一项职责。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具有监测、检验职能,设有必要的检验室。可对生产经营环境、工艺等进行勘察、调查,对生产经营的原料、半成品及成品进行采样监测等监督活动,这种活动有定期的、有计划进行的,也有不定期的、突击性的。另一方面是指对食品卫生质量的连续性跟踪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资料的分析,对生产经营环节中潜在性危害因素的分析,对采样检验结果的评价等非现场监督活动。卫生监测是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基本方式之一。二是检验,指将食品等样品在实验室运用感观的、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等方法对其所含的有毒、有害物质(因素)或营养素等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对食品进行毒理学安全性评价等等,以衡量其是否达到营养、卫生等指标的要求。三是技术指导,指对管理相对人进行卫生技术方面的指导。例如,为防止原料和成品互相污染,指导改进生产工艺流程。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是互相关联的,技术指导的意见和建议是以监测、检验的结果为依据提出的。技术指导主要体现为义务。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本项明确: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是为提高从业人员卫生和法规知识水平,以促进自身管理。培训的内容是指食品卫生知识、法规知识,及企业自身卫生管理技术等,不指其他技能的培训。例如,污染的食品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如何操作才不致于造成食品污染等等;一旦造成食品污染要承担什么责任等等。所谓“协助”,是指给生产经营人员讲课,授予他们必要的知识;或者是推荐授课人员,提供培训资料等。 “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明确了双方职责: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职责,监督健康检查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据此,卫生监督人员就必须在经常性的监督活动中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查验健康证,凡未经年度检查或虽经检查但不合格的,应当发出调离通知书,责令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对违反者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本项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人员宣传的职责。进行食品卫生营养知识的宣传,是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全民卫生素质的根本措施之一,也是执行本法的基础。对生产经营人员的宣传,从实施本法来说也是一种技术指导,对公众的宣传则是一种社会责任。 “进行食品卫生评价”是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一种权利,是指导安全消费的一种措施,将食品的营养卫生状况向消费者公布,可以促进改善食品质量,引导消费者抵制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食品。进行这些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权利,具有法律效力。 “公布食品卫生情况”,这是本项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又一个重要权利。它主要包括:一、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统计报告结果的定期情况通报;二、对监督抽查检验的结果进行通报;三、对严重违法者生产的食品卫生状况进行通报等。通报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通过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可以促进舆论监督。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本项规定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上属预防性卫生监督。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工程开工前的卫生监督。即对工程地址选择的监督和工程设计图纸的卫生审查。二是工程竣工后的卫生监督,即对已经竣工的工程进行检查,看其是否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见本法第十九条释义。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本项是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又一项职责。它包括调查权和控制权。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是指在中毒和污染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派人或组织调查组对事件的原委(包括原因、经过、危害、性质等)作全面了解,并提出调查报告。这种调查既有对已形成的书面资料的查阅、核对,对现场状况的勘查和采样,对受害人和违法当事人的询问了解,又有对可疑食品和中毒食品等进行感官鉴定和实验室检验等。调查结论是综合分析的结果。 “采取控制措施”是主要指对引起中毒的可疑食品和工(用)具而采取的暂时应急措施。一是为防止污染的食品再度引起中毒;二是防止现场破坏,以利查明中毒原因和责任者。控制措施就是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一旦原因查清即解除控制。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本项是授予卫生行政部门经常性的巡视监督管理的职权。这里的“巡回监督检查”是指不定期、不定时地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商店、餐厅(饭店)、单位食堂等的反复卫生监督检查。巡回监督检查是食品卫生监督的主要形式之一,对有固定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进行巡回监督检查,对流动食品摊贩等无固定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这种方式的监督检查尤为重要。本项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以便发现违法行为,对发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限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起到防止滥用职权的作用。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本项是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权,即对违法者科以本法规定的处罚。什么情况下科以何种和何种程度的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依据本法制定的有关条例或规章。本法规定的罚种有警告、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销毁食品、公告收回售出的食品等,科以行政处罚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一,必须合法、公正地行使这种权力。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任何事物的列举都有可能“挂一漏万”,而不能穷尽,尽管前面列出的七项职责已比较全面,但在实际卫生监督管理中还有可能出现其他情况,如果没有第八项的规定,则对那些“其他”的情况的处理将无法律依据,而依据第八项职责就可以合法地进行处置。但是,权力的这种延伸不能是随便和任意的,一般情况下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加以明确规定,特殊情况下,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可作出临时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四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二、食品卫生监督员的基本条件是专业人员;三、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证书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四、铁道、交通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证书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是指: (一)县、县级区(旗)等相当县级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市及州、盟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二)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其他机关、单位无权设立。所设立的监督员可以是卫生行政部门机关内的工作人员(各个级别的公务员),也可以是卫生行政机关外的卫生部门的人员,例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公共卫生专业机构中的专业人员,县卫生行政部门在乡镇卫生院任命的卫生监督员等。但是,一旦被任命为卫生监督员,所有卫生监督员的监督行为都必须对任命机关负责,而不论该卫生监督员本来的工作单位是哪一个。 二、食品卫生监督员的基本条件是专业人员,是指成为食品卫生监督员的人应当是经过专业教育的毕业生,如大、中专毕业生或者是经过专业学历教育的人员。这是食品卫生监督工作本身专业性很强决定的。专业,是作为食品卫生监督的最基本的条件,除此以外还应具备年龄、身体状况、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条件,具体规定应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食品卫生监督涉及的专业知识主要是公共卫生知识,所以在卫生监督队伍的专业构成上应当是公共卫生专业为主体,其他如医、药、化学、法律、食品工艺、食品工程等专业为辅。 三、食品卫生监督员证书是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书,是指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有效的证件,这个证书由所属卫生行政机关签发。这就意味着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不能以工作证、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作为自己的资格证明,只有卫生监督员的专门证件才是有效证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卫生监督员证》,是唯一合法的卫生监督员证书。 四、铁道、交通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证书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行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卫生监督员职责及义务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食品卫生监督员的任务,这就是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首先,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执行所属卫生行政机关交付的任务,这是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法定义务,也是食品卫生监督员职务的基本要求。换言之,如果一个监督员不执行卫生行政机关交付的监督任务,该监督员就不能继续成为卫生行政机关的卫生监督员。因此,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和完成职位(岗位)任务是成为合格食品卫生监督员的前提。其次,食品卫生监督员的工作任务是设定的,只能在设定的范围内依法行政。 本条第二款是对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要求。“秉公执法”是指监督员办案要公正无私、不偏不倚、不徇私枉法;“忠于职守”是指监督员要坚守岗位并圆满地完成所交付的任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是从反面强调利用职务上的权力来获取个人或亲属的私利是违法的,是必须禁止的。鉴于此,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维护执法者的形象,纠正执法中的偏差。 本条第三款是指食品卫生监督员履行职务时享有权利的规定。主要包括: 1、可以向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主要指与卫生有关的情况,如原料、配方、工艺及成品情况、设备运转情况、卫生制度执行情况、生产经营人员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等等。 2、向生产经营者索取为判断食品卫生状况的有关资料,如原料来源、运输情况、产品审批文件等,必要时可索取经营销售的成本资料等证据,以便计算违法所得。 3、“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是指除了查阅资料外,还有权到生产车间、仓库、营业场所、运输车辆等食品生产经营所涉及的场地进行察看、了解等。 4、“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没有国家规定时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等及有关的样品,不得多于或少于规定的样品数或样品量,生产经营者不得向采样的卫生监督人员索要任何费用或补偿,但采样人员应当将《样品采集记录表》的副本留给被采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是对食品卫生监督员现场工作权力的保证。 本条第四款是对食品卫生监督员维护生产经营者知识产权的法律义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的技术资料是生产经营者的财富,必须加以保护;食品卫生监督员接触这类技术资料是工作的需要,是法津赋予的权利,但必须用法律来制约,这就是为技术资料的拥有者保守秘密,任何泄密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释义】本条是对卫生行政部门以外的卫生检验机构认定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本身具有监督、监测和检验的全部职能。此外,根据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还可以确定食品卫生检验单位。 本条明确如下几点:一、有权确定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的只有两级,一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厅、局);二、具备条件的单位才能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出具合法的检验报告。需要指出的是,该检验报告,只是反映产品质量客观情况,其本身不对结果作出处理评价,但是,可供卫生行政部门作综合评价的一种依据。这种检验单位不具有监督执法职能,因而也不能主动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样检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控制措施的规定。 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必要时采取二项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该项规定是指由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对已经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虽然没有造成食物中毒,但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加以封存,即贴上封条,任何人非经施封机关允许不得启封、动用,甚至不得挪动。封存是卫生行政机关的权力,但被封存的食品的产权仍属原主,卫生行政机关或卫生监督人员可以采样检验,而不得占用。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因为用这些已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生产或存放食品还可能造成新的污染。 对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用具,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加以封存,贴上封条。非经施封机关启封,任何其他机关或个人不得擅自启封和运用。与上述(一)中食品相同,被封存的工具、用具、其产权仍属原主,一旦启封仍应归还。该项规定的“并责令进行清洗和消毒”的执行必须注意“责令”二字,只有施封机关认为可以和应该进行清洗消毒时才可以进行,没有施封机关的“令”不得擅自进行,以免破坏现场,毁掉证据。还需注意“清洗和消毒”是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只是监督其实施。 本条第二款是对被封存食品的后续处理,这里规定了二种处理方法: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没有被污染的予以解封。这里的“被污染的食品”是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所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才属销毁之列。对未被污染的食品,应予解封启用,对违法者的处理应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在采取控制措施时应慎重: (一)封存措施实施后,被封存者就处于全部或部分停产、停业状态,这是对生产经营行为的严重限制,会影响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应严格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执行;(二)采取封存措施后,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调查检验,尽快作出判断。对易腐食品应责成当事人采取防腐措施。无论最终是解封还是销毁,都应尽快作出决定并立即通知当事人,以尽量减少因封存期间带来的损失;(三)封存的范围应明确界定,在实施封存的行政控制决定书上应当载明食品所在的场所及其环境状况、食品的名称、数量、批号、产地、性状、包装、采样编号等等,避免含糊不清而误将不应封存的食品或其他物品封存,或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四)行政控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所以采取控制措施后,应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后,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必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提出其他处理意见。决不能封存后不闻不问、不了了之。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对食物中毒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食物中毒报告的法定报告人、报告的对象及所依据的规定。法定报告人有两种:一种是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如某企业食堂发生食物中毒则该企业即是法定报告人;另一种是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即各种医疗机构,如某医院收治食物中毒病人,则该医院即是食物中毒的法定报告人。如多家医疗机构收治同一起食物中毒病人,各家医疗机构均需报告。法定报告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瞒报、漏报、拒报、迟报。报告的对象是“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般是指食物中毒发生地所属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如食物中毒发生地与接收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在同一政府辖区内,则仍应向食物中毒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食物中毒报告的各项规定,这些规定对报告的组织、报告时限等都作了详尽的规定,必须遵照执行。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处理食物中毒的职责。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进行流行病学、卫生学调查,即要求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派卫生监督人员赶赴现场了解中毒发生的情况,如发生时间、中毒和死亡人数、病人分布情况、可能引起中毒的食品等等,并继续调查分析、采样、检验,尽快找出中毒原因并进行行政处罚。需要采取控制措施时,应及早落实,以免时过境迁影响调查的深入和进展。有关控制措施的规定见本法第三十七条释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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