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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释义5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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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管理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首先申请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之后,才能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和取得营业执照。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发现申请者不符合或不具备进行食品生产经营的基本卫生要求和条件,将不被允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予核发卫生许可证,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能予以登记。同样,依法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还必须注意,卫生许可证只给予申领者自身在规定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任何出借、转让、买卖、涂改甚至伪造卫生许可证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申领卫生许可证的程序一般为:由申请者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指派卫生监督人员对申请者的食品生产经营现场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向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核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具有一定的时效性,有效期限满后,卫生行政部门要进行复核。对复核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其卫生许可证上加贴标志或换发新证。考虑到我国各地的地区差异,本条规定把制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包括发放的程序、范围、发放条件及发放管理的具体要求等,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市场举办者法律义务的规定。 各类食品市场泛指城乡经营食品的商场、市场,食品市场内设有若干个摊位。每一位经营者,都有独立承担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法规和标准的义务。但是,就整个食品市场而言,市场整体的责任应由市场的举办者来承担。例如,市场内整体卫生状况不好,缺乏必备的卫生设施等等,这一责任应由举办者承担。这就是本条规定的“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这种“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就是要检查场内的食品卫生状况,纠正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等等;这种有特定的区域范围和统一的组织管理体制的市场,举办者对市场内的设施和状况负有直接的责任。因此,当总体卫生状况不符合经营食品要求、公共卫生设施不健全时,举办者就成为食品卫生法调整的管理相对人,承担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中“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中的举办者是指经营市场的组织管理者,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主体。例如某食品市场管理处(委员会)如能独立进行上述活动,则该管理处(委员会)就是该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如果该管理处(委员会)没有这些民事权力,而是受上一级组织的委托进行日常管理,则该市场的举办者就是“上一级组织”。本条中的“公共卫生设施”是指供水排水系统(或给排水系统)、垃圾废弃物清除系统、餐饮具集中消毒设施、公共厕所及露天场所的防雨防晒、防尘设施等等。“环境卫生状况”是指整洁、无垃圾污物、无积尘积垢、无蝇(蛆)、无鼠、气味正常等一般卫生要求。 城市内临时组织和举办的展销市场,逢年过节组织的临时市场等,可参照本条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释义】本条是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上的职责划分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维护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市场秩序;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共卫生监督,维护社会经济活动和人民生活的正常卫生秩序。对于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工作,作为政府市场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食品卫生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在对集市贸易的需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申请者进行开业登记和发放营业执照时,检查其是否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包括监督市场举办者按照《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做好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审查、发放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的制作、销售过程实施卫生监督,按规定对出售食品进行常规抽样检验,监测、评价食品卫生质量;开展食品卫生法规宣传教育,监督并协助市场举办者组织对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法规、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调查处理食品污染事故和食物中毒事故等。 为了适应工商行政部门的改革要求并进一步明确与卫生行政部门在集市贸易食品卫生工作上的职能划分,根据国务院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管”、“办”脱勾的要求,工商行政部门不再举办市场。因此,一部分原由工商行政部门承担的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应转移给市场举办者。工商行政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主要应放在依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应按职能归口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于畜禽肉一旦作为供居民采购的食品进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后,就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进行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验。这样规定有利于明确卫生行政部门与农业行政部门的职能,减少工作上的交叉与不协调,理顺和加强食品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释义】本条是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卫生检验及审批管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保证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卫生与安全,防止由境外进口的上述产品中含有污染或有害因素对我国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维护我国食品卫生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不断发展和扩大,已经同22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商品进出口的经济贸易往来关系。按照国际惯例,各国(地区)对进口食品等涉及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产品,都要求遵守本国的有关卫生、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及法律规范。这一通行作法,体现了各国的法律管辖权原则和充分保护本国人民利益的国家政策。 我国食品卫生法在本条中所作出的四款规定,本着上述通行的原则,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检验和审批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1、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凡由境外输入到我国境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应当同我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同类产品、用具和设备一样,遵守我国的卫生标准以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有关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产品卫生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进口单位不得与境外供货方以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低于我国卫生标准和卫生条件的条款。这是进口食品在执行检验标准方面与出口食品存在的区别。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在检验出口食品时,如果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或按成交样品检验;在对外贸易合同也未约定检验标准或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按照有关国际标准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2、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等,在运抵我国口岸时,必须接受我国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和监督。按照对进出口食品卫生检验的职责分工,对进口食品等的卫生检验,由卫生部所属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为了防止境外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和设备等,不符合我国的卫生标准,而损害我国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强化入境把关,在该进口产品办结通关手续之前完成法定的检验程序,对经检验合格的,签发检验合格证,准予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通关。对不符合法定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不准进口,海关也不得放行。 3、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进口单位必须按照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要求,履行其申报义务,提交法律规定的有关资料。为了防止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各种化学物质,在食品等产品中残留量或含量超标,可能导致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要求进口单位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作为我国对所申报的产品进行审查的参考。 4、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此次修订食品卫生法新增加的规范,主要是针对近些年进口食品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所作的管理规定。由于进口食品的种类、数量和输出国(地区)不断扩大,不少境外的食品,在我国是初次进口销售,我国尚未制定国家卫生标准;有些进口食品,虽然我国内存在相类似的食品,但有些也尚未公布国家卫生标准。对此,为严格进口食品的入关检验,进口单位必须先报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报请审批时,进口单位应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对于事先进口单位未报请审批而进口并运抵我国进境口岸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关实施日常检验、监督时发现后,应依法审查检验并报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才准予进口;否则,不予放行。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释义】本条是对出口食品的卫生监督、检验的规定。 对于我国的出口食品实施食品卫生检验和监督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是十分必要的。出口食品的卫生安全直接关系到进口该食品的外国或地区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同时影响到我国食品出口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国际市场竞争能力,更关系到我国在国际上的政治形象。本法在规范国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国内消费者食品卫生安全的同时,加强对出口食品卫生的检验、监督,体现了国家对食品卫生强化监管的法制精神,并且符合国际上食品贸易应当遵循的共同规则,即不符合本国规定的生产、销售食品的卫生标准的,原则上也不得向境外出口。同时,通过事先对出口食品把关,尽量绕过进口国家实施的非关税壁垒,既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出口,又可以减少出口食品贸易中的技术规范的纠纷。 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我国出口食品实施卫生检验、监督的机关为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 我国的出口食品检验工作,在1982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食品卫生法(试行)》之前,已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分工,长期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其卫生检验监督,并由其负责对作为食品原料的动物产品的卫生检疫工作。 为此,试行的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专门作出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出口食品进行监督、检验的规定。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1月制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国务院1992年10月批准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均规定出口食品为法定检验商品,并在依法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明确规定了出口商品第一类动物产品、第二类植物产品、第三类动植物油脂、第四类食品、饮料、酒和醋及烟草等各类食品的具体名录。根据上述我国出口食品长期监管工作的职权划分,并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相协调,本条规定继续维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实施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的体制。 按照食品卫生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即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450多个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对其管辖范围的出口食品,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实施检验和监督。从检验监督的程序来说,出口的食品作为法定检验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出口合同等必要的证单向有管辖权的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对于出口食品的报验申请。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对于在产地报验的,商检机构也可以按照规定在产地实施检验。对于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在产地报验合格的,发货人持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换证凭证和必要的证单,向出口口岸的商检机构查验换证,或换发放行单、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食品发货人,应当在上述放行证件签发之日起六十天内报运出口,而其中鲜活类出口食品,应当在签发证件中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报运出口期限尚未发运出境的,原报验失效,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为了保证出口食品不受运输工具及容器不洁造成污染,商检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还有权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食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输工具、容器进行装运前的清洁、卫生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发给证书的,方可进行装运。从检验所依据的标准来说,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卫生标准等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作为法定强制性标准,商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出口食品进行检验、监督。如果对于某些食品未制定有国家标准的或者也未规定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由商检机构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鉴于出口贸易的特殊性,并与国际惯例相衔接,如果出口合同中约定接照进口商提供的检验标准实施检验,并且该约定不抵触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则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检验。 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出口食品的通关报运出境,海关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行。本条第二款所称“证书”,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表现为三种方式:一是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二是商检机构签发的放行单;三是商检机构在报验出口的报关单上加盖检验合格印章。海关可以依据其中一种检验合格证明,对出口食品办理通关手续。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海关为核查所申报的货物,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对于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合格证明的出口食品,海关不予放行。 出口食品发货人对于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在收到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实施复验。报验人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继续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国家商检局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该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如果国家商检局作出的有关复验的终局结论仍认定报验的出口食品不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的,海关依法不予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卫生监督执法机关的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我国食品卫生监督执法机关的确定,自本法公布并生效后,具体分为二个部分:一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二是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直接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全国各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厅(局),市、州和直辖市所设区、县的卫生局,县(市)、旗以及市辖区的卫生局等,但不包括乡、镇等县以下人民政府的卫生部门。 作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机关的上述卫生厅、局,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履行本法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各自的管辖范围,一般是指同级人民政府所辖的行政区划的范围,同时受到本条第二款划定的特殊管辖权范围的限定,也就是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即卫生部)会同国务院铁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铁道、交通食品卫生监督机关管辖范围作出划定的,该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由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对处于本行政区划中的该部分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在上述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划分的基础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食品卫生行使全面监督管理的职责。 本条第一款将食品卫生监督执法机关确定为卫生行政部门,是对1983年7月1日试行的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重大修改。原试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与此规定相对应,试行法第三十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按照试行法的上述规定,多数基层区、县的卫生防疫站通过其站内的食品卫生科(所)进行日常食品卫生监督。 此外,各省、市逐步设立了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通过其所内设置的微生物与理化、毒理检验、食品卫生监督等职能机构,承担食品卫生检验、监督工作。在当时体制下,一方面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作了大量的工作,对我国改善食品卫生状况作出了巨大贡献;另一方面,随着我国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拆讼以及国家赔偿制度等方面法制不断健全和完备,试行法规定由事业单位的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直接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矛盾日益突出,主要反映为: 一是,从国家整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要求看,行政执法权应由行政机关行使,这不仅符合行政权力的基本法理,而且也是对行政权力约束的客观需要,如果行政机关滥用职权、适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的程序有问题,以致造成错误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当事人有权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请求纠正原处罚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进一步而言,如果法院作出终局的判决或裁定,确认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则必须按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法律或程序所要求的行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 二是,原试行法对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权的分割,也不适应食品卫生监督执法的实际需要,需要加以统一和强化。按照试行法的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措施中罚款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处罚措施由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作出决定。其结果造成,卫生许可证发放多为卫生行政部门,而吊销许可证的决定权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虽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既无权吊销卫生许可证,又不能对罚款措施作出统一决定,对情节严重又需及时严厉处罚的违法案件,要上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仅耽误时间,而且会因为对食品卫生案件的专业内容掌握不准,而处理不当,都不利于对违法案件作出有力的行政处理。 三是,卫生防疫站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作为事业单位,还同时担负基层卫生防疫指导、服务的职能,从行使行政权力的法理上讲,行政执法部门不应同时从事服务收费等营利性行为,否则其自身利益同行政监督的制约机制相矛盾,不利于公正执法。鉴于以上主要矛盾,为理顺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体制,本条第一款特作了新的规定,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行使统一起来。 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铁道、交通等特定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本法规定,由铁道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这一款规定维持了试行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铁道、交通卫生防疫机构独立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基本原则,但在执法主体上作了相应调整,即铁道、交通系统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相应地改由行政部门负责。规定铁道、交通系统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主要的考虑: 一是,铁道、交通运输工具营运,流动性大,难以确定由某一个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同时,各地方可以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作一些地方性规定,交通运输工具在营运中也会发生适用各地方规定上的矛盾。 二是,自试行法施行十几年来,铁道、交通部门设立了相应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和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可以继续发挥这些机构的作用。 三是,铁道、交通主管部门都是行政部门,具有行使执法的职能。因此,法律规定这些部门通过设立专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是合乎我国实际情况,也符合行政权力的法理的。 对于铁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铁路法的规定,国务院铁道部为行政主管部门,而铁路局、铁路分局为铁路运输企业,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情况下,才能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为此,本条第二款中所讲铁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是具有行政权力的铁路部门。对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行体制,可以由其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权范围,由于涉及到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职权的范围,为防止交叉或者出现漏洞,本条第二款规定,需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铁道、交通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该职权范围内,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独立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并对该行政执法行为及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试行法第三十一条曾规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对此,本条中删去了厂(场)矿卫生防疫站的食品卫生监督职权的规定。这是考虑厂(场)矿属于企业性质,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如果继续执行行政执法权,与国家整体行政执法体制不相符合,并且企业作为一个法人,其内部的某个组织对另一个组织行使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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