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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释义4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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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和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协调。根据需要,建立相关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加强对本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第三,应当积极宣传食品卫生知识、食品卫生法知识,组织本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食品卫生业务、食品卫生法律知识的培训。 2、对执行本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法及相关的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所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进行督促、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所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否按照规定领取了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健康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是否符合本法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是否有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是否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了验收;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的生产是否经过了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食品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健全了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是否配备了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对其产品进行了检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是否按规定索取了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等等。这些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还应当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并向上级和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食品加工工艺包括食品生产加工中所使用的各种技术、方法。食品加工工艺是否科学先进,直接关系到食品的卫生质量,因此,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具体来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卫生的食品加工工艺,限制或者禁止使用一些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或容易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加工工艺,加强食品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对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以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内部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 所谓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状况是保证全社会的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事故最重要的部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管理和检验,以保证向社会提供卫生的、高质量的食品。同时,企业加强内部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的重要保证,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内部食品卫生管理,本条规定三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企业内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是一个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保证其所生产经营食品达到卫生标准的基本前提,科学的、合理的食品卫生制度得到经常性地、严格地执行,才能使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树立良好的食品卫生意识,才能使一个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有专人负责、有专门的工作程序、有适当的奖惩措施,才能与卫生行政执法部门配合搞好本企业的食品卫生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由企业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而制定,负有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检查,发现未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或者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可以要求制定或者改进。一般来说,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可以对本企业食品卫生负责人员、内部管理机构、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的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个人卫生要求、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卫生检验、奖惩等方面的内容作出规定。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的规模大小、生产经营特点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做到企业的食品卫生工作有专人负责,有条件的企业还可以建立相应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以加强食品卫生的管理和检验。企业内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1.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2.对本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和培训;3.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管理、检验或者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食品出厂前或者销售前进行必要的卫生和质量检验,是保证食品卫生的关键。食品的生产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检验,并保证各个生产环节的食品卫生。食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并在销售过程中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有腐败变质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实施检验的标准是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以食品卫生标准为依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步骤和规程进行检验,合格的才能出厂或者销售。鼓励企业采用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不能在未作检验的情况下在食品上或者包装内放置“合格证”,敷衍了事,欺骗消费者。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预防性卫生监督的规定。 新建系指新设计、新施工的建设项目。改建系指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造的项目,如利用旧的厂房改为食品生产。扩建系指在原建筑的基础上扩大建筑规模的项目,包括一次性计划设计分期建成使用的项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卫生要求指的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规范、标准,有关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办法和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目前我国已颁布了《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和白酒厂等15种食品生产企业的单项卫生规范,其中针对不同的食品企业选址、布局、厂房与设施等都有具体的规定。我国一些旧的食品企业的先天缺陷,很难克服。在扩建、改建中也应遵守以上准则。 上述这些规范主要是从防止和消除食品污染、保证食品卫生的角度制定的。如果一个企业在设计审查时不符合这些规范的要求就必须改进。经审查认可而施工的企业,竣工验收时,还要审查其工程是否按照设计审查过的图纸施工,如有变动,其变动是否符合卫生要求;竣工验收时还要在试运行期进行监测,以检查建筑或设施的运行效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只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才能验收认可,这是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前提。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涉及到多部门的职责,其设计卫生审查和工程竣工卫生验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释义】本条是对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新品种进行审批的有关规定。 食品新资源系指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以食品新资源生产的食品称新资源食品(包括新资源食品原料及成品)。从安全的角度考虑,凡生产经营新资源食品的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资料,经审批后,方能生产。卫生评价按《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进行。营养评价一般包括食品的化学组成、营养成份及含量等。报批程序是,按有关新资源食品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是指国内从未用作食品添加剂的天然或化学合成的物品。按照安全举证的原则,凡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的企业,在报批之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工艺、使用效果、使用范围、使用量、毒性等作出综合性的卫生评价(对可以列为食品添加剂的,还要提出纯度等质量要求)。所提供的卫生评价资料以及国外同种添加剂的生产使用情况资料,经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卫生部审批。 “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是指使用目前尚未批准使用的原材料加工制作的,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各类食品包装材料、容器以及接触食品的涂料。作为食品包装材料或容器(包括各种涂料)的物质中可能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在包装或盛放食品时,这些有害物质会不同程度地向食品中迁溶而造成对食品的污染,所以,凡是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含涂料)在生产前必须提供卫生评价资料,经专家评审通过后,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食品用工具、设备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用具、餐具等。新品种是指以往没有用作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工具、设备。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制造这些工具、设备所使用的原材料是新的;二是用传统材料制造,但由于工艺等变动较大,有可能导致新的卫生问题。鉴于此,生产企业在生产这类产品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然后报请审批。如果属于第一种情况,即制造这些工具、设备所用的原材料是新的,那么这些工具、设备的卫生评价可与“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容器、包装材料”相同;如果属于第二种情况,即用传统材料制造,但是新设计的,改变了原先的结构和形状,则卫生评价着重在工艺流程是否符合卫生要求上。不论是哪种情况,均需经专家审议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上述四类产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以及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在提供卫生评价资料、报请审批时都必须提供样品,以供测试;对不能提供样品的工具、设备、必须由卫生评价人员进行现场检测或采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生产定型包装食品和添加剂的标识的规定。 “定型包装食品”指按一定量、一定标志并由固定包装而构成的一个零售单位的包装食品。 食品、食品添加剂标识也就是通常所说标签,即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说明物。借以显示或说明商品的特征、性能、保存条件、期限和食用方法,向消费者传递信息。同时起到引导、指导消费者选购食品的作用。因为定型包装的食品,消费者只能通过标签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了解食品的本质。如:由什么原料和辅料制成,有哪些营养成份、哪一家生产、哪一天生产、能保存多长时间,等等。消费者选购食品时,最关心的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如果食用后,一旦出现卫生问题,消费者可据此投诉,便于追查责任。 1987年我国就公布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特殊营养食品标签标准》、《饮料酒标签标准》。本法所指“不同的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即表明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酒、饮料、糖果、糕点等,如果无上述规定名称时,必须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俗名。其厂名、厂址一定要标注清楚。如系进口食品,必须标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国内负责总经销的单位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系指生产或分装的时间,标注顺序为年、月、日。批号系指同一配料单元所生产的同一批产品。代号由生产厂自行规定,但必须是通用代号。 “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是指定型包装食品的规格,是生产或分装者按照需要自行确定的。但必须采用国际单位制,如液态食品用体积,固态食品用质量表示。配方或主要成份是指原料和食品的配料。除单一配料的食品外,食品标签上必须标明各种配料的名称,各种配料必须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如果某种配料本身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必须标明复合配料的名称;食品中使用的添加剂必须标明GB2760规定的产品名称或种类名称。 “保质期”系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食品完全适于销售和食用。 为了保证消费者正确食用,必须标明“食用或者使用方法”,如加热烹调、冷藏保存等。 如属辐照食品,还应有特定的标记。 “产品说明书和包装标识”必须实事求是地标写规定的内容,不允许有与产品质量不一致的内容。如,不能把仅用糖精、香精配制的饮料标为“天然桔汁”;也不能把产品中仅含有0.2%的氨基酸标为“高蛋白食品”,等等。 “必须有中文标识”是指凡在我国市场上销售的食品和进口食品,均必须用汉字标明。无中文标识,应视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特定保健功能食品审批和管理的规定。 “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既不是一般食品,又不是以治疗为目的药品,是介于药品与食品之间的特殊食品。所谓“特定”,就是这种食品必须含有能调节人体机能、预防疾病、增进健康,有助于身体康复的功能。如果通过检测,缺乏应有的功能或某种对人体有益的生理活性物质,则不能称为本条所指的特定保健功能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 首先,对保健食品必须严格审批。本法明确规定: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依法执行本条规定,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保健食品的质量。严格审批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要求在申请审批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供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保健功能评价报告;产品样品及卫生学检验报告;标签及说明书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申报者提供出的资料逐一审查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凡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保健食品视为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是要求保健食品的生产者,必须有合理的配方和生产工艺,配方的组成及配料的用量必须提出科学的依据,选用的工艺要保证对产品的功效成份不受损失和破坏;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应当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条件和良好质量保证体系。 其次,本法授权卫生部制定“保健食品的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这是把保健食品纳入法制管理的一条很重要的规定。“保健食品卫生标准”,是指对保健食品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功能指标及其检验方法所做的技术规定。该标准除了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外,还应包括功效成份的含量以及功能评价的标准。在制定标准的同时,还应针对保健食品存在的管理问题,制定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保健食品的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释义】本条是对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安全性和说明书的真实性的规定。 保健食品的属性是食品。按照本法第六条“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的要求,保健食品的首要问题是安全。 统计资料表明,目前人类接触的化学物质约有5万种,用于食品的有5000种。由于保健食品的原料除部分为天然动植物外,大都含有某些化学物质。因此,保健食品在研制过程中必须进行毒理学试验,根据试验结果作出安全性评价,如果所使用的化学物质为国内外已有,并已证明为食用安全的产品,则可不必做毒理学试验。 “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是生产者对消费者一种负责的承诺。生产者应如实地按产品配料及用量说明其功能,不得用夸大、虚假的词语欺骗消费者。 “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一致”,是指说明书必须如实反映实验结果和功能的客观效果。即必须通过功能试验,证明确有功效的食品,才能宣传为特定保健功能食品,比如,大量的科研成果证实了富含维生素C的食品可以阻断亚硝胺生成,从而可以有效地阻断有致癌性的亚硝基类化合物的形成;又如香菇中的香菇多糖是一种很好的免疫增强剂和免疫调节剂,能抑制肿瘤的生长和发展。据此在说明书中予以宣传,则属真实性宣传,而毫无科学根据的说明,则是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在出厂前必须经过产品检验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1、防止不合格的产品出厂。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在生产过程中,其原料、半成品及成品都可能受到生物性、化学性乃至放射性污染。如果生产经营者没有对可能造成的污染因素和环节加以有效的防范,则可能导致产品某些指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不合格的产品。为了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唯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产品出厂前,实施严格的检验,达到合格出厂的要求。 2、保证消费者食用安全。国家制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旨在提高食品的安全性。国家卫生标准不同于一般产品标准,因为一般产品标准只反映质量水平高低,而卫生标准却关系到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冷饮食品的微生物指标为例,如果未超出指标中规定的细菌总数和大肠菌群数,则说明这种冷饮品安全性高;超出标准或超出标准若干倍,则说明这类冷饮品微生物污染严重,甚至有可能污染致病微生物,因而这种食品的安全性较低或很低,由此而引发的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可能性越大。可见,实施产品出厂前的卫生检验,不单是管理程序问题,而是保证食用安全的一项关键性措施。 3、促进企业提高管理水平。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卫生质量的高低和是否合格,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企业的管理水平,反映了贯彻卫生管理办法的程度。如白酒铅含量超出标准,说明酒厂用锡焊接的管道、容器不符合要求;食品包装纸检出的大肠菌群数严重超标,说明生产厂可能用回收废纸作原料;生产的食用塑料检出较多的有害单体,说明聚合工艺未达到要求;食品添加剂磷酸氢二钠检出大量的砷化物,说明这种添加剂有可能是工业用的或在生产中受到污染。以上这些问题只有通过检验才能被发现。本条规定有助于激发生产企业根据发现的问题不断改进工艺,增加投入,更新设备的积极性,进而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促进生产企业提高管理水平,使企业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为保证经营活动中食品及其原料的卫生质量而作出的规定。 按本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有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权利,同时也是为保证所购买的食品及其原料的卫生应履行的义务。销售者有向购买者提供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单的义务。购买者在外地所进行的采购活动,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对已经索取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不得随意涂改。销售者提供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要真实、准确、可靠、要负出具检验报告的责任。 索证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具体情况规定,但不得有妨碍地区间食品贸易的内容。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外购的产品可以随时检查其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单,也可进行抽样监测。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控制健康条件的规定。 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容易受到病原体污染,成为食源性疾患特别是肠道传染病的传播媒介。如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体内携带这类病原体或处于患病期间,极可能通过污染食品进一步传播给消费者,造成食源性疾病流行,甚至酿成食物中毒暴发。 本条规定,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新参加工作或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人员都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许工作。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医学监督。对连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凡发现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和病原携带者,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必须立即脱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并按规定进行治疗。“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指患有如流涎症状、肛门漏、膀胱造漏等。为了规范和指导对食品从业人员等的健康检查,卫生部发布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出据健康证明必须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施,非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检查证明无效。该办法还对健康检查的项目和内容做了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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