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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释义3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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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掺假、掺杂、伪造行为之一的,并影响营养、卫生的,应依照本条规定查处。 (八)本项有三层含义: 1、“非食品原料”指食品工业用原料以外的工业原料。如用工业冰醋酸兑制食醋、工业盐酸加工酱油。 2、在食品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如在奶粉中添加了工业用磷酸氢二钠。 3、直接将非食品当作食品。如将桐油作为食用油、工业淀粉作食用淀粉销售。 (九)保质期是指食品在标签上所示条件下维持原有的品质的最大期限,超过此期,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对超过保质期限的限定包括对未标明保质期限的限定。 (十)本项是为防病需要规定的禁售食品。与某种疾病流行有关的食品,因某种原因不宜在某地区销售的食品,引起食物中毒的机会较多的食品等,均可列入本范围。如上海市人民政府为防止肝炎流行,规定在该市禁止经营毛蚶。 (十一)本项有二层含义: 1、不得生产经营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食品;已经批准的食品添加剂使用量和使用范围超过标准的适用本条第十二项。食品添加剂的卫生要求见本法第十一条。 2、粮谷、果蔬等食品中的杀虫剂、除草剂及粮食熏蒸剂等农药残留量,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如: GB2763-81粮食蔬菜等食品中六六六、滴滴涕残留量标准 GB47788-84食品中甲拌磷、杀蟥硫磷、倍硫磷残留量标准 GB5127-85食品中敌敌畏、乐果、马拉硫磷、对硫磷允许残留量标准 (十二)本项有二层含义: 1、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不得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2、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均属禁止生产经营之列。“卫生要求”指与本法相配套的卫生管理办法、卫生规范等规定的要求,如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必须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生产经营的,均属不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中加入药物的限制性规定。 本条有二方面含义: 一、法律规定“食品不得加入药物”,这里所说的药物,是法定意义上的药物,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定义,并列入国家药典的药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指用于治疗、预防、诊断个人疾病或计划生育,并规定有适应性、用法、用量的医药用品”。食品中不得加入药物,目的在于界定食品与药品的区别,防止在食品中滥加药物,避免无病吃药,保护消费者健康。 二、在规定不得加入药物的同时,又对于以下三种情形做了例外规定: 1、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可以作为食品原料加入的。这些物品在传统中医实践中,既是药品,又具有相当长食用历史,或是至今民间仍在广泛食用的,这些物品自身就是食品,在加入食品中时,不应被视为是加入药物而是作为食品原料加入的。但是如何界定这类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仅仅“按照传统”是不够的,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就此专门做出规定,颁布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现已批准并公布了两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共69个物品。分别是: 八角茴香、刀豆、姜(生姜、干姜)、枣(大枣、酸枣、黑枣)、山药、山楂、小茴香、木瓜、龙眼肉(桂圆)、白扁豆、百合、花椒、芡实、赤小豆、佛手、青果、杏仁(甜、苦)、昆布、桃仁、莲子、桑椹、榧子、淡豆豉、黑芝麻、黑胡椒、蜂蜜、莴苣、薏苡仁、枸杞子、乌梢蛇、腹蛇、酸枣仁、牡蛎、桅子、甘草、代代花、罗汉果、肉桂、决明子、莱菔子、陈皮、砂仁、乌梅、肉豆蔻、白芷、菊花、藿香、沙棘、郁李仁、白果、薤白、薄荷、丁香、高良姜、香椽、火麻仁、桔红、伏苓、香薷、红花、紫苏、麦芽、黄芥子、鲜白茅根、荷叶、桑叶、鸡内金、马齿苋、鲜芦根。 2、作为调料加入食品的,其加入量较小,不会引起食品成份的明显变化。如少量白芨、白芷、豆蔻、丁香加入到酱肉中,对于这一类物品的管理,就不同于前一种,应当在使用量和使用范围上进行限定。 3、含有或是本身就是允许使用的营养素,可以作营养强化剂加入到食品,使用量和使用范围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 上述三种情形在使用量和使用范围上是不同的,特别是使用量上,作为原料加入的,一般没有什么限制,作为调料加入的,应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作为营养强化剂加入的使用量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作为原料、调料加入的还不得宣传疗效。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卫生规定。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目前我国允许使用并制订有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有防腐剂、抗氧化剂、发色剂、漂白剂、酸味剂、凝固剂、疏松剂、增稠剂、消泡剂、着色剂、乳化剂、品质改良剂、抗结剂、香料、营养强化剂、酶制剂、鲜味剂等20类。由于食品添加剂不是食品,而是为食品生产加工的需要加入的食品本身以外的物质,其中有些物质存在一定的毒性,因此本条规定对这类物质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严格的卫生监督管理。卫生部制定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对食品添加剂品种的控制。允许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是《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所列的品种。生产、经营或使用未列入该标准的品种必须经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卫生部批准并列入由卫生部制订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二是严格控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根据被加工食品的理化性质、感观要求、营养学特征和主要供食用对象不同,确定各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例如,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除按规定可以加入强化剂外,不得加入人工甜味剂、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如果需要扩大食品添加剂原规定的使用范围,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报卫生部批准。鉴于食品添加剂有些具有毒性,确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必须经过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在该使用剂量范围内,人体长期摄入应无毒害作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了每种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限量,在食品生产加工中必须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任何食品生产加工者,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不得有夸大或虚假的宣传内容。 在国际上,各个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定义、分类和允许使用的品种不尽相同。进口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进口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品种或进口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上述标准规定时,必须按有关卫生管理办法规定报卫生部批准。本次修改颁布的《食品卫生法》删除了原《食品卫生法(试行)》中第九条关于食品添加剂定点生产的规定。这是因为我国在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政府职能已逐步从原来由各个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按计划管理转向通过法律手段、经济手段等对企业进行宏观间接调控为主的管理方式。原“指定生产”已失去实际意义。凡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企业,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之一,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将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对它们进行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规定。 各种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本身不是食品,但由于这类产品直接或间接接触食品,可能在食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经营过程中造成食品污染,或容器包装材料中有毒有害物质迁移到食品中,因此必须对这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严格卫生管理。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包括了种类繁多的一大类产品。主要种类有塑料制品,纸制品,陶瓷、搪瓷制品,橡胶制品,铁、铝、不锈钢、铜等各种金属材料制品。此外还包括各种食品容器、食品用设备内壁的防腐蚀涂料,如环氧酚醛、防粘涂料以及用于食品包装用原纸的印刷油墨、颜料等。国家对上述产品及原材料分别或按类别制定了卫生标准和相应的卫生管理办法。 本条要求生产经营和使用这类产品必须遵守相应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主要要点包括:一是生产这类产品所采用的原材料、助剂必须是国家卫生标准规定允许使用的品种,其质量达到卫生标准要求。二是接触食品后不得有原材料单体、助剂或有害金属如铅、铬、镍等向食物中迁移造成食物污染。三是一般不得使用回收材料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用器具。四是食品用塑料制品、涂料等,要求注明“食品用”或“食品容器”等标识。 近年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发展迅速,但是这类产品的生产经营管理比较混乱,成为食品污染的一个重要原因。原《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应当由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门生产”,在本次修改中删除了。这是因为我国已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原计划经济模式下由政府组织生产的管理方式已经改变,政府的职能也已经转变。同时,多种经济类型和无主管部门企业大量增加,必须依靠市场的优胜劣汰规律和法制调整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和产品质量。为加强对这类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已制定了一系列卫生标准等,生产单位应严格执行,还应进一步制定管理办法,以确保食品的安全与卫生。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原材料卫生要求和产品卫生性能的规定。 目前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原料主要为金属、塑料、陶瓷、搪瓷、橡胶等,国家已制定有聚乙烯、聚丙烯及聚苯乙烯树脂等的卫生标准。另外一些食品行业使用的食品容器,也含有有毒物质,如酒厂使用的锡作蒸馏器及民间所用的锡制酒壶均含铅量较高致酒中含有大量的铅;食品工厂使用的生产管道有些是黑色橡胶管,此种胶管多为工业用品,其中常加有含有致癌物质的防老剂丁;食品包装用的托蜡纸,有的是工业蜡,这种蜡含有较多的致癌物质多环芳烃;用于印刷包装材料上的油墨、颜料有的也含有致癌物质等。因此要求在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时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有的原料国家已制定有卫生标准,如采用尚未制定标准的原料,也必须经过卫生部门鉴定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首先应当是无毒或低毒,不产生毒性的转移,无嗅、无味、不吸水,能抗腐蚀,能经受反复洗刷和消毒。某些原料制成的容器接触某些食品后会产生腐蚀性,应避免使用。如铁、白铁皮不适于加工酸性食品,应禁止使用含铅、铜、镉等的金属容器。 容器、工具和设备在设计上和结构上应便于清洗、消毒,便于拆卸;管道不得有盲端,不应有直角;固定设备要便于工作人员钻入进行彻底清洗;所用冷藏设备应有准确记录温度的仪器;盛装食品和废料的容器必须有标志,易清洗,不能混用以防污染。如果容器、工具和设备不易清洗,则易造成内部残留原料、半成品和成品,易于细菌繁殖,造成食品腐败、变质。另外残留物还可生虫、发霉,污染所生产的全部食品。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释义】本条是对制定、发布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可能接触食品的各种材料、器具和设备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的授权规定。 本条授权规定,是具体体现总则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精神,是卫生部作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国家卫生标准是国家制定颁布的,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消毒药械等有关产品必须达到的基本卫生质量要求。各类食品、上述各类产品的使用目的不同,特有的卫生问题不同,因而卫生质量要求不同。国家卫生标准由一系列反映食品卫生质量,具有代表性的限制性指标组成。 这些指标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表示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指标,指致病微生物及其毒素,如沙门氏菌等致病菌、葡萄球菌的毒素、黄曲霉毒素等,有害物质污染如铅、砷、汞、苯丙(a)芘,以及放射性物质等。二是表示对人体有一定威胁或危险意义的指标,这类指标的变化表明食品可能被污染以及污染的严重程度。如细菌总数、大肠菌群数,以及食品某些感官性状的变化。三是间接反映食品卫生质量的指标。这类指标不表示食品会引起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但预示存在食品卫生质量发生变化的条件或可能性。四是食品规格质量指标。食品必须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 因此,这类指标是反映各类食品应当具备的纯度和基本品质特征,从而防止食品掺假掺杂。目前食品卫生标准主要是指前二类,所以食品卫生标准均为国家颁发的强制性标准。 与食品卫生标准相配套,国家制定颁布标准检验方法和检验规程,以保证食品卫生质量评价的可比性和权威性。目前我国已发布多项食品卫生理化学检验方法、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方法、放射性物质的食品卫生检验方法以及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颁布的各类卫生管理办法是对生产经营各类食品和本条所列各类产品的卫生行为规范,包括各类产品生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应该具备的卫生条件和卫生措施,从而保证食品卫生质量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各项指标要求。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的授权规定。 国家卫生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各地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制定与国家卫生标准相违背的地方标准。但是对那些没有制订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 这项授权是考虑到我国幅员广大,民族众多,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饮食习惯有所不同,国家卫生标准不可能对每一个地区的食品卫生特殊要求都照顾到。对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人民政府制订颁布适合本地情况和需要的食品卫生地方标准是对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必要补充,但只能在本地区范围内有效。地方制定的食品卫生标准需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是因为国家主管部门必须了解各地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的制定颁布情况,以便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同时,这些备案信息也为进一步制定完善相应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资料。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卫生标准、直接作用于食品植物的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以及涉及肉类卫生检验规程等审查管理的规定。 本条有三方面的含义: 一、食品添加剂作为加入食品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如同食品一样,必须保持其安全和卫生,这就要求该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按照我国颁布的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对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其中包括工业产品的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并且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于食品作为特殊商品,其卫生标准的制定具有特殊性,为此,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三款专门规定,“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这是与食品卫生法第十四条所作规定相协调的,即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等国家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本条第一款所说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其中涉及卫生学意义的指标,也就是食品添加剂的卫生技术要求,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这是同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 二、食品原料中有大量是作为植物形态而种植和生产的,为了促进这些植物的生长和提高其产量,防治植物疫病和虫害,已广泛采用施放化肥和喷洒农药等手段,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而采用其他刺激植物生长的化学物质。上述农药化学物质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定的毒性。因此,为防止该毒性物质对植物的污染,进而影响作为食品原料的卫生与安全,必须对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以防止人体摄入后对生命健康带来威胁和损害。对于农用化学物质可能对食品原料的污染并影响人体安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经同意后,有关主管部门才能批准颁发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有关单位才能从事生产和经营。 三、肉类食品作为人类的重要食品来源,必须保证其安全与卫生,防止因畜、禽患病而造成对人体的传染或危害。因此,对屠宰畜、禽必须规定严格的检验标准和检验程序。畜、禽作为动物,其畜病、禽病对同类动物有严重的危害,同时人畜共患病,对人类也会造成危害,防止人体免受畜、禽疫病体传染及危害,在对畜、禽的检验中,需要列入保证该肉类食品符合人类食用安全卫生的技术要求,对此,必须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释义】本条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和提高食品卫生质量要求的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指的是按照权限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包括粮食局、轻工业局、商业局等。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职责权限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要求进行管理。 需要说明的是,《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的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这一提法是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提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企业主管部门”的观念日趋淡化,为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公平竞争的需要,对这一提法作适当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目前我国市场上还出现了很多没有主管部门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如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等,对这些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如何管理,需要本法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原试行法的基础上作出新的规定。 考虑到市场经济条件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已成为自主经营的市场经济主体,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扩大企业自主权的需要,减少对企业的直接管理,本法仅保留了原试行法中对政府行政部门食品卫生管理职责中宏观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同时,考虑到目前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一定程度的行政管理对于保证食品卫生是非常重要的,应当发挥依照权限对食品生产经营负有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卫生管理中的作用,因此需要在本法中规定这些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职责。 本条对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职责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 1、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首先,食品卫生工作事关千家万户,事关每个人的身体健康与安全,是老百姓非常关注的事情,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把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工作,把食品卫生工作摆到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第二,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工作应当制定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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