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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释义1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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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制定食品卫生法的目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制定食品卫生法的目的主要有四个: 一、保证食品的卫生。这里的食品卫生是指食品的良好性状。也就是食品要达到的标准和要求。包括三个方面: (一)食品应当无毒无害,不能对人体造成任何危害。换句话说,食品必须保证不致人患急、慢性疾患或者潜在性危害; (二)食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营养,以满足人体维持正常生理功能的需要; (三)食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具体说,包括食品的澄清、混浊,组织状态上的软、硬、松等,以及其他凭人的感觉所能判定的性质和状态。 二、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食品污染是指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物质介入食品的现象。有害因素是指食品本身含有的或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物质。有害因素是影响食品卫生的主要原因。对人体造成危害的因素来源和种类,大致可以分成五个方面: (一)由于外界污染造成的食品卫生问题。如被致病微生物、寄生虫、农药、重金属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及放射性物质污染等; (二)加入食品中的各种添加剂使用不当引起的卫生问题; (三)食品本身含有的有毒物质。如河豚鱼、毒蘑菇等; (四)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或加入的有害物质,如酒中的甲醇、发芽土豆产生的龙葵素等; (五)各种情况下食品感官性状的异常变化。 三、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必须有益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二是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侵害,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增强人民体质。“民以食为天”。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食品。人每天都要吃一定量的食品,从中摄取人体所需要的各种营养素,如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无机盐和水等,以便满足自身的生理需要。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卫生监督制度的规定。 这里所称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实行的各种管理方法、手段、程序、要求、规则等的总称。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食品卫生监督制度主要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制度、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审批制度、食品生产经营索证制度、进口食品审批制度、预防性食品卫生监督制度、经常性食品卫生监督和监测检验制度及食品卫生监督员制度等。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体制是指国家对食品卫生实施监督管理采取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它是国家有关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得以有效贯彻落实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食品卫生关系亿万人民的健康,在我国,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中的卫生工作,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一直由不同的部门负责管理。为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本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目的在于明确我国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体制,分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与国务院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在加强国家食品卫生监督执法的同时,充分发挥国务院其他各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使国家监督和部门管理紧密结合,不断提高我国食品卫生质量,让人民吃上放心食品。 一、国家监督是指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实施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监督。国家监督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实施国家监督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其他非法律授权的机关无权实施国家监督;二是,国家监督是依法实施的监督,具体实施国家监督的机关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超越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监督;三是,国家监督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监督,依法实施的国家监督由法律保证其必须得到执行;四是,国家监督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监督;其效力范围及于主权国家管辖领域之内;五是,国家监督是具有权威性的监督,它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为依据,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所有被监督对象都必须服从。 卫生部作为国务院综合管理全国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的食品卫生实施国家卫生监督。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除法律授权铁路、交通和军队行使的职责以外,卫生部单独或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要对以下十个方面,统一行使国家监督职权: 第一,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章的制定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规范,颁布有关食品卫生监督的单项管理规章和实施办法,发布有关实施食品卫生法的命令、通告。 第二,卫生标准及检验规程制定权。依据本法及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或者批准颁发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则;参与审查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参与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以及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的制定。 第三,保健食品的审批权。对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负责审查该产品及说明书。 第四,进口食品、食品用具、设备的监督检验权和卫生标准审批权。各类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都必须接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卫生监督检验;上述进口产品尚未制定国家卫生标准的,必须报经卫生部审批。 第五,卫生许可证审批发证权。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或食品摊贩,在其进行工商登记前实施审查许可。 第六,新资源食品及食品用具等新产品审批权。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以及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在各自投入生产前,必须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的卫生标准审批。 第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改、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权。 第八,日常的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检验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食品卫生监测和检验,实施巡回监督检查。 第九,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实施行政处罚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有权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部门管理是指由国务院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分管的国家事务实施的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是,实施管理的机关必须是国务院的职能部门或者是经国务院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如国家轻工总会等; 二是,部门管理的性质是代表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对所分管的国家事务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是,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由国务院确定,有关管理机关只能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管理权; 四是,部门管理必须接受国家监督,并不得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本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是指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外,其他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部门,如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化工部、铁道部、交通部等。这些部门分管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是保证食品卫生的基础工作,对保证食品安全性,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十分重要,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管理,不断提高食品卫生质量,促进我国食品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条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卫生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它由法律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部分组成,用通俗的话讲就是法律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内对哪些人具有效力。法律的适用范围由国家主权及其立法体制决定。所有的法律无一例外都存在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问题。准确理解和掌握法律的适用范围,对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关于食品卫生法的适用范围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空间效力。即法律可以在什么领域内适用。按照国际公认的主权原则,主权国家的法律应当适用其管辖领域。这里所讲的领域是指主权国家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陆是指主权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领水是指位于陆地疆界以内或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江河、湖泊、内海、领海;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其上限为大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分界处。此外,领域在延伸意义上还包括本国驻外国的使、领馆和航行于公海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本国的船舶和飞机。就一个国家而言,其法律的空间效力由该国的立法体制决定。 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由有立法权的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能在各该行政区划内适用,并不得与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抵触。食品卫生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当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只有一种情况例外,即由于历史的原因,为了早日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0年和1993年分别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分别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起,设立该地区为特别行政区,并规定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 第二,时间效力。即法律何时生效,何时失效,及对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有无溯及力。法律的时间效力由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实施国家管理的需要,通过立法决定。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的法律关于法律生效时间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形式: 一是规定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如1988年,由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8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是,规定自法律公布后,经过一段法定的期间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公布,而该法第111条规定,“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是,以另一部法律的实施为本法律生效的前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本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施行”。 关于终止法律效力的作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由法律规定自新法生效之日起旧法废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61条规定,“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二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决定批准公布失效的法律目录。如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批准公布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111件,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组织条例目录48件。 三是,采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凡新法颁布后,旧法的规定与新法的规定相抵触的,自行失效。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该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没有溯及力。通常法律是没有溯及力的,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如我国刑法第9条关于刑法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就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关于食品卫生法的时间效力,本条未作规定,第五十七条作了规定。按照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食品卫生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食品卫生法对其生效前发行的法律事实、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没有溯及力。 第三,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在确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适用于哪些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对此,各国法律确立的原则不同;不同的法律采用的原则也不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作法: 一是,采用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不管当事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其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均适用本国法。 二是,采用属人原则。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凡属本国人,不论其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均适用本国法。 三是,采用保护主义。即以国家利益为标准,不论当事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只要其行为损害了本国利益,均适用本国法。目前,多数国家的法律已不再单纯采用上述某一种原则,而是采用一种折衷的办法,即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为补充,以避免因单纯采用某一种原则而产生局限性。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法律适用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本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据此,食品卫生法对人的适用采用的是属地原则,其具体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经营及对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是否符合国家卫生要求负有直接责任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要正确把握食品卫生法的适用范围,不得随意扩大,也不得随意缩小。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鼓励和保护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规定。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品卫生关系亿万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国家历来把食品卫生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程。早在1979年,国务院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试行法颁布施行12年来,我国的食品卫生状况有了明显改善,食品卫生合格率不断提高,食物中毒事故逐步减少。试行法在保障食品卫生,维护人体健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在放开搞活食品市场的同时,食品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依然不少。一是,一些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制观念淡薄,见利忘义,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任意夸大宣传食品疗效,甚至生产销售病死、毒死的畜禽肉等有毒、有害食品,坑害广大消费者;二是,有些政府职能部门对食品卫生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只注重发展经济,不关心食品卫生,致使大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流入市场;三是,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饮食摊点在全国城乡遍地开花,虽然方便了人民生活,但是由于其流动性大,生产工艺落后,卫生设施缺乏,因此,不卫生、不守法的情况十分严重,对于这些问题,人民群众意见较大。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国的食品卫生状况,促进我国食品业健康发展,让人民吃上放心食品,本法在总结试行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食品市场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试行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第一,明确了我国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加强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包装标识,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和进口食品的管理。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各类食品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标明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口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强化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手段。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等临时控制措施。 第四,针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具体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这些规定对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非常必要。但是由于食品卫生工作涉及面广,管理难度大,单纯依靠行政管理和司法监督并不能完全奏效。因此,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社会监督指的是群众监督。群众监督是宪法规定的,由法律予以保护的人民真正参加管理国家,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具体体现。这种监督可以由公民个人直接参与,也可以通过各种群众性的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共青团、行业总会、专业协会等,以及大众传播媒介进行。群众监督不具有强制力,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只有当群众的意见为国家机关采纳,并以国家机关名义进行干预或者作出处理时,才具有强制力,才发生法律效果。但是群众监督具有形式多样、内容广泛和反映及时等特点,其监督的领域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经济建设、市场管理、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以及文教卫生事业等。实施监督的方式可以是批评、建议、检举、申述和控告。一切受理群众批评、建议、检举、申述或者控告的国家机关必须及时调查研究,依法作出处理。 食品卫生是关系亿万人民群众健康的大事,一方面,国家要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加强监督管理;另一方面,还要鼓励、支持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及社会各界力量对食品卫生实施社会监督,这是保证食品卫生最有效的办法,国家将对积极参与社会监督的团体和公民给予保护。只要能够真正实现国家监督与社会监督的统一,我国的食品卫生状况一定能够得到进一步改善。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基本要求的规定。 首先是食品的安全性,即“食品应当无毒、无害”。“无毒无害”是指正常人在正常食用情况下摄入可食状态的食品,不会造成对人体危害。无毒无害不是绝对的,允许食品中含有少量的有毒有害物质,但是不得超过国家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在判定食品是否为无毒无害时,应排除某些过敏体质的人食用某种食品或其他原因产生的毒副作用。有毒有害物质的来源可见本法第九条第二项释义。 其次是“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营养要求不但应包括人体代谢所需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素的含量,还应包括该食品的消化吸收率和对人体维持正常的生理功能应发挥的作用。如超保质期限的奶粉,溶解度降低,消化吸收率低,易引起婴儿腹泻,即属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 再次是“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相应的色、香、味是指食品固有的和加工后应有的色、香、味,还应包括各种食物的澄清、混浊,组织状态上的软,硬、松、紧、弹性、韧性,粘、滑、干燥、湿润及其他一切凭人体感觉器官所能判定的性质和状态。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释义】 本条是对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特定营养与卫生要求的规定。 婴幼儿食品是指满足婴幼儿正常生长发育所需的食品。主食品系指含有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素的主要食品。辅食品是根据婴幼儿生长发育的不同阶段对各种营养素需求的增加,而添加、补充其他营养素的辅助食品。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包装标识及产品说明书必须与婴幼儿主、辅食品的名称相符。由于婴幼儿的生理特点和生长发育的特殊需要,婴幼儿食品的配方、工艺流程及原辅料等较一般食品有更高的营养、卫生要求。如婴幼儿食品必须含有一定比例与数量的营养素,严禁添加对婴幼儿生长发育有害的食品添加剂及其他化学物质。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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