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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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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三十五条根据规定需要听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负责组织。听证由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主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卫生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举行听证时,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的许可审查意见;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一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二条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并换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予以注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属于可以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行政许可。 第四十四条被许可人依法需要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延续申请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监督。 第四十八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其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报告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立即纠正;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按照要求归档。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服务的场所和生产经营的产品以及使用的用品用具等进行实地检查、抽样检验、检测时,应当严格遵守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和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 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涉及本辖区外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协查;接到通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查;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查;对于重大案件,由卫生部组织协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安排工作经费时,应当优先保证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所需经费。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取得卫生行政许可后,应当严格按照许可的条件和要求从事相应的活动。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符合其申请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收回或者吊销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其它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卫生行政许可复验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卫生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其负责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进行评价,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研究制定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卫生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卫生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四)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样本供各地参照执行。除本办法规定的文书样本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第六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可参照本办法。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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