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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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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 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 对3000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   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1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5.铁路客车、航运客轮、客机:饮用水水质,卧具、头片更换,茶具消毒、二氧化碳,不吸烟客室(舱)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5日由卫生部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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