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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日期:2009年09月14日           来源: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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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调味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酱油、食醋、味精、食盐(其中包括海、井、矿、湖盐)、复合调味品等。 第三条 生产加工调味品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毒物质的原料。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 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四条 调味品生产要不断改革工艺,使机械化、密闭化生产逐步代替手工操作。在采用新工艺生产新产品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方能投产。 使用新菌种时,应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审批后,方能投产。 第五条 调味品生产车间应整洁、不积水,地面墙裙应用不透水材料建筑。制曲车间应便于洗刷和定期消毒,所使用的菌种应定期进行鉴定,防止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六条 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用的容器、用具、管道、包装用品和涂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容器、用具应经常洗刷、消毒。 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存放在清洁干燥的室内,食用盐成品应有包装,防止污染。 第七条 酱油、食醋成品应采取有效的消毒措施,不得用酸水解法生产酱油,不得用味精废液配制酱油。 第八条 用酸解法生产酱油,须经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 第九条 各生产部门应对原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检验,成品符合卫生标准方可出厂。 第十条 碘缺乏病地区,应根据卫生部门的要求,在食盐中加入适量碘,加碘食盐应有小包装,并在标签上注明加碘量。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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