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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改拟出“重拳”确保食品安全
日期:2010年12月21日           来源:健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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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大常委会20日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单独列明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修改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条件,强化了刑法对食品安全这一重大民生问题的保护。   
  草案增加条款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草案同时强调:“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中,对监管部门和认证机构人员失职、渎职的行为规定了降级、撤职或开除等处罚措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有关负责人表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渎职行为原来也可以适用于刑法中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这次将其单列一条进一步强化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体现了刑法修改中加强对民生保护的主线和意图。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为保障食品安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还对两条规定做了修改。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这一规定中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位负责人表示,这样的修改是为了与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衔接。   
  草案同时在该条内容的第二档刑罚中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即除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相关刑罚。   
  这位负责人解释说,增加这样的内容主要是为了降低食品安全犯罪的侦查、调查举证的难度。这意味着食品本身的危害性明确,尽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食品的数量、食品扩散的范围等角度能够证明其严重危害的,仍然可依法给予刑罚。   
  另外,草案在关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的处罚规定中,把“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内容去掉,即不论是否中毒或患病,只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就将受到处罚。同时该条款中也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罚条件,强化了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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